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共犯认定
2013-07-22 16:03: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永国
  案情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东风”牌轿车(该车为被告人赵某租用他人车辆),从安徽省阜阳市至界首市代桥镇方向沿途盗狗。当晚23时,三被告人行窃后返回途中,在界首市代桥镇村道上遇见该镇派出所巡逻警察,在民警对其三人进行盘查时,被告人赵某拿着带有毒针的弩(盗狗作案工具)指向办案民警,并对其言语相威胁,趁民警闪身之际,赵某即驾车调头向东逃跑,因慌不择路,该车侧翻倒在界首市代桥镇供电所东路边干沟内,民警尾追赶到现场,发现车辆后备箱内有死狗十条、弩和毒针等作案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十条价值1172元。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张某还在阜阳市周边盗窃狗十余条,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阜南县的张某(另案处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对三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并无歧义,但对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转化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是盗窃共犯,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时也应成立抢劫共犯。因此,对三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张某、刘某对此与赵某既无意识联络,也未实行共同行为,因此张某、刘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既涉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又涉及共同犯罪构成的认定。1、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行为(实行过限行为)与转化的条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2、关于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3、关于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较容易认定,而对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及后面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的认定,不仅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还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要认定赵某、张某、刘某的先前实施盗窃行为的共犯是否能够转化为后续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共犯,关键要看行为人在实施盗窃先前行为后是否有逃避抓捕对检查民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具体行为。对于张某、刘某作为没有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无过限行为人”,则要看二人事前与赵某有无通谋,有无协商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预案”,是否同意赵某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即三人是否存在共同转化的主观要件。综合本案情况分析,三被告人盗窃途中路遇民警盘查,事发突然,且车辆有赵某驾驶,张某、刘某坐在后拖斗内,根本无时间协商是否、如何实行暴力威胁拘捕。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推定赵某与张某、刘某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共同故意;民警证实,在逃走过程中张某、刘某也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仅仅是被赵某驾驶的车辆拉着逃跑直至翻进沟内。综上,刘某、张某二被告人与赵某持弩威胁警察的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且刘某、张某客观上并未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刘某的行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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