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就《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答记者问
2013-02-18 14:13:16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周斌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近日,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规定》的出台背景、有关内容,《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
记者:请介绍一下《规定》的修订背景和意义。
答: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增加为通知辩护的义务主体,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为指导各地公检法司机关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2005年9月28日四部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在修订过程中,我们的总体考虑是: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新规定,要予以全面落实;对原《规定》中比较原则的条款,尽可能予以细化、完善,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删除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修订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先后修订颁布了各自部门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办案规定,对各部门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责义务和工作程序等作了规定,《规定》对这些规定都予以充分吸收,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修订后的《规定》共28条,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5条。《规定》的修订和实施,对于确保公检法司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规范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促进司法公正,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修改后的《规定》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落实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为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促进司法人权保障方面的职能作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近年来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实践,《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获得法律援助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法律援助申请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对于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以及“其他原因”的具体情形,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规定》明确指出,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在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地方意见基础上,规定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种情形属于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四种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二是明确特殊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供法律援助。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中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确保公检法司机关及时履行相关法律援助职责,保障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代理,《规定》明确要求公检法机关自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后,及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三是完善了相关救济程序。第一,积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而没有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规定了申诉控告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三,明确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和终止援助决定的异议程序,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决定。
记者:请谈谈《规定》对公检法机关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作了哪些规定?
答:公检法机关有效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至关重要。《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检法机关履行法律援助工作有关职责作出统一规范:
一是告知法律援助申请权利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的方式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并将其申请法律援助意愿记录在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是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辩护和代理。《规定》明确规定,对符合应当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申请人,公检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三是提供相关支持。具体包括: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将在办案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等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结案后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等等。
记者:请谈谈《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作了哪些规定?
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职责。《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实施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是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其他原因”情形,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法律援助,并将相应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函告办理案件的公检法机关。
二是接收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案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对于公检法机关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的案件,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三是指派案件办理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要求合理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办理案件的公检法机关。对于受援人请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其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另行指派律师。
四是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等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记者:请谈谈《规定》在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办案和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线。为推进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司法部于2012年颁布实施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规范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受理、审查、承办等环节的行为规范和服务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总结实践经验,《规定》对加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管理作出规定:首先,合理指派案件承办人员。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从源头上保证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其次,明确承办律师具体工作要求。要求承办律师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再次,加强监督管理。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指导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公检法机关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律师违法违纪损害受援人利益的行为,加大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管力度,从而促进提高办案质量。
记者:请介绍一下《规定》的修订背景和意义。
答: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增加为通知辩护的义务主体,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为指导各地公检法司机关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2005年9月28日四部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在修订过程中,我们的总体考虑是: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新规定,要予以全面落实;对原《规定》中比较原则的条款,尽可能予以细化、完善,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删除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修订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先后修订颁布了各自部门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办案规定,对各部门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责义务和工作程序等作了规定,《规定》对这些规定都予以充分吸收,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修订后的《规定》共28条,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5条。《规定》的修订和实施,对于确保公检法司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规范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促进司法公正,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修改后的《规定》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落实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为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促进司法人权保障方面的职能作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近年来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实践,《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获得法律援助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法律援助申请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对于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以及“其他原因”的具体情形,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规定》明确指出,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在综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地方意见基础上,规定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种情形属于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四种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二是明确特殊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供法律援助。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中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确保公检法司机关及时履行相关法律援助职责,保障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代理,《规定》明确要求公检法机关自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后,及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三是完善了相关救济程序。第一,积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而没有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规定了申诉控告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三,明确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和终止援助决定的异议程序,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决定。
记者:请谈谈《规定》对公检法机关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作了哪些规定?
答:公检法机关有效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至关重要。《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检法机关履行法律援助工作有关职责作出统一规范:
一是告知法律援助申请权利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的方式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并将其申请法律援助意愿记录在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是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辩护和代理。《规定》明确规定,对符合应当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申请人,公检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三是提供相关支持。具体包括: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将在办案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等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结案后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等等。
记者:请谈谈《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作了哪些规定?
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职责。《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实施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是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其他原因”情形,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法律援助,并将相应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函告办理案件的公检法机关。
二是接收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案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对于公检法机关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的案件,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三是指派案件办理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要求合理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办理案件的公检法机关。对于受援人请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其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另行指派律师。
四是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等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记者:请谈谈《规定》在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办案和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线。为推进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司法部于2012年颁布实施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规范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受理、审查、承办等环节的行为规范和服务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总结实践经验,《规定》对加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管理作出规定:首先,合理指派案件承办人员。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从源头上保证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其次,明确承办律师具体工作要求。要求承办律师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再次,加强监督管理。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指导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公检法机关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律师违法违纪损害受援人利益的行为,加大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管力度,从而促进提高办案质量。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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