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的辨别
2013-06-27 14:08: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段晓东
案情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为成立东兴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00万元,利用其中200万元用于注册该公司,后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2年7月27日,该有限公司经县级工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公司成立后,将该2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予以归还邮政储蓄银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对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哪种刑事罪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二,被告人王某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用于还清贷款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虚假证明经文件即为被告人王某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这份验资报告的虚假成分是指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供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是与验资人员串通,取得的虚假文件。其目的只有一个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注册公司。“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指利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虚报注册资本。例如,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无支配权的资金进行虚报。采取欺诈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
而抽逃出资罪的定义则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抽逃出资的形式有两种:一是非法抽回其原有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原有入股出资非法抽回;二是转走其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将原有出资从公司资本中转出。例如抽回其资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罪名构成形式不同,前罪是单一罪名,后罪是选择性罪名。第二、主体不同。前罪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后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第三、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罪是指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是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罪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第四、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后者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或是之后。第五。欺诈的对象不同,前罪的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后罪的欺诈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为成立东兴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00万元,利用其中200万元用于注册该公司,后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2年7月27日,该有限公司经县级工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公司成立后,将该2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予以归还邮政储蓄银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对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哪种刑事罪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二,被告人王某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用于还清贷款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虚假证明经文件即为被告人王某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这份验资报告的虚假成分是指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供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是与验资人员串通,取得的虚假文件。其目的只有一个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注册公司。“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指利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虚报注册资本。例如,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无支配权的资金进行虚报。采取欺诈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
而抽逃出资罪的定义则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抽逃出资的形式有两种:一是非法抽回其原有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原有入股出资非法抽回;二是转走其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将原有出资从公司资本中转出。例如抽回其资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罪名构成形式不同,前罪是单一罪名,后罪是选择性罪名。第二、主体不同。前罪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后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第三、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罪是指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是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罪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第四、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后者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或是之后。第五。欺诈的对象不同,前罪的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后罪的欺诈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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