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2013-04-19 09:38: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荣昌频道 | 作者:叶波 邓昭辉
笔者通过综合分析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发现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主要存在管理机构须置、司法保护体系残缺、保护范围过窄等不足。针对以上不足,提出了树立“以人为本、未成年人优先”的司法保护新理念、明晰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职责、建立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构建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扩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完善法律解释、增强法律操作性等建议。同时,笔者在吸收现有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创新:(1)在全国构建从中央到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在学校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2)把仅适用于刑事方面的优惠政策,扩展到民事、行政、治安等方面,特别在民事方面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新制度:首先,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为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民事审判庭,配置专案法官。其次,实行圆桌会议的庭审形式,并严格规定了庭前人格审查—心理教育专家辅导交流—直接对话审理—法官判决的审判流程。(3)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对未成年人实行独立的司法程序,并由专案法官、检察官、警察办理相应的未成年人案件。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保护 不足 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概述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于这个特殊群体在智力、精神、情感、意志、认识等各方面发展还不够健全,所以我们有必要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各方面来对他们进行保护。当然,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我国于1990年签署、1992年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并于1991年、1999年先后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于2002年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这些法律与司法解释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身心健康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些法律的内容规定得不够具体,十分抽象,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司法操作程序,使得这些法律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另外,我国也没有形成健全的司法保护体系。虽然在刑事审判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在司法实践中初步构建了审判特定化的刑事审判模式;在法院设立了少年法庭;在检察院有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起诉科。但是,审判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导,也没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案法官、检察官,而且这些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方面。特别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例如: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经常被侵犯;未成年人被网络游戏、黄色刊物所毒害;未成年人犯罪率急剧上升等。甚至有学者认为: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发展成为与毒品并列的三大公害之一。[1]这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面临更大的困难。
二、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不足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不足,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理机构虚置、效能低下
我国目前设置了: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青少年专门小组、共青团中央少年儿童部、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全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委员会等等。[2]虽然这些机构数量比较大,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性质,不能发挥应有保护作用,更不可能协调工作。再加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机构各自的职责,使得他们的工作缺乏主动性与创造性。此外,这些机构设置得也不合理,没有形成从中央地方的管理体系。特别在未成年人最为集中的学校,没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现在学校随意搜查学生身体、书包,侵犯学生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现象特别普遍。在此,我们可以看几个实例:上海某中学高二两学生在教室接吻,被学校监控录像拍到,校方为了告诫其他学生,特把这两位学生的接吻镜头在全校公开播放;北京某中学为了做宣传私自把某同学的照片用来做宣传广告;湖南某中学一名老师因为精神病发作把一名小学三级的学生从三楼扔到一楼摔死;重庆某幼儿园教师为了惩罚学生,强迫该学生添大便。安徽某小学校长因在校丢失五百块钱,要求各老师强迫搜查学生身体与书包,在学校这些侵权现象是经常发生的。但是由于上述机构设置在学校外部,对学校情况不了解,而且学校侵权后经常封锁消息,使得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认为能力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没有形成切实有效地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
我国目前缺失切实有效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无法适用新形式的发展。虽然,我国在刑事方面中对未成年人实施了一些优惠政策。但这些政策是只限于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侦查、逮捕、起诉方面没有特别规定。特别是公安系统没有办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警察与机构,公安在办案时也不注意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此外,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根本不可能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程序方面,也没有很好地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福利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到底如何保护,使得这成为一句空话。另外,没有设定专门的未成年审判法院,使得很多未成年人在法院审判时很难得到优惠政策。
(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司法保护仅限于刑事方面的保护,很少在民事、行政、治安方面来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针对当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民事权利经常侵犯的现象,我们必须制定一些有效的措施来加强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另外,现在很多商家和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允许他们进入歌舞厅、酒吧、游戏厅、录像厅、网吧。针对这些行为,我们必须在治安管理方面制定一些具体的惩罚措施。另外,在刑事、民事、行政、治安等各个方面也缺乏一些具体的操作制度,特别在民事方面这些制度就更加缺失。因此,我们亟需扩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构建健全的司法保护体系。
三、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为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提高未成年人保护水平,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树立“以人为本、未成年人优先”的司法保护理念。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使得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更加复杂化,困难重重。尤其贫困的农村,孤儿、留守儿童、离婚子女的生活情况十分糟糕。另外,现在城市、未成年人容易被网络、录像、游戏、毒品所诱惑。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得原本就不健全的法律出现了更多的漏洞,也使得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存在更多的问题。那么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我们必须在全社会灌输这种“以人为本、未成年人优先”的司法保护新理念,这可以弥补法律与司法制度的缺陷。另外,这种理念的提倡,会极大地促进我国的社会化司法保护制度的构建,更好地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进程。具体来说,我国目前不管是刑事、民事、行政、治安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大缺陷,根本原因就是在思想上没有重视起来。因此,我们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视。并在在整个司法体系贯彻和实行这种“以人为本、未成年人优先”的司法理念,从而促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进程,全面提高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水平。
(二)明晰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职责,并在学校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首先,我们在法律上要明确规定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机构职责,促使他们积极主动履行职权。其次,要整合这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提高他们的工作效能。我国已开始启动一些改良措施,完善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体系。目前,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多数市(地)县(区)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1]我们要在全国各省、市、区、县、乡镇及街道等各级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详细地规定其职责。并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任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会主要成员由有关部门和民主人士组成。这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从而,实现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机构的完整性。另外,特别注意的是要在学校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学生的权利。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该由政府成员、家长成员、社会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并规定具体的职责,由政府负责经费开销。另外,各个学校必须建立正规的家长委员会,这些成员必须由家长民主选举产生,不能由学校指派,家长委员会必须召开定期会议和年会,评查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处理情况,并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构建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
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设立,不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需要,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和人权保护水平的标尺。在法律上我们要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或调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独立性。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诉讼中实施特殊的保护措施,注意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使他们的幼小的心灵免受伤害。特别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要注意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在侦查、逮捕的过程中要由专案的侦查人员办理,并做到分案起诉与审理,且在执行过程中要制定一些适合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理措施。总之,我们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一套适合于未成年人的独立司法程序,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未成年人更多的机会和保护。为了构建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我们必须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社会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所以,我们让更多的社会力量来保护我们的未成年人,并在法律上要明确规定这些负有保护义务的社会团体、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才能真正构建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
(四)扩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并完善具体的司法保护制度。
在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过程中,不应该只注意刑事方面的保护。我们应该把范围扩展民事、行政、治安等各个方面,形成全面的司法保护体系。为了达到构建全面司法体系的目标,我们必须在民事、刑事、行政、治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在刑事方面,我们在当前的一些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要在侦查、逮捕、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如引进一些便诉交易、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等具体的司法制度。在民事方面,我们必须构建一套完整的保护制度。目前,我国几乎还没有为未成年人建立真正地的民事优惠制度,我们在这方面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而民事方面需要重点关注就是审判过程。首先,我们在法律上要明确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而且必须为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民事审判庭,配置专案法官,并做好保密工作;其次,庭审应该采取圆桌会议的形式,由家长、心理教育专家、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中立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法官所组成。庭审必须按照如下流程进行:庭前的未成年人人格调查(由法官负责)—庭审时先由心理教育专家辅导交流,缓解紧张情绪—法官主持圆桌会议、实行直接对话模式—法官做出合法判决。最后,法官必须做好判决后的回访工作,评价判决效果,以便完善以后的审判工作。另外,在治安管理方面就是必须设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警察,并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
(五)完善法律解释,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宪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法律中。而这些法律的内容大都是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内容不具体,也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可操作性司法程序,使得这些法律很难适用。另外,法律条文执法主体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作为一个纲领性的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它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该法原则性强,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缺乏详细、明确的界定。[3]譬如,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这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人生安全和健康成长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执行主体,谁是责任主体。[4]因此, 我国必须通过司法解释使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更具体化,增强操作性。另外,通过有效的司法解释也可以使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法律更好地衔接,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
四、结语
每个新生儿降临人间,人类的希望与梦想又重新点燃。”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我们共同的希望与寄托。为了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让他们自由快乐的成长,全社会必须行动起来。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各个方面来对他们进行保护,而司法保护是其中最重要一环,我们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保护 不足 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概述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于这个特殊群体在智力、精神、情感、意志、认识等各方面发展还不够健全,所以我们有必要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各方面来对他们进行保护。当然,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我国于1990年签署、1992年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并于1991年、1999年先后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于2002年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这些法律与司法解释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身心健康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些法律的内容规定得不够具体,十分抽象,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司法操作程序,使得这些法律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另外,我国也没有形成健全的司法保护体系。虽然在刑事审判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在司法实践中初步构建了审判特定化的刑事审判模式;在法院设立了少年法庭;在检察院有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起诉科。但是,审判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导,也没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案法官、检察官,而且这些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方面。特别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例如: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经常被侵犯;未成年人被网络游戏、黄色刊物所毒害;未成年人犯罪率急剧上升等。甚至有学者认为: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发展成为与毒品并列的三大公害之一。[1]这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面临更大的困难。
二、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不足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不足,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理机构虚置、效能低下
我国目前设置了: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青少年专门小组、共青团中央少年儿童部、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全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委员会等等。[2]虽然这些机构数量比较大,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性质,不能发挥应有保护作用,更不可能协调工作。再加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机构各自的职责,使得他们的工作缺乏主动性与创造性。此外,这些机构设置得也不合理,没有形成从中央地方的管理体系。特别在未成年人最为集中的学校,没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现在学校随意搜查学生身体、书包,侵犯学生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现象特别普遍。在此,我们可以看几个实例:上海某中学高二两学生在教室接吻,被学校监控录像拍到,校方为了告诫其他学生,特把这两位学生的接吻镜头在全校公开播放;北京某中学为了做宣传私自把某同学的照片用来做宣传广告;湖南某中学一名老师因为精神病发作把一名小学三级的学生从三楼扔到一楼摔死;重庆某幼儿园教师为了惩罚学生,强迫该学生添大便。安徽某小学校长因在校丢失五百块钱,要求各老师强迫搜查学生身体与书包,在学校这些侵权现象是经常发生的。但是由于上述机构设置在学校外部,对学校情况不了解,而且学校侵权后经常封锁消息,使得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认为能力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没有形成切实有效地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
我国目前缺失切实有效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无法适用新形式的发展。虽然,我国在刑事方面中对未成年人实施了一些优惠政策。但这些政策是只限于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侦查、逮捕、起诉方面没有特别规定。特别是公安系统没有办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警察与机构,公安在办案时也不注意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此外,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根本不可能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程序方面,也没有很好地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福利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到底如何保护,使得这成为一句空话。另外,没有设定专门的未成年审判法院,使得很多未成年人在法院审判时很难得到优惠政策。
(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司法保护仅限于刑事方面的保护,很少在民事、行政、治安方面来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针对当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民事权利经常侵犯的现象,我们必须制定一些有效的措施来加强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另外,现在很多商家和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允许他们进入歌舞厅、酒吧、游戏厅、录像厅、网吧。针对这些行为,我们必须在治安管理方面制定一些具体的惩罚措施。另外,在刑事、民事、行政、治安等各个方面也缺乏一些具体的操作制度,特别在民事方面这些制度就更加缺失。因此,我们亟需扩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构建健全的司法保护体系。
三、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为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提高未成年人保护水平,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树立“以人为本、未成年人优先”的司法保护理念。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使得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更加复杂化,困难重重。尤其贫困的农村,孤儿、留守儿童、离婚子女的生活情况十分糟糕。另外,现在城市、未成年人容易被网络、录像、游戏、毒品所诱惑。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得原本就不健全的法律出现了更多的漏洞,也使得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存在更多的问题。那么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我们必须在全社会灌输这种“以人为本、未成年人优先”的司法保护新理念,这可以弥补法律与司法制度的缺陷。另外,这种理念的提倡,会极大地促进我国的社会化司法保护制度的构建,更好地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进程。具体来说,我国目前不管是刑事、民事、行政、治安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大缺陷,根本原因就是在思想上没有重视起来。因此,我们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视。并在在整个司法体系贯彻和实行这种“以人为本、未成年人优先”的司法理念,从而促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进程,全面提高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水平。
(二)明晰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职责,并在学校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首先,我们在法律上要明确规定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机构职责,促使他们积极主动履行职权。其次,要整合这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提高他们的工作效能。我国已开始启动一些改良措施,完善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未成年人保护管理体系。目前,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多数市(地)县(区)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1]我们要在全国各省、市、区、县、乡镇及街道等各级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详细地规定其职责。并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任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会主要成员由有关部门和民主人士组成。这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从而,实现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机构的完整性。另外,特别注意的是要在学校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学生的权利。学校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该由政府成员、家长成员、社会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并规定具体的职责,由政府负责经费开销。另外,各个学校必须建立正规的家长委员会,这些成员必须由家长民主选举产生,不能由学校指派,家长委员会必须召开定期会议和年会,评查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处理情况,并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构建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
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设立,不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需要,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和人权保护水平的标尺。在法律上我们要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或调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独立性。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诉讼中实施特殊的保护措施,注意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使他们的幼小的心灵免受伤害。特别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要注意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在侦查、逮捕的过程中要由专案的侦查人员办理,并做到分案起诉与审理,且在执行过程中要制定一些适合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理措施。总之,我们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一套适合于未成年人的独立司法程序,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未成年人更多的机会和保护。为了构建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我们必须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社会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所以,我们让更多的社会力量来保护我们的未成年人,并在法律上要明确规定这些负有保护义务的社会团体、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才能真正构建健全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
(四)扩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并完善具体的司法保护制度。
在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过程中,不应该只注意刑事方面的保护。我们应该把范围扩展民事、行政、治安等各个方面,形成全面的司法保护体系。为了达到构建全面司法体系的目标,我们必须在民事、刑事、行政、治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在刑事方面,我们在当前的一些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要在侦查、逮捕、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如引进一些便诉交易、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等具体的司法制度。在民事方面,我们必须构建一套完整的保护制度。目前,我国几乎还没有为未成年人建立真正地的民事优惠制度,我们在这方面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而民事方面需要重点关注就是审判过程。首先,我们在法律上要明确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而且必须为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民事审判庭,配置专案法官,并做好保密工作;其次,庭审应该采取圆桌会议的形式,由家长、心理教育专家、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中立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法官所组成。庭审必须按照如下流程进行:庭前的未成年人人格调查(由法官负责)—庭审时先由心理教育专家辅导交流,缓解紧张情绪—法官主持圆桌会议、实行直接对话模式—法官做出合法判决。最后,法官必须做好判决后的回访工作,评价判决效果,以便完善以后的审判工作。另外,在治安管理方面就是必须设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警察,并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
(五)完善法律解释,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宪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法律中。而这些法律的内容大都是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内容不具体,也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可操作性司法程序,使得这些法律很难适用。另外,法律条文执法主体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作为一个纲领性的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它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该法原则性强,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缺乏详细、明确的界定。[3]譬如,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这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人生安全和健康成长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执行主体,谁是责任主体。[4]因此, 我国必须通过司法解释使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更具体化,增强操作性。另外,通过有效的司法解释也可以使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法律更好地衔接,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
四、结语
每个新生儿降临人间,人类的希望与梦想又重新点燃。”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我们共同的希望与寄托。为了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让他们自由快乐的成长,全社会必须行动起来。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各个方面来对他们进行保护,而司法保护是其中最重要一环,我们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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