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代他人垫付款能否请求归还
2013-06-25 09:21: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段晓东
案情
被告杨某系原告何某的姐夫。2011年3月2日至6月8日,被告杨某扩建养兔场期间,托付原告何某为其雇佣建筑工人两名。原告何某遂为被告雇佣了两名建筑工人在其养兔场做扩建工作90余天,共计人工费用15430元。养兔厂扩建完毕,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付。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将两名工人的工资垫付,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
争议
本案中的原告何某是否享有对被告杨某的追偿权,是否享有对两名工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评析
一、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了追偿垫付款纠纷这一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加的追偿权纠纷的案由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帮助其扩大养殖规模,被告出具多张借据给原告,该情况表明原、被告之间只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被告所经营的养兔场属个体经营,不存在合伙情形。在雇佣工人这一事实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只是帮助联系工人的关系,原告并未承诺为被告作担保,雇佣到工人之后,工人的管理与使用都归被告杨某负责。《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同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可以看出,保证合同应当是书面要式合同。口头担保合同成立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公民之间的口头保证;另一种是保证人已履行保证债务且对方已经接受,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保证存在的口头保证。该案件事实中,两名工人与原告何某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原告与两名工人之间也未形成任何口头保证协议,两名工人应允到被告杨某的养兔场做扩建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联系人即原告的信赖,该种信赖并不能在法律事实上构成原告与工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因此原告与工人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关系,即原告何金涛与被告杨世卿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
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并不享有追偿权。
二、不当得利纠纷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依据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预期目的不成就等;一类是非基于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无权处分取得财产、拾得遗失物等。
本案中,由于两名工人拖欠工资的产生源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两名工人和被告。原告作为第三人并无代替被告垫付两名工人拖欠工资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代替被告垫付工人拖欠工资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中的非债清偿情形。在非债清偿中,因债务不存在,而给付人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给付,给付人之给付目的无法实现,该给付因无给付目的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因而受给付人受领给付当构成不当得利。
非债清偿一般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基于非债清偿不当得利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原告为其姐夫联系工人后,明知该工资款应由其姐夫清偿,但是原告从道德层面出发,在其姐夫仍未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再次一厢情愿为其姐夫垫付两名工人的工资,应属于非债清偿的范畴。原告明知没有债务而代为清偿,属于“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
综上,由于何某明知没有债务而为清偿,是其一厢情愿的行为,因此该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在法律上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被告杨某系原告何某的姐夫。2011年3月2日至6月8日,被告杨某扩建养兔场期间,托付原告何某为其雇佣建筑工人两名。原告何某遂为被告雇佣了两名建筑工人在其养兔场做扩建工作90余天,共计人工费用15430元。养兔厂扩建完毕,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付。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将两名工人的工资垫付,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
争议
本案中的原告何某是否享有对被告杨某的追偿权,是否享有对两名工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评析
一、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了追偿垫付款纠纷这一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加的追偿权纠纷的案由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帮助其扩大养殖规模,被告出具多张借据给原告,该情况表明原、被告之间只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被告所经营的养兔场属个体经营,不存在合伙情形。在雇佣工人这一事实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只是帮助联系工人的关系,原告并未承诺为被告作担保,雇佣到工人之后,工人的管理与使用都归被告杨某负责。《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同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由此可以看出,保证合同应当是书面要式合同。口头担保合同成立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公民之间的口头保证;另一种是保证人已履行保证债务且对方已经接受,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保证存在的口头保证。该案件事实中,两名工人与原告何某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且原告与两名工人之间也未形成任何口头保证协议,两名工人应允到被告杨某的养兔场做扩建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联系人即原告的信赖,该种信赖并不能在法律事实上构成原告与工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因此原告与工人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关系,即原告何金涛与被告杨世卿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
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并不享有追偿权。
二、不当得利纠纷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依据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预期目的不成就等;一类是非基于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无权处分取得财产、拾得遗失物等。
本案中,由于两名工人拖欠工资的产生源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两名工人和被告。原告作为第三人并无代替被告垫付两名工人拖欠工资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代替被告垫付工人拖欠工资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中的非债清偿情形。在非债清偿中,因债务不存在,而给付人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给付,给付人之给付目的无法实现,该给付因无给付目的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因而受给付人受领给付当构成不当得利。
非债清偿一般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基于非债清偿不当得利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原告为其姐夫联系工人后,明知该工资款应由其姐夫清偿,但是原告从道德层面出发,在其姐夫仍未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再次一厢情愿为其姐夫垫付两名工人的工资,应属于非债清偿的范畴。原告明知没有债务而代为清偿,属于“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
综上,由于何某明知没有债务而为清偿,是其一厢情愿的行为,因此该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在法律上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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