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调包"五粮液" 五星酒店被判侵犯商标权
2013-08-19 14:25: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一中频道 | 作者:魏杰 刘娟娟
日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五粮液酒厂诉某五星级酒店的“离奇”商标侵权案。酒店雇员调包真五粮液,给顾客喝假酒,雇主被判赔8000元。
2012年4月15日,因顾客投诉,重庆工商执法人员来到这家五星级酒店,将店内的18瓶五粮液白酒进行查封。之后,工商部门委托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18瓶五粮液白酒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日,五粮液公司即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其中8瓶为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产品。
事后查明,这家五星级酒店的餐饮部酒水主管孙某利用负责酒店酒水管理的职务之便,将酒店购进的五粮液等名酒与他人提供的假冒高档白酒相交换,并将假冒高档白酒带回酒店,替换被自己非法据为己有的高档白酒。
事情败露时,已经有16瓶假冒五粮液白酒被来这家五星级酒店消费的顾客喝下了肚。孙某也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刑。
但事情并没有完结。五粮液公司认为该酒店销售了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已侵犯了其商标权,对公司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失。遂起诉到重庆一中院,索赔6万元。
庭审中,被告酒店方辩称,其销售的假冒白酒系孙某带入假冒白酒调换所为,这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和酒店没有关系。酒店的名誉也遭到了破坏,酒店同样是孙某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基于商标侵权判定的一般原理,酒店销售假酒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对于商标侵权的定性没有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审查其是否销售了假冒商标的商品。而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取决于酒店对于五粮液公司损失的造成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被告称其主观上无销售假酒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审查其是否销售了假冒五粮液白酒。
孙某作为被告的员工系由被告选任、监督,被告合法购进的五粮液白酒亦处于被告的管控之中,正是由于被告对于其员工的选任、监督不当,对于其财物管理不善,才导致其员工将真品调换为假酒,致使假冒五粮液白酒流入市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鉴于该案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2012年7月,重庆一中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的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2年4月15日,因顾客投诉,重庆工商执法人员来到这家五星级酒店,将店内的18瓶五粮液白酒进行查封。之后,工商部门委托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18瓶五粮液白酒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日,五粮液公司即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其中8瓶为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产品。
事后查明,这家五星级酒店的餐饮部酒水主管孙某利用负责酒店酒水管理的职务之便,将酒店购进的五粮液等名酒与他人提供的假冒高档白酒相交换,并将假冒高档白酒带回酒店,替换被自己非法据为己有的高档白酒。
事情败露时,已经有16瓶假冒五粮液白酒被来这家五星级酒店消费的顾客喝下了肚。孙某也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刑。
但事情并没有完结。五粮液公司认为该酒店销售了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已侵犯了其商标权,对公司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失。遂起诉到重庆一中院,索赔6万元。
庭审中,被告酒店方辩称,其销售的假冒白酒系孙某带入假冒白酒调换所为,这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和酒店没有关系。酒店的名誉也遭到了破坏,酒店同样是孙某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基于商标侵权判定的一般原理,酒店销售假酒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对于商标侵权的定性没有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审查其是否销售了假冒商标的商品。而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取决于酒店对于五粮液公司损失的造成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被告称其主观上无销售假酒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审查其是否销售了假冒五粮液白酒。
孙某作为被告的员工系由被告选任、监督,被告合法购进的五粮液白酒亦处于被告的管控之中,正是由于被告对于其员工的选任、监督不当,对于其财物管理不善,才导致其员工将真品调换为假酒,致使假冒五粮液白酒流入市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鉴于该案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2012年7月,重庆一中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的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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