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言语行为理论看法律语言的行为性特征
2013-07-30 15:55: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荣昌频道 | 作者:海蕊
  言语行为理论是语用学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是人们对逻辑实证主义和语言意义的实证研究所作出的一种回应。从奥斯汀提出言语行为理论,并对言语行为理论作了经典性的、系统的探讨,对后来该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到后来的塞尔对言语行为理论的改进和发展,使该理论日臻完善和成熟起来。同时,行为性是法律语言四大特征之一,即规范性、行为性、技术性和不确定性四大特征之一。因为法律语言属于普通语言学中的一种专门用途语言,因此言语行为理论在法律语言中也是无处不在的。本论文旨在通过对言语行为理论的探讨来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法律英语的行为性特征。本文共四部分:第一部分着重叙述从奥斯汀到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第二部分则介绍法律语言的行为性特征;在第三部分,结合言语行为理论来看行为性特征;第四部分总结全文并指出本文的不足之处。

  关键字:言语行为理论;行为性特征

  一、 言语行为理论

  言语行为理论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是人们对逻辑实证主义和语言意义的实证研究所作出的一种回应。该理论的提出是基于对传统的、以真值理论为代表的语言观的根本性弱点的认识,即语言除用来陈述以外还有许多其他功能,大多数句子不能以真或伪来论。

  (一)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

  奥斯汀是言语行为理论的创始人。他生前未发表过专著,他的思想主要通过论文、演讲、研讨会和他的学生得以传播。特别是他在美国哈佛大学作的演讲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后来由厄姆森整理出版了《如何以言行事》影响巨大,成为世界文库中的不朽之作。他对言语行为理论作了经典性的、系统的探讨,对后来的言语行为理论有很大的影响,同时也引起了语言学者,尤其是语义学者的极大关注。

  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是以表述句和施为句的二分法为基础的。在《如何以言行事》中,奥斯汀指出言语是人在特定场合对特定语言的具体运用,包括运用语言的说话行为和所说的话。因此,说话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奥斯汀首先区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句子:表述句和施为句。奥斯汀认为并非所有的可分真假的陈述句都是“描写”的,因此奥斯汀把有真假之分的陈述句叫表述句,将那些既无真假之分又不是用来描述或陈述的句子叫施为句。叙述句的目的在于以言指事,而施为句的目的是以言行事。奥斯汀的研究重点是施为句,这些句子一般都含有许诺、道歉等的动词。比如I go to the park every Sunday.以及I am an English teacher.这两句话并不是说话人现在要做某事,而是要“陈述”某项事实罢了,我们可以通过评判句子的真假值来判断句子是否是表述句,从而纠正句子的描写性谬误。但是在句子I advise you to give up smoking.中不是“陈述”劝告这件事,没有真假值,奥斯汀认为像这样的句子,并没有描写或报道什么事实,这句话是发话者在以言行事,在说话的过程中“实施”了劝告这个行为,所以把这种“以言行事”的语句叫做施为句。同时奥斯汀还指出施为句没有真假值,但有适切与不适切、愉悦与不愉悦的问题。例如只有奥运会主席才有权力宣布奥运会开幕或闭幕,他的宣布行为是适切的,而其他人如记者的宣布就是不适切的。不过,他很快的认识到关注条件的满足与否可能会影响表述句,以及关注条件的真实与否可能会影响施为句。在进一步的研究中他把“以言行事为目的”的施为句分为:explicit performatives, implicit performatives and embedded performatives. Explicit performatives直接表明言语行为,采用陈述句的方式。比如:I declare you 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主语是说话人,用的是第一人称单数一般现在时,且说话过程意味着实施一个非语言的行为。大都可以与hereby或I’m willing to连用。Implicit performatives无必须施为动词就可以表达“有所为之言”。比如:Go away!要恰当理解隐形施为句依靠语境。而如果施为动词不是充当句子的主要动词,例如:I admit that I promise you a bike.但它们实施行为的功能没有丧失。然而,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奥斯汀发现施为句存在缺陷,并认识到我们所要阐释的唯一现象是在完整的言语环境中所做的完整的言语行为。在对言语行为理论进行发展的基础上奥斯汀从一个完整的言语环境中抽象出三种言语行为:“说话行为”、“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说话行为”就是说出合乎语言习惯的有意义的话语;“施事行为”就是在特定的语境中赋予有意义的话语一种“言语行为力量”,即语力;“取效行为”指说话行为或施事行为在听者身上所产生的某种效果。奥斯汀在说话行为、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中,谈得最多的是施事行为。奥斯汀之后的言语行为理论也完全侧重于施事行为,施事行为成了言语行为的代名词。他认为,言语行为不下于10的3次方,如此多的言语行为大致可分为五种:(1)评判行为类:对某事或行为做出判决或评价,诸如仲裁、判决、估价等;(2)施权行为类:实施权力、影响等,诸如任命、选举、命令、敦促等;(3)承诺行为类:承担义务、履行允诺,诸如答应、许诺等;(4)表态行为类:表明态度、褒贬等,诸如道歉、赞扬、祝贺、憎恶等;(5)论理行为类:在辩论或会话中作辩白、说理、让步等。

  虽然奥斯汀本人对他的分类不太满意,但他并没有做出比这更满意的分类。

  (二) 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

  奥斯汀的理论第一次在西方学术界把言外之意正式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学术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应。他的学生Searle深受老师的影响,在很多方面修正和发展了Austin的理论,主要修正了奥斯汀关于言语行为的分类,为弥补Austin理论中的缺陷提供了合理的解决办法。从而使言语行为理论系统化和规范化并进一步提出了一套完整的言语行为理论。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是在20世纪60年代后期逐渐形成的。1965年,塞尔发表了一篇题为“什么是言语行为”的论文,在这篇论文中塞尔提出了言语行为理论的雏形,并对这一理论雏形在他1969年出版的《言语行为:语言哲学论》一书中进行了全面阐释,建构了他独特的言语行为理论框架。此书的出版标志着塞尔言语行为理论的形成,即我们所称的经典言语行为理论。

  塞尔言语行为理论的发展体现在两个重要方面:一是言语行为的分类,二是间接言语行为概念的提出。

  1、 言语行为的分类

  言语行为理论是塞尔的语言哲学的核心理论。在他看来典型的言语环境包括说话者、听话者以及话语的说出。说话者在说出话语时,要完成各种不同的行为,如移动口腔和发出声音,话语中要提到一定的人和物,话语对听话者起提示、告知等不同的作用。任何一个言语行为至少包括这样三个部分:一、说出一些词或语句,他称之为完成“说出的行为”;二、对某些事物进行指称或断定,他称之为完成“命题行为”;三、表示陈述、提问、允许等意思,他称之为完成“以言行事行为”。

  按照塞尔的观点,语言交流的最小单位不是符号、语词或语句,而是被完成了的某种言语行为。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的建构体现在他对语言学哲学与语言哲学这两个概念的区分上。他认为:“语言学哲学是试图通过关注个别语言中具体语词或其他成分的日常用法来解决具体的哲学问题,而语言哲学是试图对语言的某些普遍特征,如所指、真理、意义和必然性,从哲学上给以明晰的描写。”在他看来,语言学哲学可以看作某种方法的代名词,而语言哲学可以看作某一学科的代名词。他明确指出,他虽然有时使用语言学哲学,但是他的理论属于语言哲学而不是语言学哲学。而且塞尔认为言语行为的实施必须遵行语言的规则,任何纯粹研究这些形式特征的理论都是不完整的,还必须说明这些特征如何被用来实施了一定的言语行为。任何一句话,在一定的语境中必定实施了一定的言语行为;反之,任何一个言语行为都必须通过某一句话语方能实施。

  在《言语行为》中塞尔把言语行为分为四类:发话行为,命题行为,以言行事行为,以言取效行为。所谓发话行为指的是通过说出某些词、词组或语句来完成的行为,命题行为。所谓命题行为指的是通过做出指称或断定来完成的行为。发话行为只是说出词、词组或语句,而命题行为和以言行事行为则是在一定的语境中,一定的条件下并怀着一定的意图来说出某些词、词组或语句。因此,我们可以完成一种发话行为,而没有完成命题行为或以言行事行为,也可以用几种不同的发话行为来完成同一种命题行为或以言行事行为。

  关于命题行为,塞尔举出下面五个例句来说明其中包含的命题行为:一、约翰将离开这个房间么?二、约翰将离开这个房间;三、约翰,离开这个房间;四、但愿约翰离开这个房间;五、如果约翰离开这个房间,我也就离开。

  在塞尔看来,这五句话语具有相同的命题内容,他把这种共同的内容称作“命题”,命题所完成的行为称为“命题行为”。关于以言行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则与奥斯汀的相似。塞尔依据话语的目的、表现的心理状态、话语和世界的关系和命题内容将施为行为分为五类:断言行为(例如使用state, affirm, claim, deny, report, etc.)、指令行为(使用order, request, demand, ask, insist)、承诺行为(使用promise, swear, guarantee)、表情行为(thank, apologize, congratulation, welcome)和宣告行为(name, resign, define, declare and dominate)。

  2、 间接言语行为概念的提出

  所谓间接言语行为,即一种通过别的行为而间接实施的以言行事行为。当说话人出于某种原因或意图不想直接使用施为动词时,他会采用间接的言语手段来实现某一言语行为。使用间接的方式表达言语行为的话语就是间接施为句。塞尔于1975年提出间接言语行为的概念,为认识言外之力的本质,解释言外之力和句子形式或规约用法之间的关系,以及言外之力和说话双方共有知识、会话原则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独到的解释方法,从而弥补了他早期经典理论的不足。

  用于实施间接言语行为的语句具有两种语力:字面之力和言外之力。间接言语行为是一种以言行事通过另一种以言行事的表达方式间接地实现的。

  塞尔的间接言语行为基于以下假设:

  (1)显性施为句或明显的以言行事可通过施为动词获知说话人的语用用意;(2)许多语句实际上都是隐性施为句,其中陈述句表达“陈述”,疑问句表达“询问”,祈使句表达“命令”等言语行为;(3)语句本身表达的这些言语行为称作“字面用意”,他与间接的“言外之力”相对,后者是在“字面用意”的基础之上做出的推断;(4)间接言语行为可分为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和非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

  所谓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指对“字面用意”做一般性推断而得出的间接言语行为,听话人是根据语句的字面之力,按照使用的规约习惯推断出言外之力或说话人的交际意图。非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没有明显的句法标记,要给以充分地解释,听话人必须联系语境依据说话双方共有的知识、言语行为理论和某些会话原则才能推断出言外之力或说话人的交际意图。

  塞尔认为理解和传达间接言语行为有四条依据:

  (1)言语行为理论,特别是“示言外之力”论,即了解人们如何以言行事;(2)语用含义理论,特别是了解“会话含义”理论中有关合作原则的各准则的恪守和违反可能带来的语用含意;(3)说话人的知识和听话人所理解的语境信息:(4)听话人的知识及推断能力。

  塞尔对间接言语行为的解释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语句的字面意义和说话人的话语意义的关系问题,揭示了语句结构和功能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多元关系。把间接言语行为理论应用到“小说语篇”、“隐语”、“字面意义”等问题,从而建立起了自己的间接言语行为理论。但是塞尔在言语行为理论发展的后期,将言语行为的研究局限于人的大脑机制,忽视言语行为是一种人类的社会交往活动的特点,没有将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研究,导致言语行为理论的发展走进了胡同。塞尔对施事行为的研究也只是局限在对施事行为动词的孤立研究上。

  二、法律语言的行为性特征

  Deborah Cao 认为法律术语主要具有规范性、行为性、技术性和不确定性四大特征,这些特征主要通过词汇、句法、语用及语体显现。

  在J. O. Urms和Marina Sbisa编辑的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中对语言的行为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法律语言作为一种专门用途语言,也会因为一些法律术语而产生法律效果和法律后果。Danet将法律言语行为分为以下5类:表述、承诺、表情、宣告和指令。例如:在法庭上经常听到的‘You are guilty’, ‘You are fined $1000’.在法律中使用的语言能够实施诸如授予权利、限制或者给予允许。而且在法律语言的名物化倾向中可以有效的简化叙事的层次和结构,减少使用句子和从句的频率,使行文更直接、紧凑和简洁之外,更重要的是如在庭审中,律师能够略去一般陈述句中的动词的行为人,由此起到迷惑陪审团的作用。如被告律师完全可能将The defendant injured the girl at 9:30 am.变成The girl’s injury happened at 9:30am.律师甚至还可以将girl 都略去,将句子变The injury happened at 9:30 am.因此通过此种法律语言可以减少陪审团对于被告的厌恶感,从而使得陪审团在作出决定时加入少些的心理因素,更利于被告的胜诉。又如:Killing by misadventure is not criminal.(意外杀人不负刑事责任)所规定的对象便可扩大使用到任何在合法行为中已经尽了应有注意责任,但仍然因意外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人。通过这种法律条文隐去了行为人,从而扩大了法律所适用的范围。

  三、法律言语行为

  在言语行为理论中,语言不仅仅是人们日常意识到的语言,而且还包括行为。我们不仅只是运用单词去叙述某些事情,我们还用它们去实施某种行为。语言的行为性特征对法律语言也不例外,法律在极大的程度上依赖于行为性特征。

  通过语言,人们接受了公共的以及个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角色,移转法律权利,强加法律义务等。法律文本的言语行为功能可体现并实现立法者的意图。立法文本是立法者所做出的宣称,它遵循一定的格式,是对适用对象做出的规约、许可、授权等,给人以明确的概念。因此,每一法律文本整体可看作立法者的言外行为,可以在此框架中探讨具体法律文本的言外行为。法律法规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规范法律主体的行为,调节法律主体之间的人际关系这种规范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具有法律效果的言语行为(即法律言语行为)来实现的。因此,作为言语行为实施者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法律能力和语言能力之一就是准确、得体地使用法律言语行为,以便能够传达其所意图的法律效果。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效力、能带来法律效果的言语行为才是法律言语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实现法律的规范调节作用,以便确立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可以根据法律功能把这些法律言语行为进一步区分为赋予权利的法律言语行为(如授权、允许)和规定义务的法律言语行为(如命令、禁止)。比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上述条文中使用了隐性的法律施为行为,即没有明确的标示其性质的施为动词或规约手段,但通过对篇章结构的功能分析,还是可确定其作用,其功能是对判决、裁定的效力范围、权利人资格和诉讼时间进行限定。再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仲裁做人或法官行使职权,也发布裁定。结果是其他人“被迫”或“允许”或“不允许”做某事。施为行为是一种决定、裁决和宣判,这类行为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它具有给人设定义务的效力。用于这类施为行为的动词包括任命、贬低、降职、免除职务、剥夺教籍、命名、命令、叫人必须做某事、管宣判等。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都属于施为行为,法官的宣判是施为行为运用的典型语境之一,如法官说出“我判决……”。我们不难看出,不论在法律英语还是法律汉语中言语行为理论无处不在。

  四、结语

  言语行为理论的提出对于语言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法律语言也无法避免谈及语力而不涉及言语行为理论。作为具有专门用途语言的法律语言,其言语行为的主要功能是实现法律的规范调节功能。从言语行为研究文本,有益于我们了解立法者欲实现的立法意图。因此,不管是显性施为还是隐性施为,抑或是内嵌式施为,都表达了一种法律语言的行为性本质。但本论文在论述法律语言的行为性特征时比较浅显,对其还没有真正的认识透彻,在今后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和研究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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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ohn R. Searle. (2001). 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Beijing: 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

[3] John R. Searle. (2005). Expression and Meaning: Studies in the Theory of Speech Acts. Beijing: 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

[4] John I. Saeed. (2004). Semantics. Beijing: 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

[5] Deborah Cao. (2008). Translating Law. Shanghai: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6] 何自然,冉永平,(2002),语用学概论[M]. 湖南:湖南教育出版社。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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