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除权后合法买卖关系依然有效
2013-03-14 10:16: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情:原告滁州市坚美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坚美化工)、被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柴动力)长期有业务关系。2011年2月19日,坚美化工向全柴动力供应内燃机专用油漆,合计货款为199333元。同年3月11日,全柴动力将一张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货款背书转让给坚美化工,并付清下剩款。该汇票票号为DB/0105083548,出票人辽宁五一八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5万元、付款人中国银行丹东分行营业部、收款人涟水县红朱木业板厂、汇票到期日2011年7月30日。该汇票系全柴动力与前手安徽好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发生柴油机买卖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
2011年4月10日,坚美化工与江苏三木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树脂化工产品买卖,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江苏三木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背书给了宜兴市三木化工装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宜兴市三木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付款人中国银行丹东分行提示付款,该行于2011年8月3日以“法院冻结无效票”为由作退票处理。后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汇票退还给宜兴市三木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该汇票记载连续背书情况如下:涟水县红朱木业板厂→徐州腾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好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滁州市坚美化工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三木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2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涟水县红朱木业板厂公示催告申请,于2011年4月18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振兴民催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DB/0105083548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涟水县红朱木业板厂自公告发出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公告刊登于2011年8月2日的光明日报。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坚美化工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12月2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坚美化工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2012年2月24日坚美化工付清货款15万元并取得了涉案的汇票。
争议:坚美化工诉称:2011年2月19日,坚美化工向全柴动力供应油漆,货款合计为199333元,全柴动力给付了一张15万元票号为DB/0105083548承兑汇票,下剩货款用银行汇票支付,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坚美化工在买卖过程中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转让时有效,其转让行为无过错。该汇票于2011年6月20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汇票无效。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南谯区法院起诉其后,其已承担了15万元的债务。故起诉要求全柴动力立即支付其货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全柴动力辩称:其全柴动力与前手安徽好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合法取得票号为DB/0105083548承兑汇票。2011年3月11日其背书转让给坚美化工是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前,转让行为有效。由于坚美化工及其后手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的过错行为,使该汇票的除权判决得以作出并生效,应自行承担票据无效的责任。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支付滁州市坚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背书人转让票据时票据有效,在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后,背书人是否应按原基础法律关系支付对价。
本案系因涟水县红朱木业板厂就票号DB/0105083548、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坚美化工要求全柴动力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坚美化工与全柴动力之间的纠纷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业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坚美化工与全柴动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全柴动力向坚美化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保证坚美化工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坚美化工基于买卖关系另行支付价款重新取得涉案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坚美化工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票据关系的基础民事关系直接向买卖合同对方请求支付价款。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2011年4月10日,坚美化工与江苏三木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树脂化工产品买卖,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江苏三木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背书给了宜兴市三木化工装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宜兴市三木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付款人中国银行丹东分行提示付款,该行于2011年8月3日以“法院冻结无效票”为由作退票处理。后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汇票退还给宜兴市三木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该汇票记载连续背书情况如下:涟水县红朱木业板厂→徐州腾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好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滁州市坚美化工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三木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2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涟水县红朱木业板厂公示催告申请,于2011年4月18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振兴民催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DB/0105083548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涟水县红朱木业板厂自公告发出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公告刊登于2011年8月2日的光明日报。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坚美化工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12月26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坚美化工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2012年2月24日坚美化工付清货款15万元并取得了涉案的汇票。
争议:坚美化工诉称:2011年2月19日,坚美化工向全柴动力供应油漆,货款合计为199333元,全柴动力给付了一张15万元票号为DB/0105083548承兑汇票,下剩货款用银行汇票支付,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坚美化工在买卖过程中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转让时有效,其转让行为无过错。该汇票于2011年6月20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汇票无效。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南谯区法院起诉其后,其已承担了15万元的债务。故起诉要求全柴动力立即支付其货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全柴动力辩称:其全柴动力与前手安徽好运搬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合法取得票号为DB/0105083548承兑汇票。2011年3月11日其背书转让给坚美化工是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前,转让行为有效。由于坚美化工及其后手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的过错行为,使该汇票的除权判决得以作出并生效,应自行承担票据无效的责任。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支付滁州市坚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背书人转让票据时票据有效,在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后,背书人是否应按原基础法律关系支付对价。
本案系因涟水县红朱木业板厂就票号DB/0105083548、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坚美化工要求全柴动力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坚美化工与全柴动力之间的纠纷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业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坚美化工与全柴动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全柴动力向坚美化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保证坚美化工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坚美化工基于买卖关系另行支付价款重新取得涉案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坚美化工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票据关系的基础民事关系直接向买卖合同对方请求支付价款。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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