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盗窃手段索取钱财的行为定性
2013-05-14 09:09: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廖长春 詹昌盛 黄晓琴
  案情

  被告人黄某预谋偷盗小轿车观后镜镜片以敲诈车主钱财,并准备了“大显”牌X70000型双卡手机一部、移动电话卡二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液体胶、小本子、小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将目标锁定于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先将小车观后镜镜片拆下藏在附近比较隐蔽的地方,再用小本子记下被拆小轿车的车号、车型及藏匿的地点。之后把事先打印好的纸条粘在车窗上,纸条内容是:程孝强、18760016316、18396388517、建行:6227001872780150334。当被害人发现观后镜镜片不见后照着纸条上记载的电话号码打到被告人黄某的手机上时,被告人黄某告知被害人,若要索回观后镜必须打款到纸条上记载的卡号上,经确认收款后再告知被害人藏匿的地点。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某窜至泰宁、明溪、将乐、武平、上杭、长汀等地盗窃观后镜片,价值共计人民币21105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黄某主观目的是为了敲诈钱财,而不是为了盗窃,其从小车上取走观后镜后藏之于附近,索得钱财后将藏匿地点告知被害人,表明其对观后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窃取观后镜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才是目的行为,因此,对黄某应定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意见:黄某主观上最终目的虽然是敲诈钱财,但采用窃取观后镜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手段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即一个行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犯罪,择一重罪,对黄某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黄某秘密窃取观后镜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但其犯罪使用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或者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其犯罪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且均符合相关罪名构罪要件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相对独立并完全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为了敲诈车主的钱财,先盗窃小车上的观后镜,然后将观后镜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意留在车窗上,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联系后,再以钱款汇入指定账户才将观后镜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被害人考虑重新配置的价格要高于被敲诈勒索的现金,为减少损失,被迫按被告人的要求,向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被告人确认到账后,即告诉被害人藏匿观后镜的地点,让被害人自行找回。黄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取财物属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犯罪目的都是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牵连犯。

  第二、对牵连犯罪,其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应当实行从一重罪的处罚方法,原因在于牵连犯的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与同时追求两个以上犯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法律并不认为牵连犯罪中数个犯罪行为具有各自独立的意义。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牵连犯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只从一重罪处断按其中最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这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论的。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定刑上比较,根据刑法第264条、第274条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次,从刑法条文上亦可以看出,对盗窃罪规定了并处附加财产刑,而对敲诈勒索罪没有此规定。由此可见,盗窃罪的处罚就要重于敲诈勒索的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定罪要求。

  (作者单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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