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民商事裁判公正应注意的三个兼顾
2013-05-30 11:02: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秋菱
民商事裁判的目的是及时通过国家机器解决当事人间的民商事争议,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一个有序的、符合情理的社会秩序。虽然民商事案件裁判活动是以运用国家机器来裁断私权纠纷形式存在的,但其公正与否评价并不取决于国家,而绝大部分取决于纠纷当事方的认同,甚至社会公众的评价,根据民商事裁判的性质,充分赋予当事人平等参与民商事诉讼活动的机会,使当事人最大程度地自主处分自己的程序或实体权利,才能实现当事人所认为的公正。为此,笔者总结了实现民商事裁判公正的三个兼顾。
第一个兼顾:实体公正兼顾程序正义。公正是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司法的灵魂所在。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是实现真正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法官审判民商事案件时要正确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和地位,不要再犯“厚此薄彼、非东即西”的错误。不能因为程序公正实现的还不够彻底,就“急于求成”,并“颠倒是非”。法官须清醒认识到: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必要,但实体公正才是司法公正的最高、真正目标,程序公正的追求是为了实体公正的实现,绝不能因为目前对程序公正呼声比较高,要求比较多,错以为,只要程序公正就可以了,无须实体公正。要求程序公正的目的是为实体公正创造条件,打下基础,并不是要用程序公正取代实体公正。法官只有清醒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关系,才能不会刚迈出“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又陷入重程序、轻实体的“泥潭”。程序运用地适当,就保证了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的透明度,从而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信任与认可,甚至是理解。又由于程序公正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当事者的主观感受,而其相对于实体公正这一更基于法官主观判断所追求的结果而言,更为容易操作和获得,有助于提高争议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公正与否、正确与否的信任和认同,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相信法律制度的作用,相信司法活动的公正,并主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民商事争议,从而创造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法官作为审判活动中司法程序的控制和引导者,其对程序公正的实现与否、实现程度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只有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功能,才能自觉扭转以往的审判观念,在民商事案件裁判过程中有意识地注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保证司法公正中的程序公正目标首先得以实现。
第二个兼顾:适用法律原则兼顾灵活。民商事法律博大精深,涉及面广泛,其跟随时代的变化也在不停地发展、前进。近几年,我国不断有新的民商事法律颁布,以往诸多法学理论在不断得以突破、更新。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民商事主体地位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等理念已得到共识,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的民商事诉讼理念已取代了职权主义民商事诉讼理念。民商事法律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把钥匙,他必然也是社会矛盾的反映,裁判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应象“海绵”一样不断地吸取新的法学理论,领悟民商事法律的精髓和旨要。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的熟悉不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本身,更要熟悉法律条文产生背景、目的,深刻把握立法的目的和背景,正确理解和阐释法律的精神。唯此,才能准确、全面适用法律,尤其在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条文意义不明、存在争议时,能够在充分尊重客观现实,了解立法趋向,作出符合时代要求,不脱离社会现实的裁判。机械地、生搬硬套地套用法律条文,断章取义地、从表面上地解释法律,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不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裁判,如何能被确认为公正的裁判?!
第三个兼顾:公平、合法兼顾合情、合理。民商事审判经历较丰富的法官大概都曾有过这样的经历和困惑,有些案件的裁判严格依法裁判,可却并不尽情理,社会效果不好,导致当事人产生裁判不公的不满。由于合法与合理性存在的冲突,使当事人甚至是法官本身对裁判的正确性产生怀疑。那么,在民商事案件中怎样避免合法而不合理的裁判,使裁判合法性又合情合理呢?想来,这是每一位追求公正裁判的法官所思考和必须正视的问题。其实,法律科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其必然体现社会科学的特征,我国社会科学的产生、发展和现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经过历史演变,所以,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适用法律时,要把握立法的目的、精神,也要兼顾历史原因、社会现状,不应“就案办案,就法用法”。法官在裁判民商事案件中,尤其在使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时,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甚至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特定环境、特定地域、风俗习惯等。一部法律的制定,应是已考虑到社会生活情理,且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公正标准的。所以合法的也应是合理的,二者不应有矛盾。由此,法官如何理解法律,并把握法的价值取向,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规范是固定的,一段时间内相对稳定的,但具体案件却是情况各异、灵活多变的,所以法官裁判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创造性应用法律的过程。法官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并丰富社会生活经验,灵活而又不失原则地运用于民商事案件的裁判当中,才能作出合法、又合情合理的裁判。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一个兼顾:实体公正兼顾程序正义。公正是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司法的灵魂所在。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是实现真正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法官审判民商事案件时要正确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和地位,不要再犯“厚此薄彼、非东即西”的错误。不能因为程序公正实现的还不够彻底,就“急于求成”,并“颠倒是非”。法官须清醒认识到: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必要,但实体公正才是司法公正的最高、真正目标,程序公正的追求是为了实体公正的实现,绝不能因为目前对程序公正呼声比较高,要求比较多,错以为,只要程序公正就可以了,无须实体公正。要求程序公正的目的是为实体公正创造条件,打下基础,并不是要用程序公正取代实体公正。法官只有清醒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关系,才能不会刚迈出“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又陷入重程序、轻实体的“泥潭”。程序运用地适当,就保证了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的透明度,从而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信任与认可,甚至是理解。又由于程序公正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当事者的主观感受,而其相对于实体公正这一更基于法官主观判断所追求的结果而言,更为容易操作和获得,有助于提高争议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公正与否、正确与否的信任和认同,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相信法律制度的作用,相信司法活动的公正,并主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民商事争议,从而创造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法官作为审判活动中司法程序的控制和引导者,其对程序公正的实现与否、实现程度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只有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功能,才能自觉扭转以往的审判观念,在民商事案件裁判过程中有意识地注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保证司法公正中的程序公正目标首先得以实现。
第二个兼顾:适用法律原则兼顾灵活。民商事法律博大精深,涉及面广泛,其跟随时代的变化也在不停地发展、前进。近几年,我国不断有新的民商事法律颁布,以往诸多法学理论在不断得以突破、更新。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民商事主体地位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等理念已得到共识,以当事人主义为中心的民商事诉讼理念已取代了职权主义民商事诉讼理念。民商事法律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把钥匙,他必然也是社会矛盾的反映,裁判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应象“海绵”一样不断地吸取新的法学理论,领悟民商事法律的精髓和旨要。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的熟悉不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本身,更要熟悉法律条文产生背景、目的,深刻把握立法的目的和背景,正确理解和阐释法律的精神。唯此,才能准确、全面适用法律,尤其在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条文意义不明、存在争议时,能够在充分尊重客观现实,了解立法趋向,作出符合时代要求,不脱离社会现实的裁判。机械地、生搬硬套地套用法律条文,断章取义地、从表面上地解释法律,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不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裁判,如何能被确认为公正的裁判?!
第三个兼顾:公平、合法兼顾合情、合理。民商事审判经历较丰富的法官大概都曾有过这样的经历和困惑,有些案件的裁判严格依法裁判,可却并不尽情理,社会效果不好,导致当事人产生裁判不公的不满。由于合法与合理性存在的冲突,使当事人甚至是法官本身对裁判的正确性产生怀疑。那么,在民商事案件中怎样避免合法而不合理的裁判,使裁判合法性又合情合理呢?想来,这是每一位追求公正裁判的法官所思考和必须正视的问题。其实,法律科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其必然体现社会科学的特征,我国社会科学的产生、发展和现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经过历史演变,所以,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适用法律时,要把握立法的目的、精神,也要兼顾历史原因、社会现状,不应“就案办案,就法用法”。法官在裁判民商事案件中,尤其在使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时,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甚至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特定环境、特定地域、风俗习惯等。一部法律的制定,应是已考虑到社会生活情理,且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公正标准的。所以合法的也应是合理的,二者不应有矛盾。由此,法官如何理解法律,并把握法的价值取向,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规范是固定的,一段时间内相对稳定的,但具体案件却是情况各异、灵活多变的,所以法官裁判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创造性应用法律的过程。法官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并丰富社会生活经验,灵活而又不失原则地运用于民商事案件的裁判当中,才能作出合法、又合情合理的裁判。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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