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
2013-05-03 09:22: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情

  2009年8月29日晚,代女士无证驾驶苏A7Q960轿车,由慈济中学往儒林路新车站方向行驶至儒林路国税局路段时,与步行过马路的付先生相撞,至付先生受重伤,代女士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全公交认字[2009]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8月30日,代女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并委托被告陈先生(与代女士系朋友关系)全权处理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事宜。2009年11月26日被告陈先生与原告李女士(付先生家属)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先生代替付红梅向受害人付先生赔偿21万元,分四年付清。其中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前支付30000元;以后每年11月前支付50000元,至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陈先生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将代女士的轿车卖了20000元付给原告,并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受害人,共计30000元。2010年2月25日,受害人付先生因治疗无效死亡。而被告陈先生至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起诉到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协议到期的13万元赔偿款。

  分歧

  原告李女士诉被告陈先生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女士诉称:代女士无证驾驶苏A7Q960轿车将步行的我丈夫撞伤,并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全椒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女士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代女士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关押,我丈夫重伤住院,由原告代理丈夫,被告陈先生代理代女士,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先生代替代女士向受害人我丈夫赔偿21万元。被告陈先生仅支付30000元,下剩13万元未支付,故诉讼要求被告陈先生按协议约定支付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先生辩称:我和代女士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代女士无能力赔偿,当时交警队和原告妹婿叫我出面处理,处理好了代女士就不用坐牢。事后我将代女士的车卖了20000元付给原告,受害人住院治疗时我支付了10000元。我认为自己只是代理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能力赔偿。

  评析

  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债务的承担。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转让),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同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新债务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根据理论界对债务加入概念的通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在进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司法实践中区别两者的关健是:第一,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往往有利益关系,如单位为员工代为偿还债务,或父母代替为子女偿还债务等;第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责任。

  从本案实际案情来看,原告李女士同意由被告陈先生代替肇事人代女士还款,其本意并没有免除在陈先生不能及时付款时肇事人代女士的赔偿责任,只是陈先生系代女士的委托人,代女士被拘留无法自己实施赔偿,所以才同意由陈先生负责代为偿还。如果将本案认定为债务转让,势必会影响原告李女士有效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本案中,受害人付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陈先生与致害人代女士系很好的朋友关系,其在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关押时,受付先生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自愿代替代女士向原告赔偿21万元事故赔偿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先生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陈先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该欠条就是法律事实和依据。法院对原告李女士主张被告陈先生给付到期的13万元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陈先生给付原告赔偿款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先生负担。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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