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中“进行营利活动”司法认定
2013-08-15 16:39: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爱明
  【案情】

  李某是某事业单位的报账员。2011年5月份,李某向某银行贷款十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后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本。为了能少付贷款利息,2011年11月11日,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报账款五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一个月后,李某陆续自筹资金将挪用的公款归还。

  【分歧】

  对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活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于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以前牟利行为所产生贷款是否属于营利活动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不能认定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营利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挪用公款罪中“营利活动”的理解,既要注意其字面语义,又要从立法本意上理解,不能僵化、教条地理解。既然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行为认定为营利活动,那么就没有道理将为了少付贷款利息而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的行为不认定为营利活动。因为,此时行为人就可以不再为个人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同样也能得到实际的经济利益,属于刑法规定的“营利活动”。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对于挪用公款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不同的类型需要满足不同的条件: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该种情况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该种情况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本案中李某挪用公款数额虽然达到较大的标准,但挪用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因此不满足上述第一种类型的条件。李某挪用公款是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而不是进行非法活动,因此也不符合上述第三种类型的条件。那么,本案是否属于第二种类型呢?笔者认为,准确界定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活动”成为关键,也是关乎罪与非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笔者认为,对于挪用公款罪中“营利活动”的理解,既要注意其字面语义,又要从立法本意上理解,不能僵化、教条地理解。既然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行为认定为营利活动,那么就没有道理将为了少付贷款利息而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的行为不认定为营利活动。因为,此时行为人就可以不再为个人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同样也能得到实际的经济利益,应属于刑法规定的“营利活动”。我们不能把刑法上规定的“营利活动”简单地理解为生产经营性活动。 所谓的“营利活动”,是指为牟取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实践中,要判定某种行为是否为营利活动,关键是要看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是否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众所周知,贷款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都必须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必须支付一定数量的罚息。如果贷款人早日归还贷款,则之后就不再需要为贷款付出利息甚至罚息。行为人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和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从本质上来看是一致的,即都能从中获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唯一不同的是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是为了积极获取利息,而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是为了不付或少付贷款利息和罚息。因此,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特征。对这种情况,不论挪用时间的长短,只要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原则上都应该定罪处罚。司法解释虽然未将该种行为列入规定,但与立法本意是一致的。再者,法律不能穷尽现实,面对新情况,我们需要在领会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创造性解决问题。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有这样的规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进行营利活动。笔者认为,这里的所说的“欠款”包括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和民间借贷等情形。本案中,李某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是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在经营不善亏本后,为了能尽快还清银行贷款以减少自己所付的贷款利息,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为了少付贷款利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还个人银行贷款属于刑法规定的“营利活动”,应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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