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调解协议履行后发现遗漏赔偿如何处理
2013-06-27 14:01: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光杰
【案情】
2009年6月17日,唐某将自己新建的房屋外墙装饰事务发包给本村刘某(无施工资质),双方书面约定工价为25元/m2,包工不包料,期限二个月。6月19日上午9时许,承包人刘某又雇请了本村王某做事,王某在作业过程中,因不小心踩空了脚手架上的竹夹板,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至地而受伤。王某受伤住院31天,用去治伤医疗费7836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365元、住院伙食费372元、误工费164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1966元。8月6日,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唐某、刘某、王某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唐某、刘某共同等额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费11966元给王某;二、款限自调解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三、此案终结后,王某不得以任何事由再向唐某、刘某主张权利。调解协议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三方各持了一份。后唐某、刘某按约支付了赔偿款。2009年9月,王某申请了诉前伤残鉴定,经鉴定其伤已构成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后王某以原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刘某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27075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合计31075元。审理中,唐某、刘某以原调解协议予以抗辩。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如发生了遗漏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应如何起诉主张权利。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王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而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而审理认定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合同之债,在此,受诉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应向原告释明要另行增加一项请求即先行提出可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待法院审理认定原《人民调解协议》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后,此时法院才能恢复对原纠纷以侵权之债的归责原则进行审理和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侵权赔偿之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之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依职权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从而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当事人无须另行提出撤销或变更之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 人民调解协议》依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合同之债。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学理上称为《人民调解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那么审理《人民调解合同》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则与原理进行审理,或者说,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合同之债,之所以要适用这个原则,就是因为原调解协议行为的性质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由协议前的“侵权之债” 的法律关糸 转化成了协议后的“合同之债” 的 法律关糸。一般来说,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是不能同时在案件中进行合并审理。
2. 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如与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而受诉法院根据该案的事实,而实际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却是合同之债,然而,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基于保证程序和实体公正,受诉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依上述规定,主审法官应向原告释明侵权之诉必须是在《人民调解协议》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才允许提出赔偿之诉,或者说,只有在原告先行提出《人民调解协议 》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之诉,同时又经法院审理认定并作出原《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后,法院才可以恢复对原侵权纠纷进行全案审理,否则违背了诉讼标的非同类性不能合并审理的审判原则。
具体来说,就是本案中的原告王某应先以该案的调解协议遗漏了赔偿项目显属公平为由提出撤销原调解协议之诉请后再主张侵权之诉比较妥当,也就是说,原告也可以在本诉中增加一项撤销调解协议之诉请,无需另行诉讼处理,这样既减少诉累,也理顺了程序上的必然顺序,有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裁判。
3. 法院不能主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应严格依“诉”而进行。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在诉讼和审判活动中必须而且始终如一地保持“中立、公正”的司法地位,同时还要严格遵守“不告不理” 、“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通常而言,“诉” ,就是一种诉讼上的提请或请求,即包括程序上的请求和实体上的请求。严格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必须是以当事人的“诉”或“提出”为审理前提,无“诉”, 则无审理活动,更无司法裁判,否则,法院的裁判属于超请求审理,这既违反了审判程序,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依上述诉讼理论之观点,不难看出,对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审查,主审法官不能依职权进行审查与处理,如遇确需当事人先行提出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时,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请的,承办法官应依职权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提出“诉” 后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2009年6月17日,唐某将自己新建的房屋外墙装饰事务发包给本村刘某(无施工资质),双方书面约定工价为25元/m2,包工不包料,期限二个月。6月19日上午9时许,承包人刘某又雇请了本村王某做事,王某在作业过程中,因不小心踩空了脚手架上的竹夹板,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至地而受伤。王某受伤住院31天,用去治伤医疗费7836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365元、住院伙食费372元、误工费164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1966元。8月6日,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唐某、刘某、王某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唐某、刘某共同等额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费11966元给王某;二、款限自调解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三、此案终结后,王某不得以任何事由再向唐某、刘某主张权利。调解协议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三方各持了一份。后唐某、刘某按约支付了赔偿款。2009年9月,王某申请了诉前伤残鉴定,经鉴定其伤已构成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后王某以原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刘某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27075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合计31075元。审理中,唐某、刘某以原调解协议予以抗辩。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如发生了遗漏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应如何起诉主张权利。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王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而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而审理认定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合同之债,在此,受诉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应向原告释明要另行增加一项请求即先行提出可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待法院审理认定原《人民调解协议》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后,此时法院才能恢复对原纠纷以侵权之债的归责原则进行审理和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侵权赔偿之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之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依职权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从而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当事人无须另行提出撤销或变更之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 人民调解协议》依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合同之债。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学理上称为《人民调解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那么审理《人民调解合同》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则与原理进行审理,或者说,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合同之债,之所以要适用这个原则,就是因为原调解协议行为的性质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由协议前的“侵权之债” 的法律关糸 转化成了协议后的“合同之债” 的 法律关糸。一般来说,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是不能同时在案件中进行合并审理。
2. 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如与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而受诉法院根据该案的事实,而实际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却是合同之债,然而,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基于保证程序和实体公正,受诉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依上述规定,主审法官应向原告释明侵权之诉必须是在《人民调解协议》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才允许提出赔偿之诉,或者说,只有在原告先行提出《人民调解协议 》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之诉,同时又经法院审理认定并作出原《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后,法院才可以恢复对原侵权纠纷进行全案审理,否则违背了诉讼标的非同类性不能合并审理的审判原则。
具体来说,就是本案中的原告王某应先以该案的调解协议遗漏了赔偿项目显属公平为由提出撤销原调解协议之诉请后再主张侵权之诉比较妥当,也就是说,原告也可以在本诉中增加一项撤销调解协议之诉请,无需另行诉讼处理,这样既减少诉累,也理顺了程序上的必然顺序,有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裁判。
3. 法院不能主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应严格依“诉”而进行。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在诉讼和审判活动中必须而且始终如一地保持“中立、公正”的司法地位,同时还要严格遵守“不告不理” 、“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通常而言,“诉” ,就是一种诉讼上的提请或请求,即包括程序上的请求和实体上的请求。严格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必须是以当事人的“诉”或“提出”为审理前提,无“诉”, 则无审理活动,更无司法裁判,否则,法院的裁判属于超请求审理,这既违反了审判程序,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依上述诉讼理论之观点,不难看出,对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审查,主审法官不能依职权进行审查与处理,如遇确需当事人先行提出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时,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请的,承办法官应依职权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提出“诉” 后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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