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触电身亡供电公司是否担责
2013-05-06 09:01: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金晶
  【案情】

  2012年10月21日,家住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海丰村村民蒋庆国年仅两岁的儿子蒋晓伟在床上玩耍时,误触电源插座不幸触电身亡。事发时,因蒋庆国夫妻均在外地打工,孩子交付奶奶照料。当地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在事发地点的床上发现缠绕的电源插座、断裂的收音机天线等物件,经法医鉴定,蒋晓伟的死因为触电身亡。因同供电公司协商未果,2013年3月20日,蒋庆国夫妻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供电的义务为由,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万。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导致本案蒋晓伟触电的用电设施归属原告所有,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无管理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原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供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鉴于原告的家庭困窘,组织职工开展了“为困难客户献爱心”的活动,向原告捐赠9760元。

  【评析】

  蒋晓伟触电属220伏电压触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高电压,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供电公司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举证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蒋晓伟的近亲属对其主张的事实将负有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蒋晓伟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村民尚某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同蒋庆国签订的《居民供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供用电双方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电能表接线桩头,电能表属用电人所有,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用电设施有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

  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尤其是《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于蒋晓伟触电的用电设备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蒋晓伟触电身亡与供电企业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供电企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案件中,蒋晓伟年仅两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我国民事法律设立了监护制度,《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起事件中,蒋晓伟的监护人未尽到照顾、管理、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导致蒋晓伟触电的用电设备产权人由于对用电设施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起用电安全事故再次以血的事实,向广大用电客户敲响了警钟。目前,在我国一些广大农村地区,不少用电人文化程度低,用电常识匮乏,在电力使用过程中,自我保护能力还很差,对电能危险性的认知度还较低,尤其是儿童、老人发生触电事故的概率较大。普及电力消费安全教育仍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艰巨任务,每一位社会公众都应从珍惜生命,关爱生命的角度,为推动整个社会安全科学地利用电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多尽一份社会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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