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确认经常居住地的反思
2013-08-06 09:43: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湘潭频道 | 作者:黄海斌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近日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原告周某户籍所在地在韶山,被告户籍所在地在贵州省织金县,07年年底两人经人介绍后相识,于08年3月在湘乡市登记结婚。09年生育一女孩养育至一岁后双方外出到长沙望城县打工,11年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感情开始破裂,在感情没有回转的余地下原告周某起诉到韶山法院要求离婚。
韶山市人民法院接到起诉材料后审查中发现原告周某原户籍所在地在湘乡市,2012年该村因行政区域划分到韶山市并将户口本的住址变更为韶山市某乡某村,被告户籍所在地仍然为贵州省织金县,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小孩抚养至一岁后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双双去长沙望城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与原告分居,至今只回来探望一下小孩。原告出示一张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元月7日生育一女孩,养育至一岁后被告随夫外出务工,后因发生纠纷,至今已有两年多没有回家。
法院依据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了本案。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生育小孩抚养至一岁便双双外出打工,并且离开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经两年有余,原、被告且都在长沙市望城区打工,适用经常居住地的长沙望城区更为合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被告有经常居住地时,则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能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之外有经常居住地,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被告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的,可以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来证明被告的住所。但如果向被告经常居住地起诉呢?司法实践中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才能证明被告在经常居住地满一年以上。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6、其他如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劳务合同等。司法实践中,暂住证是证明经常居住的常见证据类型之一。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系农民,外出打工都在工地上做事,既在长沙购置不起房产,也开不到居委会等的证明,打工也没有签劳务合同,更没有去办理暂住证,根本无法详细提供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因此笔者认为经常居住地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中解释比较模糊,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操作规则比较复杂,因此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的经常居住地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很难收集的。
韶山市人民法院接到起诉材料后审查中发现原告周某原户籍所在地在湘乡市,2012年该村因行政区域划分到韶山市并将户口本的住址变更为韶山市某乡某村,被告户籍所在地仍然为贵州省织金县,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小孩抚养至一岁后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双双去长沙望城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与原告分居,至今只回来探望一下小孩。原告出示一张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元月7日生育一女孩,养育至一岁后被告随夫外出务工,后因发生纠纷,至今已有两年多没有回家。
法院依据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了本案。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生育小孩抚养至一岁便双双外出打工,并且离开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经两年有余,原、被告且都在长沙市望城区打工,适用经常居住地的长沙望城区更为合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被告有经常居住地时,则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能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之外有经常居住地,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被告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的,可以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来证明被告的住所。但如果向被告经常居住地起诉呢?司法实践中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才能证明被告在经常居住地满一年以上。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6、其他如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劳务合同等。司法实践中,暂住证是证明经常居住的常见证据类型之一。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系农民,外出打工都在工地上做事,既在长沙购置不起房产,也开不到居委会等的证明,打工也没有签劳务合同,更没有去办理暂住证,根本无法详细提供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因此笔者认为经常居住地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中解释比较模糊,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操作规则比较复杂,因此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的经常居住地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很难收集的。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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