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小额诉讼争议分析
2013-06-24 08:55: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德天
2013年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全新诉讼程序开始正式实施。简便快捷的程序设计,法官语言简单易懂,诉讼行为贴近生活常理,对诉讼技巧要求不高,当事人完全可以自己完成诉讼。而且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成本低廉,案件标的额较小,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具备了抑制律师代理诉讼的功能。实践中律师代理行为的不当,激化当事人对抗情绪的同时,降低了法官职权行使的效率,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价值功能的发挥和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有学者提出应当鼓励和提倡当事人本人诉讼,禁止律师参加小额诉讼程序。本文采用法律分析、法理分析的方法,结合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状况,提出现阶段还不能彻底禁止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观点。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 律师代理 本人诉讼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委托代理制度与诉讼程序的变化
(一)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二款:“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新的法律规定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限制了公民代理的范围,并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地位和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公民的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公民代理范围的缩小与当事人对其他公民代理形式的未深入理解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律师代理业务增长的客观可能性。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一规定为满足普通民众“低成本、高效率、更简洁”的司法需求开辟了新的途径。现阶段小额诉讼程序采用强制适用原则,反映出法官程序控制权的强化。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刚刚实施不久,该程序的启动和操作尚须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如何实现更好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的价值追求还有待于具体制度构建的研究和探索以及程序适用的效果调研。
二、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分析
(一)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情况的分析
根据北京某区法院的调研结果显示,自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律师代理案件的业务量呈现增长态势。这主要是因为各地法院对于新法中代理制度新规定的实施持谨慎态度,对公民代理资格的审查认真严格。公民代理的应诉手续除授权委托书外准备起来比以往更为繁琐,如配偶须结婚证,子女须出示户籍关系证明等,可当事人对于新规定的还未全面了解,因此准备起来与律师代理只需提供出庭函和律师证相比在时间和精力上处于劣势。加上律师专业诉讼能力和技巧的优势并为当事人提供从应诉到宣判的全过程服务,当事人更多趋向于律师代理。以北京市统计局数据为例,小额诉讼案件的最高标的额是22750.2元,依照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不论是计件还是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均在3000—10000元之间。出于收益与成本的价值权衡,当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远远大于胜诉后获取的诉讼收益,加上程序流程方便简化的设计,小额诉讼当事人往往会亲自参与诉讼。而律师也出于职业成本的考量,对小额诉讼也不会投入多大关注和兴趣。
小额诉讼程序中出现律师代理主要情况有:(1)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非自然人,律师是该企业长期固定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2)当事人因为隐私或路途不便等其他特殊原因必须请律师代为参加小额诉讼;(3)当事人本人不便出庭的,律师与当事人具有亲朋好友关系等特殊关系,多以帮忙为由代理小额诉讼;(4)当事人不论何种诉讼程序,权益大小均聘请律师诉讼,相信只有律师才能促进自身权益的有效维护;(5)一审终审的结果引发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裁判结果和救济途径的重视,信任律师可以减少败诉的可能;(6)当事人受传统“厌讼”观念的影响,不愿到法院处理纠纷而委托律师代理。
(二)律师代理小额诉讼产生的问题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也只是对其做了一般特征性规定。故在一些程序性问题上,法官与律师由于职业定位不同,存在考虑角度不同的问题。如法官代表国家着重法律适用和实施,维护社会公正;律师代表当事人维护当事人权利,着重促进司法公正。故律师对于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运用简化的相关程序权利事项(举证期限的约定、开庭时间的确认、答辩状的提交等)往往基于对法官职权滥用的质疑而产生争执,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工作效率。
二是小额诉讼案件是民事权益轻微(标的额较小),案件争议不大,案情简单清楚的案件。在诉讼业务大幅增长的情形下,律师往往对小额诉讼案件不愿付出大量的精力,故以种种理由不配合法官工作,造成案件审理延迟和案件无法及时履行。例如:律师在小额诉讼中总以业务繁忙、路途遥远或者在外地办案为由要求法官书记员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而邮寄送达容易受到邮寄情况或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而耗去一定的时间成本,从而引发对方当事人对送达时间和地点的质疑,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加上送达效果的不确定性,使得案件久拖不结或超审限,给法院工作带来被动。再者除当庭宣判外,案件一审终审宣判律师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不参与对小额诉讼当事人进行服判息诉工作,容易造成当事人滥用申诉救济程序,造成无理缠诉增加法院的信访压力。
三是律师为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故意通过诉讼技巧来制造一些不稳定因素或拖延诉讼审理期限,造成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当转化,从而使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利受损。 “很多律师基于个人利益、工作性质与个人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在法院调解中起消极的作用。” 对方当事人会因此产生强烈的对立情绪,使调解难以达成合意。由此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同时也加重了法官的工作成本。
基于上述分析,一些学者提出小额诉讼当事人应当亲自诉讼,而严格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是否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仍然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分析
(一)与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取向的冲突
在法治国家,程序保障兼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和追求迅速而经济地裁判的程序保障。 而我国的小额诉讼当事人对于简便、快捷、高效、低廉成本诉讼程序的司法需求非常强烈,他们往往需要的是能做出迅速经济裁判的程序保障。但律师成本与不当代理行为的产生却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显得格格不入。首先律师的不当代理行为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实践中有的律师利用诉讼规则技巧唆使当事人,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对立情绪和“你死我活”的好诉心理,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调解贯穿始终”为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低成本“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律师代理无疑增加了法官对能否实现这一良好效果的担忧。其次在现实社会中,律师费用已经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主要障碍之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功能的发挥。
(二)与小额诉讼程序基础法理的冲突
律师代理还与运作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法理产生冲突。有学者将小额诉讼程序运作的基础法理分为程序效益、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之保障、费用相当性原理、程序选择权之法理、部分适用非诉讼程序五类。而程序效益和费用相当性原理正是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因素。程序效益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期待获得的经济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当诉讼成本小于诉讼经济收益时便因此获得了程序效益。而波斯纳又将诉讼成本分为“错误判决的成本”和“诉讼制度运行的成本”,小额诉讼正是通过降低程序运行成本来促进程序效益的出现。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与程序公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效益要求我们必须重视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通过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减少了当事人律师费的支出是降低成本的有效模式。
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 小额诉讼案件主要是事情清楚、争议不大的小额民事案件,因此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费用标准避免了当事人因超额的费用支出而放弃诉讼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趋利避害是当事人的本性,当事人会综合考虑程序利益与程序不利益,决定自己对诉讼的态度。 故律师代理产生的代理费用与费用相当性原则存在冲突,这也使小额诉讼程序具备了抑制律师参与诉讼的因素。
正是因为律师代理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法理存在矛盾,从而影响了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功能的发挥,进而不利于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认知的提高和法官工作效率的提升。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应当鼓励当事人亲自诉讼而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
四、国外经验的借鉴
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产生早于我国,并且积累了大量丰富的经验和模式,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关于律师参加小额诉讼程序,国外的法律规定和做法普遍是持否定态度。这主要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简化明了,当事人可以自行完成诉讼过程,不需要法律的技巧和专业的知识。另外为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成本低廉的价值功能,当事人根本无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律师出于职业成本的考虑也一般不会对小额诉讼程序投入多大关注和兴趣。有学者比较研究得出“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均是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为减少诉讼成本,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持消极态度,有国家干脆禁止律师代理诉讼。”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也是世界范围内最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美国对于律师参与小额诉讼是持绝对禁止的态度,“诉讼关系确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能委托代理人代理” 。这主要是为了让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方便诉讼双方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是让当事人感受到了程序主体性。我国香港地区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使用的小额程序也是禁止律师参与。在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小额诉讼中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不应收费” 的规定,极大的降低了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主动性。而台湾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但从它们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是提倡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一般严格限制律师参与。
国外严格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除了依据费用相当性原理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因外,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有利于实现裁判的“公正”。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公正”往往并不意味着客观的正义性评价,而往往是自我主观性对诉讼结果的内心满足和认可,即便这种诉讼结果客观非公正。当事人通过参加诉讼,亲自进行了该诉讼的大部分行为,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当事人可能因能够参加程序的所有场面、自己的发言由法官直接听取等获得满足感。 而这种满足感能促使当事人认为诉讼结果对于他而言是公正合理的。毕竟一项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判断具有客观性标准的同时,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主观感受性,对当事人而言,他自己认为公正的比什么都重要。
五、我国的现阶段选择
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禁止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条件。一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刚刚正式实施,部分当事人对相关程序性事项关注度低,直接影响其程序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因成本与效率的弊端对传统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信任度低,而小额诉讼程序比传统诉讼程序更为简化,当事人更容易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并且由于当事人诉讼知识和经验的欠缺,并不理解小额诉讼程序有何诉讼效益,因此律师代理诉讼在可指导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并降低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公正性的疑惑;二是委托律师代理是当事人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事人是否不计成本的聘请律师以及律师是否不计职业成本接受代理,均属于委托代理权范围的事情,法院作为国家的代表不要干涉,充分体现对私权自治原则的尊重。最后受长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加之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效率的价值追求,都使得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加强,进而独任制的法官在程序过程中发挥职权的任意性也得到了强化,律师代理小额诉讼可以监督制约法官的不当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配合法官提高小额诉讼的工作效率。
我国现阶段对律师参与小额诉讼应当不持禁止原则,而主要是鼓励提倡当事人亲自诉讼参与调解。至于律师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之间对抗关系的产生并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效果的情形,法院还是应当本着“宜疏不宜堵”原则,据情主动干预制止,积极探索如何建立律师与法官在小额诉讼中的和谐关系,来有效推动小额诉讼模式的适用和推广,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我国司法大众化改革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齐树洁著•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
[3]张卫平著•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4]毕玉谦,谭秋桂,杨路著•民事诉讼研究及立法论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5月版。
[5]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注释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97页。
2 黄娇娇:《试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载于《劳动保障世界》2011年5月期,第61页。
3 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78页。
4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72页。
5 许尚豪,朱呈义:《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述评及启示》,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9月期第40页。
6 汪静:《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比较研究与思考》,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1月期,第190页。
7 李纪森:《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想》,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8月期(中),第126页。
8 王宏彬,齐楠:《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9月期,第449页。
9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10 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2月期,第132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速裁组)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 律师代理 本人诉讼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委托代理制度与诉讼程序的变化
(一)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二款:“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新的法律规定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限制了公民代理的范围,并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地位和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公民的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公民代理范围的缩小与当事人对其他公民代理形式的未深入理解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律师代理业务增长的客观可能性。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一规定为满足普通民众“低成本、高效率、更简洁”的司法需求开辟了新的途径。现阶段小额诉讼程序采用强制适用原则,反映出法官程序控制权的强化。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刚刚实施不久,该程序的启动和操作尚须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如何实现更好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的价值追求还有待于具体制度构建的研究和探索以及程序适用的效果调研。
二、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分析
(一)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情况的分析
根据北京某区法院的调研结果显示,自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律师代理案件的业务量呈现增长态势。这主要是因为各地法院对于新法中代理制度新规定的实施持谨慎态度,对公民代理资格的审查认真严格。公民代理的应诉手续除授权委托书外准备起来比以往更为繁琐,如配偶须结婚证,子女须出示户籍关系证明等,可当事人对于新规定的还未全面了解,因此准备起来与律师代理只需提供出庭函和律师证相比在时间和精力上处于劣势。加上律师专业诉讼能力和技巧的优势并为当事人提供从应诉到宣判的全过程服务,当事人更多趋向于律师代理。以北京市统计局数据为例,小额诉讼案件的最高标的额是22750.2元,依照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不论是计件还是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均在3000—10000元之间。出于收益与成本的价值权衡,当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远远大于胜诉后获取的诉讼收益,加上程序流程方便简化的设计,小额诉讼当事人往往会亲自参与诉讼。而律师也出于职业成本的考量,对小额诉讼也不会投入多大关注和兴趣。
小额诉讼程序中出现律师代理主要情况有:(1)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非自然人,律师是该企业长期固定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2)当事人因为隐私或路途不便等其他特殊原因必须请律师代为参加小额诉讼;(3)当事人本人不便出庭的,律师与当事人具有亲朋好友关系等特殊关系,多以帮忙为由代理小额诉讼;(4)当事人不论何种诉讼程序,权益大小均聘请律师诉讼,相信只有律师才能促进自身权益的有效维护;(5)一审终审的结果引发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裁判结果和救济途径的重视,信任律师可以减少败诉的可能;(6)当事人受传统“厌讼”观念的影响,不愿到法院处理纠纷而委托律师代理。
(二)律师代理小额诉讼产生的问题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也只是对其做了一般特征性规定。故在一些程序性问题上,法官与律师由于职业定位不同,存在考虑角度不同的问题。如法官代表国家着重法律适用和实施,维护社会公正;律师代表当事人维护当事人权利,着重促进司法公正。故律师对于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运用简化的相关程序权利事项(举证期限的约定、开庭时间的确认、答辩状的提交等)往往基于对法官职权滥用的质疑而产生争执,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工作效率。
二是小额诉讼案件是民事权益轻微(标的额较小),案件争议不大,案情简单清楚的案件。在诉讼业务大幅增长的情形下,律师往往对小额诉讼案件不愿付出大量的精力,故以种种理由不配合法官工作,造成案件审理延迟和案件无法及时履行。例如:律师在小额诉讼中总以业务繁忙、路途遥远或者在外地办案为由要求法官书记员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而邮寄送达容易受到邮寄情况或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而耗去一定的时间成本,从而引发对方当事人对送达时间和地点的质疑,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加上送达效果的不确定性,使得案件久拖不结或超审限,给法院工作带来被动。再者除当庭宣判外,案件一审终审宣判律师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不参与对小额诉讼当事人进行服判息诉工作,容易造成当事人滥用申诉救济程序,造成无理缠诉增加法院的信访压力。
三是律师为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故意通过诉讼技巧来制造一些不稳定因素或拖延诉讼审理期限,造成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当转化,从而使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利受损。 “很多律师基于个人利益、工作性质与个人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在法院调解中起消极的作用。” 对方当事人会因此产生强烈的对立情绪,使调解难以达成合意。由此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同时也加重了法官的工作成本。
基于上述分析,一些学者提出小额诉讼当事人应当亲自诉讼,而严格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是否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仍然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的分析
(一)与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取向的冲突
在法治国家,程序保障兼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和追求迅速而经济地裁判的程序保障。 而我国的小额诉讼当事人对于简便、快捷、高效、低廉成本诉讼程序的司法需求非常强烈,他们往往需要的是能做出迅速经济裁判的程序保障。但律师成本与不当代理行为的产生却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显得格格不入。首先律师的不当代理行为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实践中有的律师利用诉讼规则技巧唆使当事人,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对立情绪和“你死我活”的好诉心理,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调解贯穿始终”为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低成本“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律师代理无疑增加了法官对能否实现这一良好效果的担忧。其次在现实社会中,律师费用已经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主要障碍之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功能的发挥。
(二)与小额诉讼程序基础法理的冲突
律师代理还与运作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法理产生冲突。有学者将小额诉讼程序运作的基础法理分为程序效益、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之保障、费用相当性原理、程序选择权之法理、部分适用非诉讼程序五类。而程序效益和费用相当性原理正是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因素。程序效益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期待获得的经济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当诉讼成本小于诉讼经济收益时便因此获得了程序效益。而波斯纳又将诉讼成本分为“错误判决的成本”和“诉讼制度运行的成本”,小额诉讼正是通过降低程序运行成本来促进程序效益的出现。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与程序公正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效益要求我们必须重视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通过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减少了当事人律师费的支出是降低成本的有效模式。
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 小额诉讼案件主要是事情清楚、争议不大的小额民事案件,因此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费用标准避免了当事人因超额的费用支出而放弃诉讼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趋利避害是当事人的本性,当事人会综合考虑程序利益与程序不利益,决定自己对诉讼的态度。 故律师代理产生的代理费用与费用相当性原则存在冲突,这也使小额诉讼程序具备了抑制律师参与诉讼的因素。
正是因为律师代理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法理存在矛盾,从而影响了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功能的发挥,进而不利于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认知的提高和法官工作效率的提升。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应当鼓励当事人亲自诉讼而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
四、国外经验的借鉴
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产生早于我国,并且积累了大量丰富的经验和模式,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关于律师参加小额诉讼程序,国外的法律规定和做法普遍是持否定态度。这主要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简化明了,当事人可以自行完成诉讼过程,不需要法律的技巧和专业的知识。另外为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成本低廉的价值功能,当事人根本无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律师出于职业成本的考虑也一般不会对小额诉讼程序投入多大关注和兴趣。有学者比较研究得出“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均是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为减少诉讼成本,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持消极态度,有国家干脆禁止律师代理诉讼。”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也是世界范围内最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美国对于律师参与小额诉讼是持绝对禁止的态度,“诉讼关系确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能委托代理人代理” 。这主要是为了让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方便诉讼双方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是让当事人感受到了程序主体性。我国香港地区小额钱债审裁处所使用的小额程序也是禁止律师参与。在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小额诉讼中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不应收费” 的规定,极大的降低了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主动性。而台湾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但从它们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是提倡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一般严格限制律师参与。
国外严格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除了依据费用相当性原理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因外,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有利于实现裁判的“公正”。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公正”往往并不意味着客观的正义性评价,而往往是自我主观性对诉讼结果的内心满足和认可,即便这种诉讼结果客观非公正。当事人通过参加诉讼,亲自进行了该诉讼的大部分行为,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当事人可能因能够参加程序的所有场面、自己的发言由法官直接听取等获得满足感。 而这种满足感能促使当事人认为诉讼结果对于他而言是公正合理的。毕竟一项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判断具有客观性标准的同时,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主观感受性,对当事人而言,他自己认为公正的比什么都重要。
五、我国的现阶段选择
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禁止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的条件。一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刚刚正式实施,部分当事人对相关程序性事项关注度低,直接影响其程序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因成本与效率的弊端对传统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信任度低,而小额诉讼程序比传统诉讼程序更为简化,当事人更容易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并且由于当事人诉讼知识和经验的欠缺,并不理解小额诉讼程序有何诉讼效益,因此律师代理诉讼在可指导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并降低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公正性的疑惑;二是委托律师代理是当事人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事人是否不计成本的聘请律师以及律师是否不计职业成本接受代理,均属于委托代理权范围的事情,法院作为国家的代表不要干涉,充分体现对私权自治原则的尊重。最后受长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加之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效率的价值追求,都使得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加强,进而独任制的法官在程序过程中发挥职权的任意性也得到了强化,律师代理小额诉讼可以监督制约法官的不当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配合法官提高小额诉讼的工作效率。
我国现阶段对律师参与小额诉讼应当不持禁止原则,而主要是鼓励提倡当事人亲自诉讼参与调解。至于律师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之间对抗关系的产生并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效果的情形,法院还是应当本着“宜疏不宜堵”原则,据情主动干预制止,积极探索如何建立律师与法官在小额诉讼中的和谐关系,来有效推动小额诉讼模式的适用和推广,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我国司法大众化改革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齐树洁著•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
[3]张卫平著•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4]毕玉谦,谭秋桂,杨路著•民事诉讼研究及立法论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5月版。
[5]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注释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97页。
2 黄娇娇:《试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载于《劳动保障世界》2011年5月期,第61页。
3 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78页。
4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72页。
5 许尚豪,朱呈义:《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述评及启示》,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9月期第40页。
6 汪静:《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比较研究与思考》,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1月期,第190页。
7 李纪森:《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想》,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8月期(中),第126页。
8 王宏彬,齐楠:《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9月期,第449页。
9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10 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2月期,第132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速裁组)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