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人空中作业受损合同他方应否担责
2013-08-16 16:01: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宇恒
【案情】
2013年3月17日,高某与某广告公司负责人孙某书面协商,约定由孙某为高某制作广告牌,以宣传家电公司某品牌空调。孙某为拆卸旧广告牌,爬到沿江路新街某屋面时,因不慎从屋面摔落,肩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5月,出院后的孙某将高某告上法院,以自己受高某雇佣受伤为由,要求法院判决高某赔偿自己各种损失计29460元。高某辩称自己与孙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孙某受伤是其自身工作失误,依照相关法律,他不该承担相应责任。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作为广告经营者具有相应的广告专业技能,他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主要工作,具有独立性,与被告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其自己承担。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对方制作广告牌,孙某也是在完成被告交办的附属工作中受伤的,双方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原告在工作要求上受被告的指挥,劳务提供完毕后,由被告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为雇佣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本案中,孙某作为广告经营者具有相应的广告专业技能,这一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求即承揽人具备一定的技能专长。被告高某将这份工作交给孙某,告知其广告牌所要求的内容和规格后,即由孙某独立完成,被告只需最终接受孙某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
其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在本案中,高某与广告公司孙某经书面协议,约定由孙某为高某制作广告牌,从约定中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提供劳务并由被告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原告只有完成了制作广告牌的工作以后,以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原告在制作广告牌的工作过程中,并不受被告的指挥、安排,两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至于孙某在工作过程中拆卸旧广告牌,应视为在承揽合同中的连带附属性劳务,是其承揽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但不能据此就将整体承揽关系定性为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故而应由孙某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2013年3月17日,高某与某广告公司负责人孙某书面协商,约定由孙某为高某制作广告牌,以宣传家电公司某品牌空调。孙某为拆卸旧广告牌,爬到沿江路新街某屋面时,因不慎从屋面摔落,肩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5月,出院后的孙某将高某告上法院,以自己受高某雇佣受伤为由,要求法院判决高某赔偿自己各种损失计29460元。高某辩称自己与孙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孙某受伤是其自身工作失误,依照相关法律,他不该承担相应责任。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作为广告经营者具有相应的广告专业技能,他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主要工作,具有独立性,与被告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其自己承担。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对方制作广告牌,孙某也是在完成被告交办的附属工作中受伤的,双方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原告在工作要求上受被告的指挥,劳务提供完毕后,由被告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为雇佣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本案中,孙某作为广告经营者具有相应的广告专业技能,这一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求即承揽人具备一定的技能专长。被告高某将这份工作交给孙某,告知其广告牌所要求的内容和规格后,即由孙某独立完成,被告只需最终接受孙某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
其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在本案中,高某与广告公司孙某经书面协议,约定由孙某为高某制作广告牌,从约定中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提供劳务并由被告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原告只有完成了制作广告牌的工作以后,以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原告在制作广告牌的工作过程中,并不受被告的指挥、安排,两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至于孙某在工作过程中拆卸旧广告牌,应视为在承揽合同中的连带附属性劳务,是其承揽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但不能据此就将整体承揽关系定性为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故而应由孙某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