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宠物伤人案件中主人的法律责任
2013-08-07 09:46: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频道 | 作者:王贤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很多家庭都有饲养宠物的习惯。但宠物的不断增加,相对的因宠物伤人的纠纷呈逐年增多趋势。近几个月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多起因恶犬伤人事件,不仅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乃至剥夺了生命,这让公众惴惴不安,闻犬色变。那么当宠物伤人事件出现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本文予以探析。
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民事法律对动物伤人案件都有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同时,该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首先,动物致人损害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该类案件实行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发生宠物伤人事件,对该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受害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结果是由侵害方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实践中一般的证明应有事件发生的录音、录像、报警后的询问笔录,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的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自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次,此类案件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他人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应赔偿。
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从该条可以看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为罚款和拘留。
三、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思考
在我国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体重在30-40公斤,身高在60-70厘米的犬。超大型犬是指成年时,体重在41公斤以上,身高在71厘米以上的犬种。大型犬和超大型犬只适合特种职业饲养,适用而不能由一般民众饲养。在发生大型犬或超大型犬伤人的事件后,是否应当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恶犬伤人即使严重也不能追究主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是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只有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犬的主人故意唆使犬去咬伤他人(此时犬作为主人侵害他人的犯罪工具),否则,几乎还没有因为犬主人的过失而由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其次,目前为止,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还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和其它刑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犬伤人后可追究主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国家卫生部于1980年颁布的《家犬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如有违本条例者,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条例仅属部门规章,缺乏与刑事法律的有机衔接,具体如何追究,以哪条追究,定什么罪处什么刑,在刑法上都缺乏规定。有的专家学者提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追究“恶犬杀人”,但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还有的专家学者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来追究,但《刑法》中同样缺乏明确规定。面对这一法律难题和现实困境,基于刑法理论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恶犬伤人案件只能“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赔钱了事。最后,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对当事人最为严厉的处罚,牵涉到人的权利和自由。“犬犯罪”是否应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尚需全国人大常委会拿出意见或由“两高”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才能为之。
另一种观点认为,恶犬伤人严重的应当追究主人的刑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已有法可依。只是长期以来,很少对犬主人实行刑事追究,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主要是司法机关在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着刑事法律上认识不足,没有充分把现有法律规定用足用完,并不能说是无法有依。其次,从立法上看,国家卫生部1980年颁布的《家犬管理条例》第七条就有追究犬主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换成了“侵权责任”,其目的就是一改往日对该类案件从轻处罚的弊端,把轻视刑事犯罪行为升格。再次,根据犬主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依照《刑法》按“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受害人家属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以“危险应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恶犬伤人归根到底还是主人的失职,随着社会发展,诸如恶犬伤人等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不断出现,国家为了严重此类行为,在刑法修改时必须与时俱进增添这些新的内容,把其与故意放火、冰火、爆炸、投毒相当的危害方法,足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合为一类,来加以惩处,这是人民群众的呼声,也是国家对人民群众生命的极大尊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应当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在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时,可能会存在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即通常情况下,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整个家庭的成员,在犬致人伤亡的情况下,该如何追究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呢?是追究整个家庭中每个成员的刑事责任还是他们当中的一个或几个呢?更为复杂的情形是:分别属于不同家庭饲养的两只以上的动物在打架过程中共同致人伤亡时,该如何追究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呢?动物致人伤害要达成何种程度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呢?因此,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都需要我国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式或者授权“两高”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和实现裁判的公平与公正。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
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民事法律对动物伤人案件都有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同时,该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首先,动物致人损害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该类案件实行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发生宠物伤人事件,对该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受害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结果是由侵害方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实践中一般的证明应有事件发生的录音、录像、报警后的询问笔录,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的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自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次,此类案件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他人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应赔偿。
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从该条可以看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为罚款和拘留。
三、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思考
在我国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体重在30-40公斤,身高在60-70厘米的犬。超大型犬是指成年时,体重在41公斤以上,身高在71厘米以上的犬种。大型犬和超大型犬只适合特种职业饲养,适用而不能由一般民众饲养。在发生大型犬或超大型犬伤人的事件后,是否应当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恶犬伤人即使严重也不能追究主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是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只有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犬的主人故意唆使犬去咬伤他人(此时犬作为主人侵害他人的犯罪工具),否则,几乎还没有因为犬主人的过失而由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其次,目前为止,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还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和其它刑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犬伤人后可追究主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国家卫生部于1980年颁布的《家犬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如有违本条例者,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条例仅属部门规章,缺乏与刑事法律的有机衔接,具体如何追究,以哪条追究,定什么罪处什么刑,在刑法上都缺乏规定。有的专家学者提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追究“恶犬杀人”,但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还有的专家学者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来追究,但《刑法》中同样缺乏明确规定。面对这一法律难题和现实困境,基于刑法理论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恶犬伤人案件只能“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赔钱了事。最后,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对当事人最为严厉的处罚,牵涉到人的权利和自由。“犬犯罪”是否应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尚需全国人大常委会拿出意见或由“两高”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才能为之。
另一种观点认为,恶犬伤人严重的应当追究主人的刑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已有法可依。只是长期以来,很少对犬主人实行刑事追究,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主要是司法机关在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着刑事法律上认识不足,没有充分把现有法律规定用足用完,并不能说是无法有依。其次,从立法上看,国家卫生部1980年颁布的《家犬管理条例》第七条就有追究犬主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换成了“侵权责任”,其目的就是一改往日对该类案件从轻处罚的弊端,把轻视刑事犯罪行为升格。再次,根据犬主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依照《刑法》按“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受害人家属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以“危险应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恶犬伤人归根到底还是主人的失职,随着社会发展,诸如恶犬伤人等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不断出现,国家为了严重此类行为,在刑法修改时必须与时俱进增添这些新的内容,把其与故意放火、冰火、爆炸、投毒相当的危害方法,足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合为一类,来加以惩处,这是人民群众的呼声,也是国家对人民群众生命的极大尊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应当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在追究犬主人的刑事责任时,可能会存在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即通常情况下,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为整个家庭的成员,在犬致人伤亡的情况下,该如何追究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呢?是追究整个家庭中每个成员的刑事责任还是他们当中的一个或几个呢?更为复杂的情形是:分别属于不同家庭饲养的两只以上的动物在打架过程中共同致人伤亡时,该如何追究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呢?动物致人伤害要达成何种程度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呢?因此,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都需要我国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式或者授权“两高”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和实现裁判的公平与公正。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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