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新建房屋男方有份额的能否分割
2013-06-26 15:57: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桂林频道 | 作者:秦可欣 张伟
【基本案情】
原告何小芳与被告曹峰自行认识后恋爱,于2006年9月11日在广西资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到恭城县城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曹华。2009年,因县城改造拆除了被告父母原来所建的旧房屋(1996年建),被告父母即用土地补偿款、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及另借的钱,在位于印山北路A号地点新建了房屋一幢。该房屋于2011年8月进行了产权登记,房产证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小琴、曹峰、曹玉,其中陈小琴占60%、曹峰占20%、曹玉占20%份额。双方婚后时有争吵,原告何小芳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峰离婚并分割财产及抚养小孩。
【分歧】
原告何小芳是否恭城镇印山北路A号房屋的共有人,是否有权分割该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曹峰父母新建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是恭城镇印山北路A号房屋的共有人,理应获得10%的份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恭城镇印山北路A号房屋虽是在原、被告婚后所建,但是原、被告并没有出资建设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将20%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曹峰的名下,是被告父母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不应认定为婚后的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分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根据上述的规定,原告何小芳认为位于恭城镇印山北路A号房屋被告曹峰拥有20%的份额,是被告父母在夫妻双方存续这段时间赠与给被告曹峰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有理有据。
但是自2011年8月13日起我国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对于父母为其子女购房、夫妻一方婚前首付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买卖房屋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仅仅只是参照我国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是不全面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中曹峰对印山北路A号房屋所拥有的20%份额,应视为陈小琴对其子曹峰一方的赠与,此部分财产属于被告曹峰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何小芳与被告曹峰自行认识后恋爱,于2006年9月11日在广西资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到恭城县城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曹华。2009年,因县城改造拆除了被告父母原来所建的旧房屋(1996年建),被告父母即用土地补偿款、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及另借的钱,在位于印山北路A号地点新建了房屋一幢。该房屋于2011年8月进行了产权登记,房产证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小琴、曹峰、曹玉,其中陈小琴占60%、曹峰占20%、曹玉占20%份额。双方婚后时有争吵,原告何小芳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峰离婚并分割财产及抚养小孩。
【分歧】
原告何小芳是否恭城镇印山北路A号房屋的共有人,是否有权分割该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曹峰父母新建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是恭城镇印山北路A号房屋的共有人,理应获得10%的份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恭城镇印山北路A号房屋虽是在原、被告婚后所建,但是原、被告并没有出资建设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将20%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曹峰的名下,是被告父母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不应认定为婚后的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分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根据上述的规定,原告何小芳认为位于恭城镇印山北路A号房屋被告曹峰拥有20%的份额,是被告父母在夫妻双方存续这段时间赠与给被告曹峰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有理有据。
但是自2011年8月13日起我国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对于父母为其子女购房、夫妻一方婚前首付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买卖房屋等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仅仅只是参照我国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是不全面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中曹峰对印山北路A号房屋所拥有的20%份额,应视为陈小琴对其子曹峰一方的赠与,此部分财产属于被告曹峰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不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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