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汽车出事故 维修期间费用依约照常付
2013-03-06 16:08: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频道 | 作者:姚磊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是法院日常审判时常常会遇到的案件,也是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一旦租赁期间汽车出了事故,维修期间往往几个月,这几个月的租赁费用是否要照常计算?如若计算,几个月下来会是一笔很大的开支,往往是正常使用期间租赁费用的数倍。如若不算,那么车主的损失谁来承担?近日,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汽车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

  案涉的雅阁轿车登记在原告范某名下,为非营运车辆。2010年8月10,原告给谢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谢某代为管理雅阁牌轿车,包括出租、出借和使用该车。被告张某因哥哥结婚租用该轿车,被告在谢某提供的《车辆使用协议书》上作为乙方签名。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用甲方雅阁轿车一辆,借车事由为结婚用车,借用期限为2010年9月24日15:15时;借用车辆磨损费按300元/天计算;借用期限乙方驾车对车辆造成损坏,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若修车期超出借用期,超出期限,乙方还须按每天车辆借用费用300元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当天下午5时,被告驾驶该车沿五河县新集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时车辆撞上道路前方小桥后冲入道路东侧水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作为事故车辆停放在五河县北方交通服务中心,直到11月22日才被提走。11月23日,该车被送到广州本田汽车新区特约销售服务店售后服务部维修,2011年4月29日维修完毕。

  因赔偿问题,原告范某将被告张某诉上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范某以书面委托形式授权谢某出租、出借、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雅阁牌轿车,二人之间已形成代理关系。其次,被告张某为帮助他人,通过林森中心为中介,从谢某处借用其管理的雅阁牌轿车,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借用车辆协议,但实质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车辆租赁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借用实为车辆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再次,由于租赁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对原告车辆因施救、修理这段时间的租赁费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第5条的规定,应该由使用方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范某6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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