跳车避险被碾死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2013-08-21 16:30: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抚州频道 | 作者:左禄山
【案情】
2012年9月25日下午16时许,谢某驾驶一辆小货车从琅琚向县城方向行驶,副驾驶座位上坐着搭车人詹某。当车辆行驶至一陡坡路段时,小货车突然向后退滑,詹某因害怕,为了避险匆忙从车上跳下,但侧翻的小货车压住了詹某,致使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詹某为头部被压致颅脑功能衰竭死亡,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分歧】
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对詹某的死亡进行理赔,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的詹某为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对詹某的死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跳车后的詹某为第三者,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詹某的死亡赔偿强制性责任保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对詹某的死亡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是否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如果是,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如果不是第三者,而是本车人员,则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所谓的“本车人员”及“第三者”呢?
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仅涉及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从立法目的来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本车人员”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但是,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因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车上人员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通常认为驾驶室和车厢的法定部位是车上的安全部位,因此,只有在机动车上的人员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时,才能被视为车上人员,从而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认定“本车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综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而“第三者”,则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也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本车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并不是固定的,他们之间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确定,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确定。例如机动车内的“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从车内上被甩到车外,因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故其由车内的“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其被甩出车外后身体受到机动车损害的,因其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故其应得到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詹某坐在副驾驶座位确为车上人员。但是,当车辆上坡发生下滑时,詹某跳车进行自救,则詹某由事故发生前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也即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后,压到詹某头部致其颅脑功能衰竭死亡,詹某的死亡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受害人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强制性责任保险。
2012年9月25日下午16时许,谢某驾驶一辆小货车从琅琚向县城方向行驶,副驾驶座位上坐着搭车人詹某。当车辆行驶至一陡坡路段时,小货车突然向后退滑,詹某因害怕,为了避险匆忙从车上跳下,但侧翻的小货车压住了詹某,致使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詹某为头部被压致颅脑功能衰竭死亡,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分歧】
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对詹某的死亡进行理赔,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的詹某为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对詹某的死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跳车后的詹某为第三者,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詹某的死亡赔偿强制性责任保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对詹某的死亡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是否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如果是,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如果不是第三者,而是本车人员,则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所谓的“本车人员”及“第三者”呢?
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仅涉及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从立法目的来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本车人员”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但是,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因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车上人员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通常认为驾驶室和车厢的法定部位是车上的安全部位,因此,只有在机动车上的人员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时,才能被视为车上人员,从而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认定“本车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综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而“第三者”,则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也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本车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并不是固定的,他们之间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确定,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确定。例如机动车内的“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从车内上被甩到车外,因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故其由车内的“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其被甩出车外后身体受到机动车损害的,因其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故其应得到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詹某坐在副驾驶座位确为车上人员。但是,当车辆上坡发生下滑时,詹某跳车进行自救,则詹某由事故发生前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也即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后,压到詹某头部致其颅脑功能衰竭死亡,詹某的死亡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受害人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强制性责任保险。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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