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
2013-04-26 14:44: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现杰
这是一份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西哈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义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举直接证据;而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尤其是证人证言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因此,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成为分析判断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
纵观本案判决,有如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善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重要方法。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地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一直是法官职业技能养成中的难点,从而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都难得看到敢用并善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的范例。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就是自觉地采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文书中进行了明确的表达。
例如,上诉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林立的证言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被上诉人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上诉人认为,这两点说明林立的证言不可信,从而林立不具备证人资格,应当排除其证言。对此异议,判决中分析认为,开具收据通常是财务人员的职责,仅此不足以否定张德义系销售人员并在交易过程中代理收款的证言;质保卡上注明的送货时间与实际送货时间不一致,依据经验法则,亦是交易中可能发生之事。上诉人认可林立质保卡的真实性,但却不认可林立的证人身份,该抗辩显然自相矛盾,不足以否认林立的证人身份;而林立证言的真实性,亦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印证,形成了有证明力的证据链,故法院予以采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林立证言与事实矛盾,从而其证人身份不成立、证言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就是依据经验法则揭示出抗辩理由逻辑上不周延,不足以推翻证言,从而确认了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及证言具有可采性。同样,对西哈公司主张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两人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故王晓军的证言不应采信的抗辩,判决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据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能认定其具有亲戚关系。这也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方法,对相关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不仅对作为单一证据的证人证言如此,对各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该判决同样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依法作出审核认定。
判决是这样表述的:“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可以说,这是一段相当精彩的论述,对事实认定所遵循的经验法则,对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过程均作了清楚、明确、逻辑严谨的分析表述。
第二,围绕证据认定的核心和实质确定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审核认定,其核心就是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实务中对此概括为对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审核判断。证据审核认定的实质,就是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其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本案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一方(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提举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书证等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间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关联性,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上诉人认为证人林立不具有证人身份,理由是林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从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看,所谓不具有证人身份,也就是认为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或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定证据制度通常会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但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通常不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而代之以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上诉人并未就出庭作证之林立与质保卡持有人之林立是否同一人提出质疑,亦未就证人林立之心理、身理状况是否适宜作证提出质疑,而是以林立证言与事实不符,主张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虽非无的放矢,但显然射错了靶子;而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事实细节,依据经验法则亦未能在逻辑上动摇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代表西哈公司进行钢琴销售这一关键事实;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不影响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这一分析过程,充分表现了本案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遵循了证据规定相关规则,展示了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有的职业法律素养,对该案当事人也具有现身说法的重要意义。
第三,心证公开,彰显司法公信。
现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不同于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其公开性与民主性。公开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和心证结果的公开。由于法官在对证据审核认定时是遵循良知与理性独立作出判断,因此,就需要其公开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的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以及内心确信的结果,使这种心证过程不再沦为神秘主义的职业游戏,不受任何监督。公开的目的就是要接受监督,使心证的自由始终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条件,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同时,这种接受监督的自由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彰显并取得司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经触及到了公开是公信的命脉这一命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对司法公开包括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法官的心证公开这样几个环节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毋庸讳言,法官心证的公开在过去的改革实践中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进,致使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阳光司法”理念流为一纸空言。本案裁判有意识地对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方法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作了充分的揭示和明确的表达,是对法官心证过程予以公开的自觉实践,也是推进“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的司法改革进路的有益尝试。
该判决对事实认定的最后部分是这样表述的:“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项表述就是心证结论的公开。经过前述的对相关证人证言的逐个分析认定和综合分析认定,亦即心证过程的公开,该结论的作出给人以水到渠成之感,具有令人信服的无可辩驳的逻辑力量,充满了理性之美和逻辑之美。
如果我们回顾判决理由部分对每一份证据所涉两造观点的分析评论,一开始总是有扑朔迷离之感;而在逐一厘清的过程中,观点越来越清晰,事实也不断水落石出,最终完全浮出水面。这就是心证公开的魅力,也是理性与良知的魅力,更是公正、公开与公信的魅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有司法公信。然而司法公正也需要适当的途径予以彰显,看得见,听得懂,感受得到,同时也接受监督,才能取信于民,才能有司法公信。这个途径,就是司法公开。过去的司法改革为司法公开开拓了道路,但仍未免“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憾。从每一个案环节着手来彰显公平正义,为重塑司法公信、重建法治信仰奠定基石,须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这应当也可以从法官心证公开找到新的突破口,——这也就是本篇判决值得推介的意义之所在。
(作者简介:最高法院赔偿办副主任、法学博士)
相关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忠担任、代理审判员刘芳和徐钟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涣,被上诉人张德义及其代理人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义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系农业户口,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均工资5000元,下发制现金发放,领工资时在财务处签字领取。因西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自此不再前往西哈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工作内容为在前台接电话、销售钢琴、接待客户;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西哈公司2010年6月14日至2012 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由西哈公司承担。
西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张德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没有张德义。张德义与其公司原股东伪造证据,报复其公司。不同意张德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义自述其于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5000元,因西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西哈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张德义向法院出示了王乐的证言(未出庭质证)、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未出庭质证)、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未出庭质证)、林立证言(出庭作证)、王晓军证言(出庭作证)、侯伟证言(出庭作证)、薛瀛证言(出庭作证)、王淇证言(出庭作证)、照片。其中王乐、张欣、刘昌升、林立、王晓军的证人证言、质量保修卡显示,其均从西哈公司处购买钢琴,由张德义负责接待销售。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均有西哈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上均有西哈公司财务专用章。侯伟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在西哈公司处担任销售工作,张德义任店长、总监,对其进行培训。同时,侯伟向法院提交了照片,表示其工作地点的玻璃上有“百汇钢琴城”字样,其与公司同事共同聚餐、工作。王淇出庭作证时表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的业主,2010年5月开始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间,均由张德义负责洽谈。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活动现场。薛瀛出庭作证时表示其原系西哈公司股东,2010年4月与现法定代表人成立西哈公司。2010年6月张德义在西哈公司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担任销售总监。
针对张德义出示的证据,西哈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王乐、张欣、刘昌升未出庭质证;对张德义出示的收据、质保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张德义出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西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聘任吴德雄为经理,同意选举薛瀛为监事,新股东签字处签有上述二人的名字,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薛瀛出庭作证时对该股东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向法院出示证据。
另查,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就与西哈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6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德义的申请请求,张德义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乐的证言、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林立证言、王晓军证言、侯伟证言、薛瀛证言、王淇证言、照片、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张德义提供的证人证言、钢琴质量保修卡、收据、照片、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否认与张德义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结合张德义出示的证据、张德义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张德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超出法律规定最长时限,法院予以调整。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法院出示证据,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德义与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自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张德义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张德义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千二百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六百七十八元。四、驳回张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张德义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第一,王乐、张欣和刘昌生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张欣的质量保修卡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核对,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第二,对林立的证人身份和证言真实性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第三,王晓军亦与张德义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林立、王晓军的证言。第四,对侯伟、王琪王淇、薛瀛的证人身份我司不认可,对三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第五,对于张德义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我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所载明的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
张德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德义与西哈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从举证责任分配讲,本案是张德义欲证明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法定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应由张德义对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
为此,张德义在原审法院提举了王乐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王乐的证言(未出庭)、张欣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张欣的证言(未出庭)、刘昌升证言、林立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林立证言(出庭)、王晓军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王晓军证言(出庭)、侯伟证言(出庭)、薛瀛证言(出庭)、王淇证言(出庭)、照片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西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王乐的质保服务卡、张欣的质保服务卡、收据、林立的质保服务卡、收据、王晓军的质保服务卡和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在上诉中提出下列异议。
对林立的证言有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西哈公司未就林立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是否是代表西哈公司对林立进行钢琴销售以及售后送货等证言实质内容对证人林立进行发问,没有通过发问进行质疑;至于其提出的收据的收款人是“吴”而不是“张德义”以及送货时间表述上的差异,这是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信林立的该份证据,采纳张德义的主张,理由是:1、张德义代表公司收取钢琴款并不表示张德义就要在收据上注明是收款人,通常开具收据是财务人员的职责,该收据收款人“吴” 指代不明,作为买家的林立之所以认可、收执这样的收据是因为其关注、认可的是收据上的公司印章。公司收据加盖印章是对具体收款人收款、开具收据行为的认可,这是收据的核心,也是交易常识。2、关于送货时间表述的差异,林立出庭证言是7月12日选中的钢琴、付款,第二天由张德义等送货到家,即送货时间是7月13日。西哈公司主张是质保服务卡上标明的送货时间7月12日上午。对此细节差异,本院认为,钢琴是大件昂贵品,涉及较多的专业以及选购、养护知识。所以,林立选购钢琴,必然有一个被接待、告知接待人员需求、销售人员解答疑问、比较、选定产品和付款的过程。鉴于双方都未提出林立先前有过来店考察准备、7月12日这次就是选中钢琴的情形。所以,从时间上讲,7月13日的送货更符合常理和事实。因为,钢琴是较昂贵、专业性极强的大件物品,林立从被接待、选中产品、付款以及卖家发货、送货等时间考虑,在短短的一上午可能性较低。退一步讲,即使是林立的此点证言在时间上表述有误,也因未涉及到该证言欲证明的核心内容,故不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采信。
对王晓军的证言的异议是:西哈公司是这样表述的:“据被上诉人(张德义)当时销售回忆,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需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表示就是亲戚关系。所以,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西哈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却肯定了张德义带王晓军到西哈公司购琴的事实,该节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即王晓军通过张德义到西哈公司购琴。
基于此,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故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出庭作证的侯伟证言,西哈公司以侯伟不回答家庭住址为由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西哈公司放弃对侯伟证言核心内容的询问、以侯伟不回答家庭住址为由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对西哈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出庭作证的王淇证言,西哈公司的异议是:王淇没有证据证实与西哈公司有合作关系,王淇述称的合作期间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期间不吻合。本院认为,王淇出庭作证时表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的业主,2010年5月开始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间,均由张德义负责洽谈。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活动现场。西哈公司主张上述照片是P.S的,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淇主张的与西哈公司的合作期间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期间不相吻合并不否认王淇的证言的效力。西哈公司对王琪王淇证言提出异议,未提举证据予以支持。王淇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证据进一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薛瀛的证言效力问题,西哈公司质疑薛瀛的证言是薛瀛与西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雄发生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应该指出:薛瀛曾是西哈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薛瀛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上述证据进一步形成证据链,所以,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强调,西哈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有违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应予批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忠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0一三年 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志贤
纵观本案判决,有如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善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重要方法。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地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一直是法官职业技能养成中的难点,从而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都难得看到敢用并善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的范例。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就是自觉地采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文书中进行了明确的表达。
例如,上诉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林立的证言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被上诉人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上诉人认为,这两点说明林立的证言不可信,从而林立不具备证人资格,应当排除其证言。对此异议,判决中分析认为,开具收据通常是财务人员的职责,仅此不足以否定张德义系销售人员并在交易过程中代理收款的证言;质保卡上注明的送货时间与实际送货时间不一致,依据经验法则,亦是交易中可能发生之事。上诉人认可林立质保卡的真实性,但却不认可林立的证人身份,该抗辩显然自相矛盾,不足以否认林立的证人身份;而林立证言的真实性,亦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印证,形成了有证明力的证据链,故法院予以采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林立证言与事实矛盾,从而其证人身份不成立、证言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就是依据经验法则揭示出抗辩理由逻辑上不周延,不足以推翻证言,从而确认了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及证言具有可采性。同样,对西哈公司主张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两人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故王晓军的证言不应采信的抗辩,判决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据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能认定其具有亲戚关系。这也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方法,对相关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不仅对作为单一证据的证人证言如此,对各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该判决同样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依法作出审核认定。
判决是这样表述的:“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可以说,这是一段相当精彩的论述,对事实认定所遵循的经验法则,对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过程均作了清楚、明确、逻辑严谨的分析表述。
第二,围绕证据认定的核心和实质确定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审核认定,其核心就是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实务中对此概括为对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审核判断。证据审核认定的实质,就是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其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本案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一方(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提举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书证等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间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关联性,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上诉人认为证人林立不具有证人身份,理由是林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从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看,所谓不具有证人身份,也就是认为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或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定证据制度通常会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但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通常不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而代之以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上诉人并未就出庭作证之林立与质保卡持有人之林立是否同一人提出质疑,亦未就证人林立之心理、身理状况是否适宜作证提出质疑,而是以林立证言与事实不符,主张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虽非无的放矢,但显然射错了靶子;而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事实细节,依据经验法则亦未能在逻辑上动摇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代表西哈公司进行钢琴销售这一关键事实;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不影响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这一分析过程,充分表现了本案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遵循了证据规定相关规则,展示了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有的职业法律素养,对该案当事人也具有现身说法的重要意义。
第三,心证公开,彰显司法公信。
现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不同于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其公开性与民主性。公开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和心证结果的公开。由于法官在对证据审核认定时是遵循良知与理性独立作出判断,因此,就需要其公开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的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以及内心确信的结果,使这种心证过程不再沦为神秘主义的职业游戏,不受任何监督。公开的目的就是要接受监督,使心证的自由始终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条件,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同时,这种接受监督的自由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彰显并取得司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经触及到了公开是公信的命脉这一命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对司法公开包括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法官的心证公开这样几个环节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毋庸讳言,法官心证的公开在过去的改革实践中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进,致使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阳光司法”理念流为一纸空言。本案裁判有意识地对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方法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作了充分的揭示和明确的表达,是对法官心证过程予以公开的自觉实践,也是推进“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的司法改革进路的有益尝试。
该判决对事实认定的最后部分是这样表述的:“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项表述就是心证结论的公开。经过前述的对相关证人证言的逐个分析认定和综合分析认定,亦即心证过程的公开,该结论的作出给人以水到渠成之感,具有令人信服的无可辩驳的逻辑力量,充满了理性之美和逻辑之美。
如果我们回顾判决理由部分对每一份证据所涉两造观点的分析评论,一开始总是有扑朔迷离之感;而在逐一厘清的过程中,观点越来越清晰,事实也不断水落石出,最终完全浮出水面。这就是心证公开的魅力,也是理性与良知的魅力,更是公正、公开与公信的魅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有司法公信。然而司法公正也需要适当的途径予以彰显,看得见,听得懂,感受得到,同时也接受监督,才能取信于民,才能有司法公信。这个途径,就是司法公开。过去的司法改革为司法公开开拓了道路,但仍未免“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憾。从每一个案环节着手来彰显公平正义,为重塑司法公信、重建法治信仰奠定基石,须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这应当也可以从法官心证公开找到新的突破口,——这也就是本篇判决值得推介的意义之所在。
(作者简介:最高法院赔偿办副主任、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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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忠担任、代理审判员刘芳和徐钟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涣,被上诉人张德义及其代理人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义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系农业户口,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均工资5000元,下发制现金发放,领工资时在财务处签字领取。因西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自此不再前往西哈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工作内容为在前台接电话、销售钢琴、接待客户;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西哈公司2010年6月14日至2012 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由西哈公司承担。
西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张德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没有张德义。张德义与其公司原股东伪造证据,报复其公司。不同意张德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义自述其于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5000元,因西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西哈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张德义向法院出示了王乐的证言(未出庭质证)、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未出庭质证)、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未出庭质证)、林立证言(出庭作证)、王晓军证言(出庭作证)、侯伟证言(出庭作证)、薛瀛证言(出庭作证)、王淇证言(出庭作证)、照片。其中王乐、张欣、刘昌升、林立、王晓军的证人证言、质量保修卡显示,其均从西哈公司处购买钢琴,由张德义负责接待销售。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均有西哈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上均有西哈公司财务专用章。侯伟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在西哈公司处担任销售工作,张德义任店长、总监,对其进行培训。同时,侯伟向法院提交了照片,表示其工作地点的玻璃上有“百汇钢琴城”字样,其与公司同事共同聚餐、工作。王淇出庭作证时表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的业主,2010年5月开始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间,均由张德义负责洽谈。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活动现场。薛瀛出庭作证时表示其原系西哈公司股东,2010年4月与现法定代表人成立西哈公司。2010年6月张德义在西哈公司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担任销售总监。
针对张德义出示的证据,西哈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王乐、张欣、刘昌升未出庭质证;对张德义出示的收据、质保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张德义出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西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聘任吴德雄为经理,同意选举薛瀛为监事,新股东签字处签有上述二人的名字,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薛瀛出庭作证时对该股东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向法院出示证据。
另查,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就与西哈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6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德义的申请请求,张德义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乐的证言、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林立证言、王晓军证言、侯伟证言、薛瀛证言、王淇证言、照片、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张德义提供的证人证言、钢琴质量保修卡、收据、照片、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否认与张德义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结合张德义出示的证据、张德义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张德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超出法律规定最长时限,法院予以调整。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法院出示证据,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德义与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自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张德义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张德义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千二百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六百七十八元。四、驳回张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张德义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第一,王乐、张欣和刘昌生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张欣的质量保修卡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核对,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第二,对林立的证人身份和证言真实性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第三,王晓军亦与张德义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林立、王晓军的证言。第四,对侯伟、王琪王淇、薛瀛的证人身份我司不认可,对三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第五,对于张德义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我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所载明的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
张德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德义与西哈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从举证责任分配讲,本案是张德义欲证明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法定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应由张德义对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
为此,张德义在原审法院提举了王乐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王乐的证言(未出庭)、张欣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张欣的证言(未出庭)、刘昌升证言、林立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林立证言(出庭)、王晓军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王晓军证言(出庭)、侯伟证言(出庭)、薛瀛证言(出庭)、王淇证言(出庭)、照片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西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王乐的质保服务卡、张欣的质保服务卡、收据、林立的质保服务卡、收据、王晓军的质保服务卡和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在上诉中提出下列异议。
对林立的证言有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西哈公司未就林立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是否是代表西哈公司对林立进行钢琴销售以及售后送货等证言实质内容对证人林立进行发问,没有通过发问进行质疑;至于其提出的收据的收款人是“吴”而不是“张德义”以及送货时间表述上的差异,这是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信林立的该份证据,采纳张德义的主张,理由是:1、张德义代表公司收取钢琴款并不表示张德义就要在收据上注明是收款人,通常开具收据是财务人员的职责,该收据收款人“吴” 指代不明,作为买家的林立之所以认可、收执这样的收据是因为其关注、认可的是收据上的公司印章。公司收据加盖印章是对具体收款人收款、开具收据行为的认可,这是收据的核心,也是交易常识。2、关于送货时间表述的差异,林立出庭证言是7月12日选中的钢琴、付款,第二天由张德义等送货到家,即送货时间是7月13日。西哈公司主张是质保服务卡上标明的送货时间7月12日上午。对此细节差异,本院认为,钢琴是大件昂贵品,涉及较多的专业以及选购、养护知识。所以,林立选购钢琴,必然有一个被接待、告知接待人员需求、销售人员解答疑问、比较、选定产品和付款的过程。鉴于双方都未提出林立先前有过来店考察准备、7月12日这次就是选中钢琴的情形。所以,从时间上讲,7月13日的送货更符合常理和事实。因为,钢琴是较昂贵、专业性极强的大件物品,林立从被接待、选中产品、付款以及卖家发货、送货等时间考虑,在短短的一上午可能性较低。退一步讲,即使是林立的此点证言在时间上表述有误,也因未涉及到该证言欲证明的核心内容,故不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采信。
对王晓军的证言的异议是:西哈公司是这样表述的:“据被上诉人(张德义)当时销售回忆,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需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表示就是亲戚关系。所以,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西哈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却肯定了张德义带王晓军到西哈公司购琴的事实,该节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即王晓军通过张德义到西哈公司购琴。
基于此,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故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出庭作证的侯伟证言,西哈公司以侯伟不回答家庭住址为由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西哈公司放弃对侯伟证言核心内容的询问、以侯伟不回答家庭住址为由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对西哈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出庭作证的王淇证言,西哈公司的异议是:王淇没有证据证实与西哈公司有合作关系,王淇述称的合作期间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期间不吻合。本院认为,王淇出庭作证时表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的业主,2010年5月开始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间,均由张德义负责洽谈。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活动现场。西哈公司主张上述照片是P.S的,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淇主张的与西哈公司的合作期间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期间不相吻合并不否认王淇的证言的效力。西哈公司对王琪王淇证言提出异议,未提举证据予以支持。王淇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证据进一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薛瀛的证言效力问题,西哈公司质疑薛瀛的证言是薛瀛与西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雄发生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应该指出:薛瀛曾是西哈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薛瀛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上述证据进一步形成证据链,所以,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强调,西哈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有违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应予批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忠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0一三年 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志贤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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