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中“非法强取财物”行为的认定
2013-07-12 10:13: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福志 凌燕
【案情】
2012年11月22日晚21时许,张某、孟某预谋抢手机后,两人窜至一网吧内。张某、孟某先虚构了其朋友被受害人李某杀伤的事件,提出要用李某的手机打给朋友过来指认,并以帮朋友报仇作为威胁,不让李某离开网吧。随后二人以朋友快到了为由,将李某带到附近公交站,张某假装用李某手机打电话称,“凶手已经抓到了”。李某受到惊吓,扔下手机打车赶紧离开了现场。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虚构了一种紧张气氛,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理(丢弃)财物,行为人据此取得财物。且整个过程中行为人并无殴打受害人或者真实邀约人来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因此这种威胁不可能产生现实的危害,达不到抢劫所要求的暴力威胁程度,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是想反抗不敢反抗,心理受到胁迫,行为人正是利用受害人这一心理实施的威胁行为,该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应认定为抢劫。
该案主要争议在于:胁迫行为的暴力程度的高低,是一种抑制反抗的暴力程度,还是一般产生恐惧心理的暴力程度;是否强取财物,该案中行为人并无索要财物,如何认定劫取财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胁迫方法,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对于判断敲诈勒索的暴力、胁迫行为,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需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否则则构成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判断抢劫的暴力、胁迫等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前者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后者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
其次,暴力、胁迫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但判断必须考虑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胆小,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虽然不能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但事实上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就应认定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中,行为人张某与孟某人数上为两人,受害人为一人,且受害人从网吧到附近公交车站一直处于两行为人的“控制”之中,受害人李某趁张某打电话之际,打车离开的行为,也能证明受害人处于一种无力反抗的境地,虽然行为人采取的威胁内容是一种虚假的,并不现实存在的,但在客观上此威胁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张某和孟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
本案中行为人并无索要财物(手机)的行为,怎样理解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呢?笔者认为,强取财物,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例如:行为人自己直接夺取受害人占有的财物;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该财物的。虽然行为人并无索要财物的行为,但非法强取财物了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2日晚21时许,张某、孟某预谋抢手机后,两人窜至一网吧内。张某、孟某先虚构了其朋友被受害人李某杀伤的事件,提出要用李某的手机打给朋友过来指认,并以帮朋友报仇作为威胁,不让李某离开网吧。随后二人以朋友快到了为由,将李某带到附近公交站,张某假装用李某手机打电话称,“凶手已经抓到了”。李某受到惊吓,扔下手机打车赶紧离开了现场。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虚构了一种紧张气氛,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理(丢弃)财物,行为人据此取得财物。且整个过程中行为人并无殴打受害人或者真实邀约人来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因此这种威胁不可能产生现实的危害,达不到抢劫所要求的暴力威胁程度,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是想反抗不敢反抗,心理受到胁迫,行为人正是利用受害人这一心理实施的威胁行为,该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应认定为抢劫。
该案主要争议在于:胁迫行为的暴力程度的高低,是一种抑制反抗的暴力程度,还是一般产生恐惧心理的暴力程度;是否强取财物,该案中行为人并无索要财物,如何认定劫取财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胁迫方法,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对于判断敲诈勒索的暴力、胁迫行为,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需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否则则构成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判断抢劫的暴力、胁迫等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前者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后者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
其次,暴力、胁迫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但判断必须考虑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胆小,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虽然不能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但事实上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就应认定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中,行为人张某与孟某人数上为两人,受害人为一人,且受害人从网吧到附近公交车站一直处于两行为人的“控制”之中,受害人李某趁张某打电话之际,打车离开的行为,也能证明受害人处于一种无力反抗的境地,虽然行为人采取的威胁内容是一种虚假的,并不现实存在的,但在客观上此威胁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张某和孟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
本案中行为人并无索要财物(手机)的行为,怎样理解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呢?笔者认为,强取财物,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例如:行为人自己直接夺取受害人占有的财物;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该财物的。虽然行为人并无索要财物的行为,但非法强取财物了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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