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岁女孩因羡慕嫉妒生恨邀友赴“死亡之约”
2013-05-03 14:32:44
中国法院网讯 (覃志凌) 广西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某小学六年级女学生覃薇,因羡慕嫉妒恨,竟然在自己家中残忍地杀害同班同学周小叶。死者父母将覃薇等告上法庭索赔40余万元。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时年13岁的小学生周小叶,2006年起一直在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某小学(下简称南丹县某小学)就读小学。周小叶与覃薇是该校六年级同班同学,两家都是同一条街上的邻居,住房相隔不足150米。两人关系一度比较好,但周小叶最终被这个“好朋友”夺了命。
2012年4月10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覃薇到周小叶家的窗外邀周小叶到她家玩,周小叶没有多想就应邀而去。周小叶没有想到危险正在一步步向自己逼近,此去是条不归路,她赶赴的是死亡之约。
原来,因覃薇长得较胖,为此比较自卑。平时同学们喜欢与周小叶玩耍,大家在一起曾议论覃薇长得胖,不及周小叶漂亮,覃薇见自己被拿去与周小叶相比较,自尊心受损,因而对周小叶心生嫉妒并怀恨在心。当日下午,当覃薇和周小叶两人在覃薇家二楼看电视、玩手机时,此时在强烈的妒忌心的驱使下,丧失理智的覃薇动了杀机,她乘周小叶低头玩手机之际,用木凳砸周小叶头部并至其晕倒在地。因害怕周小叶醒后告诉老师和家长,便从家中找来菜刀、啤酒瓶、割纸刀、剪刀等凶器,先后用啤酒瓶砸周小叶的头部,用割纸刀、剪刀刺、割周小叶的喉部,最后用菜刀砍周小叶,至周小叶当场死亡。
案发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作出收容教养决定书,认定被告覃薇故意杀人,因其作案时未满十四岁,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覃薇收容教养三年。
案发后,覃薇家属已赔偿10000元给死者父母。
因索赔未果,周小叶的父母作为原告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覃薇及其父母、被告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某小学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众被告赔偿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3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09040元。
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覃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覃薇作案时未满13岁,本案开庭时未满14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之女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她的监护人、即被告覃薇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因其开庭时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应参加的诉讼活动由其监护代为进行。
原告认为被告南丹县某小学教育、管理不当,没有要求被害人购买人身意外险,而要求学校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18点30分,案发地点在被告覃薇家中,不在学校监管的时段和校园范围,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存在教育和管理失职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人身保险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从学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该校已有103人购买了保险,由此反映出学校已尽到了宣传义务,原告不为受害人购买保险的失误,不应由学校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计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覃薇已被公安部门劳教,限制了人身自由,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覃薇的父母共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620元给原告,被告覃薇的父母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98620元给原告。
据此,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由被告覃薇的父母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9862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院提出上诉。河池市中院审理后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时年13岁的小学生周小叶,2006年起一直在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某小学(下简称南丹县某小学)就读小学。周小叶与覃薇是该校六年级同班同学,两家都是同一条街上的邻居,住房相隔不足150米。两人关系一度比较好,但周小叶最终被这个“好朋友”夺了命。
2012年4月10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覃薇到周小叶家的窗外邀周小叶到她家玩,周小叶没有多想就应邀而去。周小叶没有想到危险正在一步步向自己逼近,此去是条不归路,她赶赴的是死亡之约。
原来,因覃薇长得较胖,为此比较自卑。平时同学们喜欢与周小叶玩耍,大家在一起曾议论覃薇长得胖,不及周小叶漂亮,覃薇见自己被拿去与周小叶相比较,自尊心受损,因而对周小叶心生嫉妒并怀恨在心。当日下午,当覃薇和周小叶两人在覃薇家二楼看电视、玩手机时,此时在强烈的妒忌心的驱使下,丧失理智的覃薇动了杀机,她乘周小叶低头玩手机之际,用木凳砸周小叶头部并至其晕倒在地。因害怕周小叶醒后告诉老师和家长,便从家中找来菜刀、啤酒瓶、割纸刀、剪刀等凶器,先后用啤酒瓶砸周小叶的头部,用割纸刀、剪刀刺、割周小叶的喉部,最后用菜刀砍周小叶,至周小叶当场死亡。
案发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作出收容教养决定书,认定被告覃薇故意杀人,因其作案时未满十四岁,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覃薇收容教养三年。
案发后,覃薇家属已赔偿10000元给死者父母。
因索赔未果,周小叶的父母作为原告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覃薇及其父母、被告南丹县里湖瑶族乡某小学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众被告赔偿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3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09040元。
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覃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覃薇作案时未满13岁,本案开庭时未满14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之女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她的监护人、即被告覃薇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因其开庭时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应参加的诉讼活动由其监护代为进行。
原告认为被告南丹县某小学教育、管理不当,没有要求被害人购买人身意外险,而要求学校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18点30分,案发地点在被告覃薇家中,不在学校监管的时段和校园范围,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存在教育和管理失职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人身保险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从学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该校已有103人购买了保险,由此反映出学校已尽到了宣传义务,原告不为受害人购买保险的失误,不应由学校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计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覃薇已被公安部门劳教,限制了人身自由,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覃薇的父母共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620元给原告,被告覃薇的父母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98620元给原告。
据此,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由被告覃薇的父母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9862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院提出上诉。河池市中院审理后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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