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合同义务研究
2013-02-27 14:20: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昌青
  摘要:本文主要阐述后合同义务的概念,特征,在了解其内涵的基础上将其与相关义务做了比较。如将它与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等具体义务做了详细区分;同时本文介绍了后合同义务的四大构成要件及其具体内容,重点论述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后合同责任,它也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后合同责任既非缔约过失责任,也很难将其纳入违约责任的范畴内进行调整。最后本文在结尾处提出了一些完善后合同义务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后合同义务; 附随义务; 先合同义务; 后合同责任 

  什么是后合同义务?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发挥后发优势,对此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但我认为此条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它虽然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形势,但缺乏法所应具有的稳定性、明确性特征,因此也就很难发挥它对人们的指导作用。本文主要从后合同义务的概念、特征等一些基本内容入手,它重点论述了违反后合同义务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后合同责任,它并非一种补充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另外针对我国目前关于后合同义务的立法现状,我提出了一些具体改进措施。

  —、后合同义务的概述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

  通说认为,后合同义务的概念起源于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1](p150) 德国法院正是借助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大量关于后合同义务的典型判例。产生于德国判例与学说中的后合同义务,已为不少国家法律理论和实务所继承,但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概念,纵观各国的判例及法理,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大陆法系上的后合同义务

  对于后合同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虽均无明确具体地专门规定,但大都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对后合同义务做了相应的规定。德国学者认为,在契约履行完毕后,强加给当事人的诸如注意义务、监督主债务履行方法和方式的义务,保证履行约定的义务、合作的义务,以及告知和说明的义务等,即为后合同义务,它 属于对契约的补充。[2](p151)

  2、英美法上的后合同义务

  英美法系不同于大陆法系,它没有后合同义务这一概念,但对于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之间尚存的义务却有相关的法律调整。英美合同法中关于限制性贸易合同的规定,其中相当部分内容是关于后合同义务合理与否的。不过此种义务,英美合同法中规定的较为严格,除非合理,否则被认为是限制性贸易方法,是违背公共政策的 ,而排除此种后合同义务的合法性。[3](P318)

  在英美法系中,对于后合同义务体现的较为明显是商业销售合同和雇佣合同。我认为英美法系中的商业销售合同中有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其实类似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禁止同业竞争”的做法。至于雇佣合同,主要是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曾向雇主那里得到的有关商业秘密,如果雇员不承担保密义务,则会给雇主带来损失, 因而在雇佣关系结束后,雇员仍然具有保密的义务。

  3、我国民法上的后合同义务

  我国法学界对后合同义务这一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史尚宽先生认为,后合同义务即是债之关系终了后之附随义务,它可分为一时的债之关系终了后的义务与继续的契约终了后的义务两种情形。[4](p345)王泽鉴先生认为: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与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后的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之为后契约义务。[5](P46)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6]还有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7]

  我国1999年问世的合同法,在合同法发展史上第一次明确地规定后合同义务的制度。可以说,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填补了合同义务制度立法上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虽然,我国《合同法》在全面借鉴国内外优秀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践,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明确地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制度,然而由于后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制度以及《民法通则》中均未提及,因此民法学理论学界对其研究尚不深入,也就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

  综上所述,我以为,后合同义务可以定义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为了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后的善后事务,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依法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二)后合同义务的特征:

  合同关系并非是一个静态关系,它有一个从订立、履行、变更到终止的动态发展过程。在现代合同法中,当事人所负担的并不以给付义务为限,在合同成立前及终止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其中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所负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也具有它一些明显的特征:

  1、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对于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这种后合同义务。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那么,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一定就是后合同义务。我以为应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担某种义务,而该种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则此种义务的履行行为为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如果主要是为了合同能够成立,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负担某种义务,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也不必为此种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所负的义务并非后合同义务,而只是合同义务。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一旦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此合同关系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随即终止,但是买卖双方有关质量条款的约定,并不因合同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它可以延续到合同终止后的某一特定期限内,买方一旦违反,将承担违约责任。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现代合同法上的义务一般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它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

  3、后合同义务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后合同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消灭后,在时间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它也是区分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区别的关键所在。

  4、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贯穿始终、总统全局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扩张于合同履行中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交易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执行阶段、善后阶段等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

  5、后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善后事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但由于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6、后合同义务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即后合同义务是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主体为特定义务主体。

  (三)、后合同义务与相关义务的关系

  1、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

  目前,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含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以外尚负有的义务。[8]P341还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以社会的一般交易观点,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9]P165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它是依附于给付义务,是为了保证合同给付义务的顺利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产生的;它的内容是随着合同给付义务完成的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而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对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所以它不依附给付义务而存在。概括一下,两者之间的区别为:后合同义务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

   2、后合同义务与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

  给付义务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这里主要讨论是 后合同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后合同义务的内容则是不确定的,且它不决定合同类型。第二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后合同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同时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三,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后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终止后,是合同效力消失后一方当事人应负有的诚信义务。给付义务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终止前这一阶段,以合同效力的存在和持续为前提。第四,两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后合同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它往往是法定的,而给付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来源于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结果不同。不履行后合同义务须承担后合同责任,不履行给付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

  3、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之间的关系

  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两者之间最大的联系在于:两者均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均是基于一定的信用关系而应向对方承担的义务。两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先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有效成立前,属缔约阶段的义务而后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发生在合同效力消失之后,可以说,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的继续和延伸。[10]

  4、后合同义务与不真正义务之间的关系

  所谓的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主要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而是使其自负损害,与一般法定义务的后果颇不相同,所以才称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后合同义务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发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二、后合同义务的构成要件

  从以上诸方面的分析,我们得知后合同义务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须存在有效合同,且此有效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

  如果合同未成立或已成立但未生效,此时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一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自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的 权利义务尚未终结前,此时因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此时须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合同消灭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相对终止时,此时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义务为后合同义务。

  第二、当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之必要。

  并非所有的合同关系消灭后,均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后合同义务。在有些合同中,尤其是即时交易合同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无须另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必要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无须为此种后合同义务,但在大多数情况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消灭后,当事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某种义务。

  第三、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将会给相对人带来损害。

  若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不会给相对人带来人身或财产损害,则后合同义务没有存在之必要。通常情况下,这种损害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和现实利益的损害。合同终止后,仍然存在着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必然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样,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负有一定的 保护义务,否则将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第四、后合同义务须以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为依据。

  依据《合同法》第92条,我们知道后合同义务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应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其内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规则”,具有强大的法律功能,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后合同义务也不例外;另外所谓的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形成的习惯。

  三、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

  《合同法》第92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三种后合同义务内容,但是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不仅仅以这三种为限。后合同义务的内容还应包括:注意义务、说明义务、照顾义务、减损义务、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等等。

  首先为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比如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标的物的提存地点和领取方式。《合同法》第413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怠于通知的或未通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人不得以合同终止为由,不承担责任。

  其次为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原合同有关的 事务。《德国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持续性劳务关系终止后,义务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开具书面证书。经要求此证书应扩及记载其成绩及履行劳务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协助例子也是挺多的,比如,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对于需要保管的标的物进行协助保管。

  再次为保密义务。保密是指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合同约定不得泄露的事项。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法接触掌握,使用国家秘密的 合同当事人对于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无权向第三者泄露。泄露了国家秘密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就会失去其商业价值,损害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 的义务,泄露了商业秘密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露,保密义务也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例如:受雇人在雇佣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价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价人的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最后、其他义务。

  第一,照顾义务,例如在土地的租赁合同中,德国、法国民法典都要求在合同关系结束后,承租人尚须履行某种义务,以满足新的承租人的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1777条之规定“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对于替代其耕作之人,应为其留下翌年耕作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设备,在替代其耕作之人方面应为其留下贮存草料和残余收获物所需的房舍及其他便利设备。”[11]

  第二,保护注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审判人员灵活地具体判断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

  四、后合同责任

  (一)后合同责任的概念

  有义务必有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发挥后发优势,在合同法发展史上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法律上却没有对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做如何处置做出相应的规定。

  所谓后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产生的后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后合同责任应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民事责任。后合同责任既不是缔约责任也很难将其纳入违约责任的范畴内进行调整。

  首先,后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后合同责任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前契约阶段,而后合同责任产生于后契约阶段。另外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后合同责任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它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正如杨立新先生指出:“后合同责任是承担后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后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12]

  其次,后合同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首先,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后合同责任产生于合同效力终止后,而违约责任则产生于有效合同成立时;其次,两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后合同责任的产生基于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的产生则基于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最后,两者的责任形式也有很大不同。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很多种,并且当事人可以协商责任形式和损失赔偿额或损失计算方法,而后合同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是指赔偿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都难以给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因此,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起后合同责任制度,来对合同终了阶段的关系予以规制。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顺应实践的需要以及法结构完善的需要而建立起这一法律制度。

  (二)后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后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首先,须存在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行为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就属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这种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是在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之后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对于通知、协助、保护等作为义务当事人却不作为,对于保密等不作为义务当事人却积极作为,这些作为与不作为都是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的本质就在于其违法性,因此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其次,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民事责任通常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因而损害事实的发生当然也是后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一方才承担后合同责任,赔偿对方损失,这种损害包括对对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主要是财产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的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包括已有财产权益的损失和可得财产权益的损失。

  第三,须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该违反后合同义务行为的结果的时候,才能构成后合同义务责任。

  第四,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具体说来,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这是原则,在适用时,由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对相对方的损失没有过错,则免除其后合同责任。反之,则构成后合同责任。我认为适用这一原则充分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民法上所倡导的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所述,后合同责任有其自己的独立构成要件,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它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后合同责任请求对方承担后合同责任。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后合同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而并非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五、后合同义务制度的完善

  在合同法发展的理论与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深受“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后同义务至今在立法上鲜有规定,从而在民法和合同法中长期处于“在野”的地位。我国99年《合同法》从法律上对后合同义务制度予以肯定,这在世界立法史上,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我们也应当看到:后合同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其不足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第一,后合同义务具体内容的不确定性。从我国的立法实际,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后合同义务的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这容易导致对后合同义务内容的任意解释。极易导致履行行为的效率低下,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第二、后合同义务地位的“附随性”。后合同义务虽然在合同的义务群中处于附随的地位,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而在目前的立法体例中,后合同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及学说中,依附于原合同关系,它是原合同法定、约定的义务的补充。因此从宏观上讲,其效力层次相对较低。

  第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我国立法对违反附随义务后应承担何种责任、何种归责原则等具体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了责任承担的不确定。

  针对以上缺陷与不足,我们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完善后合同义务制度。

  第一、进一步明确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在规定后合同义务一般概念的同时,也应尽可能对各种不同的后合同义务做出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具体说来,在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制后合同义务一般概念的基础上,在分则部分尽可能对不同类型的后合同义务作详尽的规定。同时也可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不断变化发展的新情况,凭借其智慧、经验,把握后合同义务的精神内核,在个案中具体确定是否违背了后合同义务制度。

  第二、提升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地位。由前面分析,我们得知后合同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而并非一种补充责任。但从目前来看,它仍然没有改变其“在野”的地位。合同法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和与约定义务有关的法定义务上。对后合同义务从总则到分则规制不够健全,未能科学地揭示其相应的法律特征。值得庆幸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已被人们所接受,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后合同责任同样恢复其“参政”的地位。

  第三、明确具体规定后合同责任制度。有义务必有责任,当事人违反相应的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在我国的立法体例中,只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因此我国立法对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归责原则等问题,均应做出相应的规定。

  总之,完善我国后合同义务制度,是合同法理论适应现代合同关系的体现,它完善了法律、合同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构与机制,使订立合同阶段,履行合同阶段及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各方面的利益得到了严密的保护与制衡。可以说,后合同义务使社会对合同利益关系的调节更加严密、细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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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下)[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 2000(2)。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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