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2013-05-02 09:34: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频道 | 作者:温春玉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罗某乘坐被告江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嵩口镇往清流城关方向行驶,经过高坑路段时,撞到路边堆放的沙石,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经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多处受伤,牙龈撕裂伤,7+7外伤性缺失。原告经法医临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万余元。被告甲单位将龙秋II回线路#7-#36杆等防覆冰差异化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丙公司,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丙公司在高坑路段施工,在路边堆放沙石,该路段由被告丁单位管理。

  庭审中,被告甲单位、被告乙公司均认为,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未注意观察路面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受伤与其在路上堆放的沙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别人也有驾驶机动车路过施工路段,没有发生事故,被告江某路过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单位表示,路面巡查记录可以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施工单位未经许可在高坑路段占道施工。其不可能随时监控路面的安全状况,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表示,其与原告收工后一起回清流城关时,已是傍晚6时左右,路过高坑路段时,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看不清路况,避让不及才撞到沙石,导致摩托车摔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无偿好心搭载原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万余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是本案争议焦点。

  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甲单位将龙秋II回线路#7#36杆等防覆冰差异化改造工程发包给有资质被告乙公司后,被告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丙公司,被告甲单位、被告乙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单位,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道路管理者证明标准以及对“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的“相应”二字认识不一,裁判各异。

  第一种观点认为,若道路管理者能提供路面巡视记录或工作日志等,证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路面状况进行巡视,尽到了管理职责,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广大乡村公路,人力、物力有限,无法不分昼夜、任何时刻都能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也无法保证公路上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管理人,应当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这种不作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道路管理者是否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定,而非一般性概括。根据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道理管理者应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若道路管理者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日常的道路管理职责,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无法提供任何证明证明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相应的赔偿责任,以道路管理者承担20%的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受伤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违法交通法规行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被告丙公司未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石,未经许可占道从事交通活动,且在夜间未设施任何警示标志,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如何划分被告江某、被告丙公司的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被告江某应负直接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被告江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江某是无偿行为,属于好意同乘,适当减轻江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后,再适当减轻被告江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与被告丙公司无过错共同加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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