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信息丢失的责任承担
2013-03-21 10:24:3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玉鲁 张罗炜
裁判要旨
数据信息资料被丢失,使得权利人的权益受损,该权益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
案情
2010年10月4日,原告刘波、王杰莹与被告摄影店老板赵彦达成协议,被告为王杰莹及其子拍摄孕期、出生、满月、百天、半岁、一岁等照片。付款方式为:定金50元,孕期、满月、百天照片各100元,取照时付清全款。原告付定金50元。同年12月11日,王杰莹到被告处拍孕期照,付款100元。原告称共拍摄5次,包括孕期照、出生照、满月照、百天照、半岁照,共支付150元。被告称出生照、满月照、百天照没有拍摄也没有付款。原告取走半岁照4张照片,并支付4元钱。2011年11月16日,儿童摄影店被撬坏,玻璃门锁被剪断,店内一个电脑主机、照相机内存卡、移动硬盘等物品被盗。被告报案后称,其他一般对相关数据资料先输入到店内电脑里,再拷贝到移动硬盘,晚上下班将移动硬盘带回家。被盗前他因忙得比较晚,移动硬盘没带走,致其当晚被盗。该案至今没有侦破,原告因照片数据丢失,诉至法院。
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摄影工作者,在工作经营中有义务对顾客的信息进行保存以防灭失。被告因为过失未将备份的移动硬盘带走,导致记载原告的数据信息完全灭失,被告的过失行为虽不必然导致原告民事权益被侵害,但若能将移动硬盘带走或在其他地方另行备份存储,则可以避免相应数据信息的完全灭失,原告的民事权益还可以弥补。故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民事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赵彦赔偿原告刘波、王杰莹财产损失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数据信息资料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
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杰莹及其子在被告处进行拍摄,在未冲洗照片时,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于照相机及内存卡、电脑设备、移动硬盘等介质中。该特定数据信息记载了原告及其子在某一人生时期有着特别记忆的行为、形象,该数据信息的灭失,将无法再次还原、再现特定时期的人的行为及形象,足以引起特定人的不利益,如精神上及心理上的痛苦、不适和遗憾。因此,数据信息资料被侵害,使得权利人的权益受损,该权益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
被告作为摄影工作者,在工作经营中有义务对顾客的信息进行保存以防灭失。被告的拍摄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的,不同于胶片形式的存储,数据信息的存储方式虽然方便,但存储介质、设备也较易因各种原因造成数据灭失,如“病毒”、设备故障等,而被告作为摄影从业者对此是有认识的,这也是被告为何要对数据进行备份的原因。但被告因为过失未将备份的移动硬盘带走,导致记载被摄影人的数据信息完全灭失。被告的过失行为虽不必然导致原告民事权益被侵害,但若被告能将移动硬盘带走或在其他地方另行备份存储,则可以避免相应数据信息的完全灭失,原告的民事权益还可以弥补。故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民事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数据灭失,被告应就原告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将获得的利益返还,即将收取的100元摄影费及50元定金返还。考虑到该数据信息的灭失对原告虽然产生损害,但并非特别严重,法院酌定由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在将来向盗窃者主张权利。
本案将无形的数据信息纳入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范畴,丰富了民事权益的内容,使得利益这种在法律规定中无法列举的保护对象通过司法审判得到充分体现,实现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有机结合。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数据信息资料被丢失,使得权利人的权益受损,该权益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
案情
2010年10月4日,原告刘波、王杰莹与被告摄影店老板赵彦达成协议,被告为王杰莹及其子拍摄孕期、出生、满月、百天、半岁、一岁等照片。付款方式为:定金50元,孕期、满月、百天照片各100元,取照时付清全款。原告付定金50元。同年12月11日,王杰莹到被告处拍孕期照,付款100元。原告称共拍摄5次,包括孕期照、出生照、满月照、百天照、半岁照,共支付150元。被告称出生照、满月照、百天照没有拍摄也没有付款。原告取走半岁照4张照片,并支付4元钱。2011年11月16日,儿童摄影店被撬坏,玻璃门锁被剪断,店内一个电脑主机、照相机内存卡、移动硬盘等物品被盗。被告报案后称,其他一般对相关数据资料先输入到店内电脑里,再拷贝到移动硬盘,晚上下班将移动硬盘带回家。被盗前他因忙得比较晚,移动硬盘没带走,致其当晚被盗。该案至今没有侦破,原告因照片数据丢失,诉至法院。
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摄影工作者,在工作经营中有义务对顾客的信息进行保存以防灭失。被告因为过失未将备份的移动硬盘带走,导致记载原告的数据信息完全灭失,被告的过失行为虽不必然导致原告民事权益被侵害,但若能将移动硬盘带走或在其他地方另行备份存储,则可以避免相应数据信息的完全灭失,原告的民事权益还可以弥补。故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民事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赵彦赔偿原告刘波、王杰莹财产损失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数据信息资料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
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杰莹及其子在被告处进行拍摄,在未冲洗照片时,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于照相机及内存卡、电脑设备、移动硬盘等介质中。该特定数据信息记载了原告及其子在某一人生时期有着特别记忆的行为、形象,该数据信息的灭失,将无法再次还原、再现特定时期的人的行为及形象,足以引起特定人的不利益,如精神上及心理上的痛苦、不适和遗憾。因此,数据信息资料被侵害,使得权利人的权益受损,该权益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
被告作为摄影工作者,在工作经营中有义务对顾客的信息进行保存以防灭失。被告的拍摄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的,不同于胶片形式的存储,数据信息的存储方式虽然方便,但存储介质、设备也较易因各种原因造成数据灭失,如“病毒”、设备故障等,而被告作为摄影从业者对此是有认识的,这也是被告为何要对数据进行备份的原因。但被告因为过失未将备份的移动硬盘带走,导致记载被摄影人的数据信息完全灭失。被告的过失行为虽不必然导致原告民事权益被侵害,但若被告能将移动硬盘带走或在其他地方另行备份存储,则可以避免相应数据信息的完全灭失,原告的民事权益还可以弥补。故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民事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数据灭失,被告应就原告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将获得的利益返还,即将收取的100元摄影费及50元定金返还。考虑到该数据信息的灭失对原告虽然产生损害,但并非特别严重,法院酌定由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在将来向盗窃者主张权利。
本案将无形的数据信息纳入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范畴,丰富了民事权益的内容,使得利益这种在法律规定中无法列举的保护对象通过司法审判得到充分体现,实现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有机结合。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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