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无权处分合同
2013-04-08 14:13: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蚌埠禹会频道 | 作者:卢刚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往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予以明确,笔者试以该条规定为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粗浅论述。

  一、 无权处分的界定。“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将某物损毁、将木材加工成家具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根据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①]。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在德国等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的国家,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与此显著不同的是,我国在民法和物权法等领域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理论,也没有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而是认为债权合同本身即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故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论。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观点之辨析。学术界和实务界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

  (一)合同无效说。该说以“给付不能”为理论基础,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因处分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对合同标的物履行不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说建立在对物的归属重于对物的利用保护、静态安全重于动态安全的基础之上,是所有权中心主义的体现。依据民法学界通说,客观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上,出卖他人之物的履行不能是指主观不能而不是客观不能,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无效说不仅否定了当事人自我意思的选择机会,也无视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否定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一切努力,严重背离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宗旨,该学说已经式微。

  (二)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学说以《合同法》第51条为依据,在《物权法》颁行之前较为流行。该学说的缺陷是重视所有权的保护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保护。若所有人不追认,合同就自始无效,相对人无法向处分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该学说对善意相对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也不足,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无效的场合,法律只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却难以保护其履行利益而使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出卖人所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所赔偿的损失也只是信赖利益损失,对履行利益是无法要求赔偿的。[②]该学说也没有严格区分无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没有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在审判实务中造成诸多实践难题。

  (三)完全有效说。该说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③]《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出卖他人合同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④]

  三、理论与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起草小组采纳了“完全有效说”,该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从审判实际出发,具有积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有效合同说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能够增加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频率。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可能并未真正拥有合同标的,往往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筹备货源。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就意味着市场交易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被牺牲怠尽。有效合同可以为这个过程增加可靠的环节,不但以违约责任的法律保障模式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更通过合同行为的有效性加速社会资源的流转配置,使得“物尽其用”。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责任是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的,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有效性,也承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在审判实务中,许多法院都依据该条之规定裁判此类案件,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从而比较周到地保护了善意买受人的权益。同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3.(2)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02条的规定与该规定基本相同。日本虽然作为一个不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也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

  总之,将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不仅为物权行为模式理论的普遍适用奠定基础,也有利于我国立法体系中各个部门法的协调和立法宗旨的统一,对理顺法律利害关系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实践性影响,对于市场经济资源的自由流动提供法律上的保证。同时,对于其他有偿合同类案件,也可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

  注释

[①]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216页。

[②] 孙鹏:《论无权处分合同》,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四期;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

[③]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

[④]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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