佯称代收礼金是民间借贷还是刑事诈骗
2013-03-14 09:39: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章玉娟
【案情】
2012年6月,王某结识肖某,肖某称可以帮助王某介绍对象,于是不久二人便前往云南某县,期间食宿费用均由王某负担。到达某县后,肖某便找到一女子给王某认识,声称先给2万元礼金才愿意嫁给王某,在未了解该女子家境等情况下,王某便草率地让家人把2万元钱打到肖某的银行卡上,该女子跟王某回到王某老家。两天后,王某提出去打结婚证,该女子借口外出,就再没有回来。后来,王某找到肖某,肖某给王某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证明他代为收取了2万元的礼金,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再次为王某介绍对象,否则就退还礼金。但几个月后,肖某一直没有与王某联系,也未退还代收的礼金,更别说介绍对象了,王某四处寻找,也未见踪迹。
【分歧】
对于肖某代收礼金未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案件立案。本案中,王某将2万元的礼金汇入肖某的账户,而肖某承诺如果不能再次介绍对象就退还礼金,并且向王某出具了收条。因此,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应认定未民间借贷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立民事案件,构成刑事诈骗。肖某认识王某后,知其想要成家,便用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将王某骗至云南,以介绍当地年轻女性为由,骗取王某的礼金。王某则因为听信其言,自愿交出2万元礼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肖某即为王某介绍云南当地女子,在该女子出走后,肖某有义务带着王某去劝回该女子,如若劝解不成,则应该退还礼金。但是肖某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假装再次介绍,实际却逃之夭夭。因此,很容易辨别肖某先前给王某介绍对象的行为实际上是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由此也可以推断出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符合诈骗罪的各个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收条”可以是收到依约定或其他法律事实自己有权收取的东西,甚至可以是原本属于自己的东西,所以“收条”本身并不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如要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待于法院对“收条”形成过程与原因进行进一步审查。因此,本案中,肖某向王某出具“收条”不能证明他们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其形成“收条”的过程其实只是肖某对王某行骗的一种托词,目的是为了“隐瞒”行骗的“真相”。
综上所述,本案中肖某代收礼金的行为不是“代收”,而是想要“非法”据为己有,故该案应当定刑事诈骗罪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2012年6月,王某结识肖某,肖某称可以帮助王某介绍对象,于是不久二人便前往云南某县,期间食宿费用均由王某负担。到达某县后,肖某便找到一女子给王某认识,声称先给2万元礼金才愿意嫁给王某,在未了解该女子家境等情况下,王某便草率地让家人把2万元钱打到肖某的银行卡上,该女子跟王某回到王某老家。两天后,王某提出去打结婚证,该女子借口外出,就再没有回来。后来,王某找到肖某,肖某给王某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证明他代为收取了2万元的礼金,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再次为王某介绍对象,否则就退还礼金。但几个月后,肖某一直没有与王某联系,也未退还代收的礼金,更别说介绍对象了,王某四处寻找,也未见踪迹。
【分歧】
对于肖某代收礼金未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案件立案。本案中,王某将2万元的礼金汇入肖某的账户,而肖某承诺如果不能再次介绍对象就退还礼金,并且向王某出具了收条。因此,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应认定未民间借贷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立民事案件,构成刑事诈骗。肖某认识王某后,知其想要成家,便用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将王某骗至云南,以介绍当地年轻女性为由,骗取王某的礼金。王某则因为听信其言,自愿交出2万元礼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肖某即为王某介绍云南当地女子,在该女子出走后,肖某有义务带着王某去劝回该女子,如若劝解不成,则应该退还礼金。但是肖某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假装再次介绍,实际却逃之夭夭。因此,很容易辨别肖某先前给王某介绍对象的行为实际上是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由此也可以推断出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符合诈骗罪的各个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收条”可以是收到依约定或其他法律事实自己有权收取的东西,甚至可以是原本属于自己的东西,所以“收条”本身并不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如要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待于法院对“收条”形成过程与原因进行进一步审查。因此,本案中,肖某向王某出具“收条”不能证明他们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其形成“收条”的过程其实只是肖某对王某行骗的一种托词,目的是为了“隐瞒”行骗的“真相”。
综上所述,本案中肖某代收礼金的行为不是“代收”,而是想要“非法”据为己有,故该案应当定刑事诈骗罪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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