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规避内部考核 “代为还款”行为无效
2013-04-12 14:53: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石门频道 | 作者:欧阳灏 曾繁星
日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认定某银行为规避内部考核而“代偿”的债务不具有代为清偿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赵某承担偿还所欠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2008年8月30日,赵某、舒某、马某等三人(舒某、马某为保证人,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与邮政银行某支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赵某向该支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其商店存货,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标准、还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通过赵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和扣收贷款等事项。当日,该支公司按约向赵某账户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支公司通过赵某的结算账户扣划款项8200余元,余下款项被告未予清偿。
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不良贷款率为指标对全省各级零售贷款业务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该支公司为避免贷款不良率超标导致信贷系统关闭,曾于2009年5月3日、2009年6月9日先后安排工作人员文某、伍某分别向赵某的该结算账户转入资金6000元、12000元予以扣收,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此后,该支公司多次向赵某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某分公司在被告赵某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向赵某的结算账户转入资金扣收借款,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应付上级考核管理,以避免因贷款不良率超标而导致其信贷系统关停,并不具有代赵某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生效要件,故该邮政银行分公司的行为不发生代赵某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赵某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该案中,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虽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其内部管理不到位,为被告赵某等用户拒绝还贷款提供了籍口,既给自身造成了损失,也占用了司法资源。只有金融系统不断加强内容管理,杜绝“代偿”行为发生,才能减少此类诉讼的发生。
2008年8月30日,赵某、舒某、马某等三人(舒某、马某为保证人,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与邮政银行某支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赵某向该支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其商店存货,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标准、还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通过赵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和扣收贷款等事项。当日,该支公司按约向赵某账户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支公司通过赵某的结算账户扣划款项8200余元,余下款项被告未予清偿。
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不良贷款率为指标对全省各级零售贷款业务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该支公司为避免贷款不良率超标导致信贷系统关闭,曾于2009年5月3日、2009年6月9日先后安排工作人员文某、伍某分别向赵某的该结算账户转入资金6000元、12000元予以扣收,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此后,该支公司多次向赵某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某分公司在被告赵某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向赵某的结算账户转入资金扣收借款,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应付上级考核管理,以避免因贷款不良率超标而导致其信贷系统关停,并不具有代赵某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生效要件,故该邮政银行分公司的行为不发生代赵某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赵某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该案中,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虽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其内部管理不到位,为被告赵某等用户拒绝还贷款提供了籍口,既给自身造成了损失,也占用了司法资源。只有金融系统不断加强内容管理,杜绝“代偿”行为发生,才能减少此类诉讼的发生。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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