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按天付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3-06-26 09:44: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安治林
2011年8月,原告河南省洛阳一重型机械公司有一批开齿机部件需刮研,拟外包给包工头承揽,由于时间紧且批量小,经人介绍,米某来公司承揽该刮研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米某自带刮刀工具对公司加工出来的开齿机部件即时进行刮研,公司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按每日每人125元标准分期结算劳务费用,超过八小时按每日每人140元结算劳务费用。被告米某于2011年8月29日起在原告公司从事刮研工作。同年9月24日,被告米某因受伤自动终止劳务工作。为此,原、被告间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12月9日,被告米某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3月19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米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且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此予以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米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洛阳一重型机械公司,用自带的刮刀及原告公司提供的磨光机等工具从事机器部件的刮研工作。双方对工作报酬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2011年9月24日,被告米某从事刮研工作时,不慎从工作台上摔落受伤。同年12月9日,被告米某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9日做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做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做出(2013)洛民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原告与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洛阳市一重型机械公司于调解书领取当日一次性赔偿米某8万元;三、关于米某于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单位摔伤一事双方此后互不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即属于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米某受原告洛阳市一重型机械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公司的业务安排完成工作,并以自身劳务的付出为前提换取原告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所以法院不予支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说法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调整的法规不同
殷春昱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法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米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这就涉及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方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用工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是: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主体,即用人单位,只能是法人或组织,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2、主体性质及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除存在经济关系外,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主体地位平等。3、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4、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参与单位管理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务报酬,没有保险、福利待遇等。5、施工名义以及责任承担不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而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说法二: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约定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然
陈晓菲(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本案中,从劳动关系具备的条件看,原告洛阳一重型机械公司与被告米某之间的关系,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要求,亦即说一方是法人,一方是劳动者,二者之间除存在经济关系外,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考勤等制度性的管理,说以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米某从事的刮研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主要业务,在其经营范围内,且被告工作所用工具须用原告公司提供的磨光机。原告洛阳一重型机械公司虽然没有与被告米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只有口头约定,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关系的上述权利义务,即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没有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这样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也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好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说法三:防止用人单位以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侵权的对策
苏占卿(郑州高新区法院民庭庭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明明知道这些规定,但是,为了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千方百计、甚至以欺骗的手段不与聘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争议频频发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为了减少或杜绝一些不法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有必要对劳动者,特别在当前暑假马上到来,很多学生会利用假期去打工的情况下,告诫他们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时应注意的如下事项:
首先, 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订立”的规定,劳动者不论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也不论是按月还是按天要求支付报酬,都要理直气壮地要求用人单位与自己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只订立口头合同,劳动者一定要保护好工资支付凭证、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和服务证、劳动者自己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和报名表以及考勤的记录等。这样做,就可以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将上述的证据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一样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要劳动报酬。第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要丢掉杂念,克服为难情绪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勇敢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有效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被告米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且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此予以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米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洛阳一重型机械公司,用自带的刮刀及原告公司提供的磨光机等工具从事机器部件的刮研工作。双方对工作报酬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2011年9月24日,被告米某从事刮研工作时,不慎从工作台上摔落受伤。同年12月9日,被告米某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9日做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做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做出(2013)洛民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原告与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洛阳市一重型机械公司于调解书领取当日一次性赔偿米某8万元;三、关于米某于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单位摔伤一事双方此后互不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即属于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米某受原告洛阳市一重型机械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公司的业务安排完成工作,并以自身劳务的付出为前提换取原告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所以法院不予支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说法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调整的法规不同
殷春昱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法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米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这就涉及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方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用工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是: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主体,即用人单位,只能是法人或组织,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2、主体性质及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除存在经济关系外,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主体地位平等。3、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4、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参与单位管理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务报酬,没有保险、福利待遇等。5、施工名义以及责任承担不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而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说法二: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约定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然
陈晓菲(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本案中,从劳动关系具备的条件看,原告洛阳一重型机械公司与被告米某之间的关系,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要求,亦即说一方是法人,一方是劳动者,二者之间除存在经济关系外,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考勤等制度性的管理,说以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米某从事的刮研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主要业务,在其经营范围内,且被告工作所用工具须用原告公司提供的磨光机。原告洛阳一重型机械公司虽然没有与被告米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只有口头约定,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关系的上述权利义务,即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没有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这样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也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好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说法三:防止用人单位以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侵权的对策
苏占卿(郑州高新区法院民庭庭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明明知道这些规定,但是,为了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千方百计、甚至以欺骗的手段不与聘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争议频频发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为了减少或杜绝一些不法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有必要对劳动者,特别在当前暑假马上到来,很多学生会利用假期去打工的情况下,告诫他们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时应注意的如下事项:
首先, 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订立”的规定,劳动者不论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也不论是按月还是按天要求支付报酬,都要理直气壮地要求用人单位与自己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只订立口头合同,劳动者一定要保护好工资支付凭证、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和服务证、劳动者自己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和报名表以及考勤的记录等。这样做,就可以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将上述的证据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一样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要劳动报酬。第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要丢掉杂念,克服为难情绪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勇敢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有效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