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的行为是否有效
2013-04-19 11:01: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淑梅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保险公司拒付诉讼费的情况,因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保险诉讼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常常以此作为抗辩。对该抗辩主张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就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如已明确说明则有效,否则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中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认定无效。即使其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也不影响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这种约定有违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而保险人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超越了司法权,其约定有违法律规定。

  另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平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其通过格式条款设置了投保人明显无法实现的条件,来达到免除己方责任的目的,即属于我们通常所称的“霸王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

  二、这种约定会使保险人规避自身应尽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就是被保险人必须预先支付的费用,也是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理应赔偿。保险人预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偿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规避了部分应赔偿的费用。

  同时,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诉讼发生的费用与保险人无关,会使诉讼费用失去了法律上的经济制裁意义,这必然会导致保险人怠于履行理赔义务。

  三、这种约定不利于纠纷协调解决。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发现,涉有保险人参与诉讼的案件调解率很低,拿去年来说,笔者所在法院涉保案件调解率仅为18.28%,远低于非涉保险公司案件93.42%的调解率。这固然因为保险公司的不积极应诉、不正确行使诉权、赔偿数额逐年增多等原因而导致调解率低,而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这更是一个重要原因。尽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这对保险人没有吸引力,因为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正是因为这种约定导致了保险人更倾向于法院的判决。

  四、这种约定会将诉讼风险全部转嫁到被保险人头上。保险行业协会是一个自律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许多赔偿条款往往带有霸王的性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按自己内部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按此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一般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保险人大可不问被保险人愿意不愿意,愿意就领赔偿金,不愿意就上法院。保险人完全可以不理会纠纷产生的原因在谁,因为无论官司输赢,都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的风险。

  所以笔者认为,无论保险公司是否作出明确说明,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免除诉讼费用的条款都应该是无效的。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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