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见财起意杀人雇主应否担责任
2013-03-15 10:48: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国英
  [案情]

  王某是一名个体户。2010年8月5日,王某携带数万元去常熟进货,在途中入住某旅馆并办理了住宿手续、交纳了押金,由被告江某的雇员陈某带到9号客房,打开房门王某入住该房。旅馆客房钥匙无专人保管,当晚被雇员陈某装进腰包,夜间,陈某趁王某熟睡之际,用该钥匙打开9号客房,进去翻找王某的皮箱,发现内有现金数万元,准备占为已有,这时王某突然醒过来,抓住陈某大喊,陈某为摆脱王某,捡起桌上茶杯猛砸其头部,造成王某重伤昏迷。2010年12月9日,县检察院指控陈某犯抢劫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经法院判决,但判处赔偿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雇主江某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评析]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江某作为该旅馆老板,负有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并应管理教育其雇员,遵纪守法、执行规章制度。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其雇员利用旅馆钥匙无专人保管之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王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江某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江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雇员陈某追偿。

  另一种意见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雇员陈某虽因职务便利,趁旅馆管理不严偷走钥匙,打开原告王某房门行窃并致其受伤,但其本身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因此,雇主江某不应就陈某职务之外的犯罪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江某作为旅馆老板,在原告王某入住该旅馆时,双方即以建立合同关系。在该权利义务关系中,被告负有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刑事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并已经法院判处,但判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受害人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人之外负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尽量使其获得充分救济之原则,法院可以判处旅馆老板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本人支持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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