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法律文化看我国家事调解制度
2013-01-11 11:02: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建国 钱怡
家事纠纷当事人间存有特殊关系
家事调解,是将涉及婚姻、家庭及亲子等身份关系的家事纠纷,由第三方依据纠纷事实和一定的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最终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方式。
家事纠纷是法律纠纷中的一种,有许多不同于其他纠纷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彼此之间存在着血缘或婚姻等亲密的关系,通常共处于一个家庭,相互了解熟悉,感情是其重要的纽带,因此有较多非理性因素,当事人和好的可能性较大。二是家事纠纷表面上属私人间的问题,但实质上与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三是解决家事纠纷的方法和途径多种多样,诉讼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四是家事纠纷具有隐蔽性而导致取证难,多数情况下用证据来证明是非曲直的必要性并不突出;同时,家事纠纷往往涉及个人和家庭的隐私,纠纷的解决不宜公开进行。五是从纠纷解决的效果来看,处理结果对当事人自身或亲属有深刻且长远的影响,因此必须谨慎选择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
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或血缘关系,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情感、心理等复杂因素,当事人往往处在矛盾之中。当事人内心都希望既能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伤和气,不撕破脸面,以便日后能长期相处,因此大都具有调解的愿望。调解更有助于化解或钝化矛盾,取得判决难以比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审理过一个案件,非常典型,一个母亲因赡养问题将儿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儿子定期给母亲提供一定数量的米面等赡养物品。儿子则对母亲把自己告上法庭之事耿耿入怀,坚持永远不再进母亲家门,母子关系一刀两断。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倔强的儿子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定期把需要提供的赡养物品送到法庭,然后法官再送到其母亲家。十几年如一日,现在那位老母亲已经90多岁了,而送执行物的法官也换了一茬又一茬。可见,在农村这种典型的“熟人社会”,对于家事纠纷,法官如满足于一判了之,虽然从法律上分清了责任,但当事人却要带着加深的矛盾回到共同生活的圈子,难免因碍于面子、不服气或想不开等原因,引发新的矛盾,诱发上访、治安甚至刑事等恶性案件。
据相关调查表明,自1950年至2009年家事案件的收案数总体呈上升趋势。反观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至今并没有对家事调解进行专门立法,现有的关于家事调解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而程序方面对此有涉及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的离婚调解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的调解程序。因此对于家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解时机、具体程序、制度保障等问题都没有一套完整、系统的符合家事调解需求,体现家事调解特色的法律规范,这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效果,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当然,也有一些地区对于家事纠纷的解决进行了大胆的试水,如广东法院的家事审判合议庭,由熟悉家庭婚姻案件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必要时配备妇联干部、心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也可以委托妇联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福建法院的“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充分利用乡土社会传统调解资源来解决家事纠纷;另有江西公安局的“家事调解室”等等。这些实践都体现了广大法律人正在集思广益为更好的解决家事纠纷,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的不懈努力。
家事调解具有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根基
家事调解具有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根基。从历史和文化的角度来进行考察,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理解中国家事调解制度独有的特点,在建立和完善该制度的过程中可以更加有的放矢。
说到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律文化,可能最大的特点就是“无讼”。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是其“无讼是求”观点的典型体现。所谓“无讼”是指当出现矛盾、纠纷时,不需要或者不选择争诉的方式来解决。其实这也隐含着古人对于理想社会的憧憬,即人与人之间关系融洽和谐,没有纷争和犯罪,以致不需要法律。那就更不用说在崇尚“家和万事兴”的家庭内部更是要求长幼有序,和睦共处。传统诉讼法律观念是我国传统文化和价值取向在诉讼领域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鉴于家庭内部的矛盾和纠纷与传统价值观的背道而驰,其显然是不好、不正常的,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理念当然也不能依靠诉讼来解决。从经济和社会的角度来看,自给自足的农耕经济将人们固定在自己的土地上,因此形成了一个“熟人社会”,在这个大家彼此熟悉,又极重伦理和秩序小圈子里,因为自家的“丑事”而对簿公堂,绝对是一件非常丢脸、甚至有辱家门的事情。
近代以来,随着农耕经济的不复存在,传统的社会格局被打破,司法制度建设愈加完善,人们权利意识逐步加强,直接表现在各类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类型不断多元化。那么是否意味着我国诉讼法律文化已经从“无讼”向“讼”转变,家事调解制度的诉讼法律文化基础已经动摇了呢?我们都知道传统文化的惯性是极其强大的,而文化的发展和变迁又是一个缓慢、长期的过程,这种避免诉讼的意识依旧存在于当今相当一部分中国人的脑海里。另一方面,与西方不同的是,虽然国民权利意识的增加使人们在遇到纠纷时开始更多的选择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但大家似乎更侧重于关注纠纷的解决和自身利益的维护,即实体正义,并非对正当程序的追求,尤其是在家事纠纷领域。换句话说,当人们身处家事纠纷之中,他们更关注的是妥善的解决矛盾,获得自己应有的利益,而对于程序进展却没有那么在乎。如果能够在一个即使程序并非那么严格但环境缓和而非对峙激烈的情况下定纷止争,获取应得的利益,那么几乎没人愿意在法庭上“撕破脸皮”。因此,在笔者看来,人们权利意识的增长并不排斥家事调解,相反是对家事调解的具体程序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看来,无论是传统的还是发展了的诉讼法律文化,都在告诉着我们国家建立家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礼法结合,极重伦理纲常。这种伦理性既表现在实体法上,也表现在程序法上,汉武帝时儒家董仲舒要求司法官员在遇到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的规定与儒家思想相冲突时须以儒家经典中的思想来作为断案的根据,即著名的春秋决狱,这就是最典型的法律儒家化、伦理化。古人之所以将礼作为优先或者平行于法适用的原因,一方面是古人将礼视为一种积极、主动的规范,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刑则是消极的处罚,是惩恶于已然的制裁;另一方面,礼又与宗法等级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似乎更符合中国人的理念。家事调解制度可以说就是传统诉讼法律文化中这种伦理性传承和发展的产物。我国古代统治阶层通过礼制和法律来强调维护家族的和谐和宗法的统治,甚至不惜限制当事人针对于家事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宋代为例,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亲属之间不得相互控告,但在民事纠纷则相对宽松许多,并且十分注重调处结案,强调通过睦族之义来解决亲属之间的纠纷。另一种方式则是让双方当事人所在的乡党宗族或其亲戚、朋友、邻里运用伦理道德和社会习俗进行说理劝和。因此,古人对于家事纠纷是很少有进行诉讼的概念的,通常会选择依伦理道德和社会习俗以调和的方式解决,即便是官府进行审理裁判,其所依据的规范也主要是宗法制度、伦理纲常。即使经过两千多年的变迁,宗法制度中许多封建糟粕已经不见了,但伦理文化中基本的家庭和睦有序、尊老爱幼等依旧作为中华美德深深植根于当代中国人的脑中。因此在涉及到家事纠纷时,相较于条条框框、冷冰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能够更多运用人们比较熟悉且认同,更易于接受的伦理观念、社会习惯,甚至人情、礼俗来进行说服劝解,会更加符和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
家事纠纷解决注重当事人间的关系修复
在一直以来的诉讼法律实践中,国家公权力至上,当事人诉讼地位低下的倾向也非常突出。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权力社会”和“义务社会”,只有极少数特权阶层牢牢掌握着权力,相应的,绝大多数老百姓就成为了与权力主体相对的权力客体,实际就是义务主体。统治阶层解决纠纷和争诉的目的更侧重于皇权政权的牢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非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家,行政长官同时也是进行判案定罪的人,其司法权不受限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再加上传统儒家封建等级文化的长期浸泡和统治阶层的愚民政策,必然使得古代当事人诉讼地位低下,诉讼权利贫乏,诉讼意识和诉讼能力非常薄弱。当今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西方先进法律思想的引入以及我国司法制度不断的发展,当事人诉讼地位显著提高,诉讼权利愈加丰富,人们的权利意识也有所加强,但由于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长期压制而造成其诉讼能力薄弱的现象却没有改善太多。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原因之一。回到家事纠纷,一方面,当事人通常是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很难形成对抗的格局,使诉讼程序难以进行;另一方面,家事纠纷案情错综复杂,当事人彼此利益纠缠,更为重要的是,仅仅凭借其自身的诉讼能力很难有效取证,这就导致很多事实无法查清,是非曲直难以判断。可见,家事纠纷的特性使得诉讼程序很难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再退一步说,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其目的并不在于确定是非,而是尽可能的和缓的处理家庭矛盾,修复彼此关系,使当事人重归于好,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综上,家事调解制度既能够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弱的缺陷,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又适应了家事纠纷的特殊需求。因此,建立家事调解制度刻不容缓。
解决家事纠纷“和为贵”的传统理念
《论语》有云:“礼之用,和为贵”。“和”之理念不仅是我国传统文化中浓墨重彩的一笔,也是当今社会大力倡导的,有利于人们团结有序,安定祥和的重要价值导向。古代的“和”有着深刻的自然、经济社会根源。两千多年前人们所处的自然环境恶劣,低下的生产力引导大家有意识的集中起来“聚族而居”,以此来抵御各种自然灾害。渐渐的,“宗族”出现了,“等级”也出现了。我国的传统文化就在这样的土壤中慢慢孕育。春秋时期,礼崩乐坏,天下大乱,孔子在“仁”的基础上最初提出了“和”的思想。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和”有着极其丰富的内涵。当今,世界范围内并不安稳,周边国家对我国虎视眈眈,而国内又正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期,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种利益矛盾凸显。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社会的和谐与安定显得尤为重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更是每一个人温暖的港湾和坚实的支撑力量,家庭的安定和谐有利于培养我们健康的心理,营造和谐的氛围。因此,合理妥当的处理家事纠纷,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正是我们法律人为社会应该做出的努力。与冷冰冰的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家事纠纷特殊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牢牢维系着血缘、婚姻关系,正所谓血浓于水。虽然家事纠纷中也存在权利义务,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大前提是他们之间共处于一个大家庭,有着坚实的“和”的基础。同时,家事纠纷具有所涉利益双重性的显著特征,即它不仅关乎每一个家庭甚至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还与社会稳定安宁的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家事纠纷看上去属于私人之事,但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整个社会安宁的基础。如果家庭纠纷得不到合理妥善的解决,就极有可能酿成悲剧,转化为暴力事件甚至复仇,对社会造成威胁。因此无论是基于公益上的考量还是响应当下创建和谐社会的号召,我们不仅要对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类社会关系格外重视和适当干预,而且要分外注重方法和手段。对待家事纠纷,我们的司法人员首先应当考虑是否有调解的可能。为此,有必要就家事纠纷的处理程序,专门立法,设立专门的家事调解程序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真正建设和谐社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家事调解,是将涉及婚姻、家庭及亲子等身份关系的家事纠纷,由第三方依据纠纷事实和一定的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最终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方式。
家事纠纷是法律纠纷中的一种,有许多不同于其他纠纷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彼此之间存在着血缘或婚姻等亲密的关系,通常共处于一个家庭,相互了解熟悉,感情是其重要的纽带,因此有较多非理性因素,当事人和好的可能性较大。二是家事纠纷表面上属私人间的问题,但实质上与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三是解决家事纠纷的方法和途径多种多样,诉讼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四是家事纠纷具有隐蔽性而导致取证难,多数情况下用证据来证明是非曲直的必要性并不突出;同时,家事纠纷往往涉及个人和家庭的隐私,纠纷的解决不宜公开进行。五是从纠纷解决的效果来看,处理结果对当事人自身或亲属有深刻且长远的影响,因此必须谨慎选择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
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或血缘关系,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情感、心理等复杂因素,当事人往往处在矛盾之中。当事人内心都希望既能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伤和气,不撕破脸面,以便日后能长期相处,因此大都具有调解的愿望。调解更有助于化解或钝化矛盾,取得判决难以比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审理过一个案件,非常典型,一个母亲因赡养问题将儿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儿子定期给母亲提供一定数量的米面等赡养物品。儿子则对母亲把自己告上法庭之事耿耿入怀,坚持永远不再进母亲家门,母子关系一刀两断。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倔强的儿子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定期把需要提供的赡养物品送到法庭,然后法官再送到其母亲家。十几年如一日,现在那位老母亲已经90多岁了,而送执行物的法官也换了一茬又一茬。可见,在农村这种典型的“熟人社会”,对于家事纠纷,法官如满足于一判了之,虽然从法律上分清了责任,但当事人却要带着加深的矛盾回到共同生活的圈子,难免因碍于面子、不服气或想不开等原因,引发新的矛盾,诱发上访、治安甚至刑事等恶性案件。
据相关调查表明,自1950年至2009年家事案件的收案数总体呈上升趋势。反观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至今并没有对家事调解进行专门立法,现有的关于家事调解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而程序方面对此有涉及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的离婚调解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的调解程序。因此对于家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解时机、具体程序、制度保障等问题都没有一套完整、系统的符合家事调解需求,体现家事调解特色的法律规范,这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效果,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当然,也有一些地区对于家事纠纷的解决进行了大胆的试水,如广东法院的家事审判合议庭,由熟悉家庭婚姻案件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必要时配备妇联干部、心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也可以委托妇联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福建法院的“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充分利用乡土社会传统调解资源来解决家事纠纷;另有江西公安局的“家事调解室”等等。这些实践都体现了广大法律人正在集思广益为更好的解决家事纠纷,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的不懈努力。
家事调解具有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根基
家事调解具有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根基。从历史和文化的角度来进行考察,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理解中国家事调解制度独有的特点,在建立和完善该制度的过程中可以更加有的放矢。
说到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律文化,可能最大的特点就是“无讼”。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是其“无讼是求”观点的典型体现。所谓“无讼”是指当出现矛盾、纠纷时,不需要或者不选择争诉的方式来解决。其实这也隐含着古人对于理想社会的憧憬,即人与人之间关系融洽和谐,没有纷争和犯罪,以致不需要法律。那就更不用说在崇尚“家和万事兴”的家庭内部更是要求长幼有序,和睦共处。传统诉讼法律观念是我国传统文化和价值取向在诉讼领域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鉴于家庭内部的矛盾和纠纷与传统价值观的背道而驰,其显然是不好、不正常的,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理念当然也不能依靠诉讼来解决。从经济和社会的角度来看,自给自足的农耕经济将人们固定在自己的土地上,因此形成了一个“熟人社会”,在这个大家彼此熟悉,又极重伦理和秩序小圈子里,因为自家的“丑事”而对簿公堂,绝对是一件非常丢脸、甚至有辱家门的事情。
近代以来,随着农耕经济的不复存在,传统的社会格局被打破,司法制度建设愈加完善,人们权利意识逐步加强,直接表现在各类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类型不断多元化。那么是否意味着我国诉讼法律文化已经从“无讼”向“讼”转变,家事调解制度的诉讼法律文化基础已经动摇了呢?我们都知道传统文化的惯性是极其强大的,而文化的发展和变迁又是一个缓慢、长期的过程,这种避免诉讼的意识依旧存在于当今相当一部分中国人的脑海里。另一方面,与西方不同的是,虽然国民权利意识的增加使人们在遇到纠纷时开始更多的选择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但大家似乎更侧重于关注纠纷的解决和自身利益的维护,即实体正义,并非对正当程序的追求,尤其是在家事纠纷领域。换句话说,当人们身处家事纠纷之中,他们更关注的是妥善的解决矛盾,获得自己应有的利益,而对于程序进展却没有那么在乎。如果能够在一个即使程序并非那么严格但环境缓和而非对峙激烈的情况下定纷止争,获取应得的利益,那么几乎没人愿意在法庭上“撕破脸皮”。因此,在笔者看来,人们权利意识的增长并不排斥家事调解,相反是对家事调解的具体程序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看来,无论是传统的还是发展了的诉讼法律文化,都在告诉着我们国家建立家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礼法结合,极重伦理纲常。这种伦理性既表现在实体法上,也表现在程序法上,汉武帝时儒家董仲舒要求司法官员在遇到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的规定与儒家思想相冲突时须以儒家经典中的思想来作为断案的根据,即著名的春秋决狱,这就是最典型的法律儒家化、伦理化。古人之所以将礼作为优先或者平行于法适用的原因,一方面是古人将礼视为一种积极、主动的规范,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刑则是消极的处罚,是惩恶于已然的制裁;另一方面,礼又与宗法等级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似乎更符合中国人的理念。家事调解制度可以说就是传统诉讼法律文化中这种伦理性传承和发展的产物。我国古代统治阶层通过礼制和法律来强调维护家族的和谐和宗法的统治,甚至不惜限制当事人针对于家事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宋代为例,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亲属之间不得相互控告,但在民事纠纷则相对宽松许多,并且十分注重调处结案,强调通过睦族之义来解决亲属之间的纠纷。另一种方式则是让双方当事人所在的乡党宗族或其亲戚、朋友、邻里运用伦理道德和社会习俗进行说理劝和。因此,古人对于家事纠纷是很少有进行诉讼的概念的,通常会选择依伦理道德和社会习俗以调和的方式解决,即便是官府进行审理裁判,其所依据的规范也主要是宗法制度、伦理纲常。即使经过两千多年的变迁,宗法制度中许多封建糟粕已经不见了,但伦理文化中基本的家庭和睦有序、尊老爱幼等依旧作为中华美德深深植根于当代中国人的脑中。因此在涉及到家事纠纷时,相较于条条框框、冷冰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能够更多运用人们比较熟悉且认同,更易于接受的伦理观念、社会习惯,甚至人情、礼俗来进行说服劝解,会更加符和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
家事纠纷解决注重当事人间的关系修复
在一直以来的诉讼法律实践中,国家公权力至上,当事人诉讼地位低下的倾向也非常突出。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权力社会”和“义务社会”,只有极少数特权阶层牢牢掌握着权力,相应的,绝大多数老百姓就成为了与权力主体相对的权力客体,实际就是义务主体。统治阶层解决纠纷和争诉的目的更侧重于皇权政权的牢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非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家,行政长官同时也是进行判案定罪的人,其司法权不受限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再加上传统儒家封建等级文化的长期浸泡和统治阶层的愚民政策,必然使得古代当事人诉讼地位低下,诉讼权利贫乏,诉讼意识和诉讼能力非常薄弱。当今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西方先进法律思想的引入以及我国司法制度不断的发展,当事人诉讼地位显著提高,诉讼权利愈加丰富,人们的权利意识也有所加强,但由于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长期压制而造成其诉讼能力薄弱的现象却没有改善太多。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原因之一。回到家事纠纷,一方面,当事人通常是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很难形成对抗的格局,使诉讼程序难以进行;另一方面,家事纠纷案情错综复杂,当事人彼此利益纠缠,更为重要的是,仅仅凭借其自身的诉讼能力很难有效取证,这就导致很多事实无法查清,是非曲直难以判断。可见,家事纠纷的特性使得诉讼程序很难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再退一步说,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其目的并不在于确定是非,而是尽可能的和缓的处理家庭矛盾,修复彼此关系,使当事人重归于好,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综上,家事调解制度既能够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弱的缺陷,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又适应了家事纠纷的特殊需求。因此,建立家事调解制度刻不容缓。
解决家事纠纷“和为贵”的传统理念
《论语》有云:“礼之用,和为贵”。“和”之理念不仅是我国传统文化中浓墨重彩的一笔,也是当今社会大力倡导的,有利于人们团结有序,安定祥和的重要价值导向。古代的“和”有着深刻的自然、经济社会根源。两千多年前人们所处的自然环境恶劣,低下的生产力引导大家有意识的集中起来“聚族而居”,以此来抵御各种自然灾害。渐渐的,“宗族”出现了,“等级”也出现了。我国的传统文化就在这样的土壤中慢慢孕育。春秋时期,礼崩乐坏,天下大乱,孔子在“仁”的基础上最初提出了“和”的思想。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和”有着极其丰富的内涵。当今,世界范围内并不安稳,周边国家对我国虎视眈眈,而国内又正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期,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种利益矛盾凸显。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社会的和谐与安定显得尤为重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更是每一个人温暖的港湾和坚实的支撑力量,家庭的安定和谐有利于培养我们健康的心理,营造和谐的氛围。因此,合理妥当的处理家事纠纷,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正是我们法律人为社会应该做出的努力。与冷冰冰的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家事纠纷特殊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牢牢维系着血缘、婚姻关系,正所谓血浓于水。虽然家事纠纷中也存在权利义务,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大前提是他们之间共处于一个大家庭,有着坚实的“和”的基础。同时,家事纠纷具有所涉利益双重性的显著特征,即它不仅关乎每一个家庭甚至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还与社会稳定安宁的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家事纠纷看上去属于私人之事,但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整个社会安宁的基础。如果家庭纠纷得不到合理妥善的解决,就极有可能酿成悲剧,转化为暴力事件甚至复仇,对社会造成威胁。因此无论是基于公益上的考量还是响应当下创建和谐社会的号召,我们不仅要对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类社会关系格外重视和适当干预,而且要分外注重方法和手段。对待家事纠纷,我们的司法人员首先应当考虑是否有调解的可能。为此,有必要就家事纠纷的处理程序,专门立法,设立专门的家事调解程序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真正建设和谐社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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