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死他人鱼塘待出售的鱼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2013-06-20 16:18: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频道 | 作者:王钰元
  案情:2010年,王某与薛某某同在巫山县三溪乡场镇卖鱼,因双方在价格上有差异,王某认为薛某某影响了自己的生意,便于同年1月26日23时许,骑摩托车,在三溪乡场镇到关坪村老家的途中,将一瓶“鱼头精”倒入三溪河水中后驾车离开现场。河水流入三溪场镇下游1公里薛某某的鱼塘内,将塘内的鲜鱼全部毒死。经现场打捞后过磅,被毒死的鱼共1457斤,折合人民币9470.50元。

  分歧意见:对该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王某出于泄愤报复,破坏薛某某的商业经营,造成经营能力受损,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王某致被害人薛某某待售鱼死亡,其行为不足以对薛某某的商业经营能力造成大的影响,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上看。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要是出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动机,达到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坏,使生产经营活动能力难以在较短时间内恢复或者恢复成本较大。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财物被毁坏,但致财物毁坏只是一种手段,相对于破坏生产经营而言是一个次要的目的和结果。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是使公私财物的部分或全部价值使用价值丧失,侵害对象是特定财物本身,行为人无意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本案而言,王某的目的明确,主要是认为薛某某影响了自己的生意,想报复薛某某,使薛某某遭受鱼被毒死的财产损失,没有使薛某某丧失经营能力的想法。

   第二,从客观上看。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要是通过破坏设备零部件、电源、水源、果树、奶牛、耕畜、鱼苗、仓储设备等对生产经营资料进行破坏,致单位、个人的工业、农业、商业生产经营活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这种行为毁坏的财物价值可能很小,但破坏性较大,因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远大于破坏财物本身的实际价值,如不采取措施,其损失往往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和危险,遭受破坏的生产经营能力不易恢复或者恢复成本较大。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王某对薛某某待售鱼池中成鱼的毒害,其毁坏财物的价值固定,无扩大损失的可能,对薛某某经营能力影响不大,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恢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主观上无破坏商业经营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的经营影响不大,故应按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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