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自杀不救助行为之定性
2013-07-09 11:00: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其见 姜海滨
  【案情】

  宋某同妻子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气愤之下要上吊寻短见,宋某见状就喊来邻居叶某相劝。叶某走后,二人再起争吵,李某找齐自缢工具进房,宋某未予阻止。李某在房内自缢,宋某听到凳子倒地声音后,出门跑到一里地外的父母家中告知此事。待宋某与其父母返家,李某已身亡。归案后,宋某声称根本想不到李某这次会真的自杀。

  【分歧】

  对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目睹其妻李某寻找工具自缢,应当预见李某自缢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中,宋某负有特定义务,其放任李某自缢身亡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因其先行行为,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而不为,构成不作为的过失杀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找齐自缢工具进房,后有凳子倒地声音,哪怕宋某正在气头上,不愿自己进房查证,但也应当预见到李某有可能自缢了。宋某声称“根本想不到李某这次会真的自杀”,系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第一种意见在分析宋某的主观方面时,使用了“应当预见”一词,恰好证明了宋某对李某的自杀没有预见,只不过在当时情形下应当预见而已,因为按刑法第14条关于间接故意之规定,使用得是“明知”一词,而按刑法第15条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规定,使用得才是“应当预见”一词。

  二、在宋某的作为义务上,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中,宋某负有特定义务”。其中的关键词有两个,一个是“家中”,一个是“夫妻”。我国刑法学界通常认为作为义务来源于四种情形,其一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其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其三是法律行为,其四是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可见,作为义务与主体的身份及行为有关,无关乎时间和地点。而夫妻之间,法有明文规定的义务仅为相互扶养的义务,并无救助义务。既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救助义务只能视为夫妻间的道德义务,不能从法律上去作评价。所以第一种意见对宋某作为义务的分析,是一种笼而统之的分析,即使如此,也未能涵盖宋某作为义务的来源。

  三、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能够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之来源的,唯有宋某先前的行为。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即构成要件的该当结果。如一成年人甲带未成年人乙出去游泳,虽然甲并非乙的监护人,但因甲带乙出去游泳这一先前的行为,当乙有溺亡的危险时,甲即负有救助的义务。本案中,宋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尽管并不必然导致李某自杀的现实危险性,但李某的自杀确系直接起因于两人的争吵,宋某由此对李某自杀的后果负有了救助义务。

  综上,本案中,对被害人李某自杀的后果,被告人宋某在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因其先行行为,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而不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作为)。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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