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监督指导 彰显民生关切
201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
2013-01-07 08:38: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的201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1月6日推出。十大司法政策紧扣法律实施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监督指导,突出民生为本。
十大司法政策对于开创审判工作新局面,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切实保障、改善民生,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具体包括:明确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标准、确定六类必须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规范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明确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统一规范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探索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明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具体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共24章,548条,7万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
为准确理解和掌握十大司法政策的要旨和意义,本报特邀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于敏、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康均心、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刚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德风等6位学者展开精彩点评和深度解读。(郭士辉)
1 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立案 充分保障程序正义实现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2年1月13日(详见本报2012年2月11日三版)
主要内容:《规定》一是对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机构予以统一规范。二是对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出具收讫凭证予以统一要求。规定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向赔偿请求人出具收讫凭证,以便其请求权获得充分的程序救济。三是明确了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标准。四是对不予受理的情形加以限定和给予程序救济。《规定》一方面限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对赔偿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出具决定书,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另一方面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形给予程序救济,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审查立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锡锌
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专门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将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行为中国家权力侵权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保障和救济公民权利、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长期以来,国家赔偿制度的实施一直遭遇“求偿难”的问题,而“求偿难”又集中表现在刑事赔偿案件中“立案难”。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案件立案必须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程序,这不仅有悖于程序正义要求,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使赔偿案件程序的顺利展开。为此,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在这次修改中,一个重要的修改内容就是取消了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程序,这无疑有助于提升程序正义,进一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家赔偿请求权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正是针对刑事赔偿程序的修改而做出的一个具体的规定,是对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的明晰化、具体化、可操作化的规定。该规定对行使赔偿案件立案机构、立案条件、期限、送达等实体和程序性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准确把握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基本精神,遵循了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充分救济、便于申请人申请、保证程序效率等基本原则。规定对于破解刑事赔偿案件“立案难”、“求偿难”等老大难问题必将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2 完善减刑假释程序 彰显人文关怀精神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2年1月17日(详见本报2012年2月23日三版)
主要内容:《规定》列举了六类必须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并明确了公示的内容。《规定》还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制度落实,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此外,进一步明确了减刑、假释的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了“立功”、“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条件,适当缩短了符合假释条件且余刑不足二年罪犯假释的间隔时间,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纠错程序,规定了未成年罪犯、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可适当从宽,确立了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明确了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等。
点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康均心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出台了《规定》。我国在1997年曾颁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施行14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规定,结合时代变化对我国减刑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对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
该《规定》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精神。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在监督机制上,《规定》明确了法院自我纠错与检察院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决定有着重要的监督职能。基于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减刑、假释裁决提出重要的监督意见。
在审理方式上,《规定》明确了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使减刑、假释的裁定更加透明、公开,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减刑、假释案件的公正性。
在审理程序上,《规定》明确了公示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制度的制定与出台,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减刑、假释程序的透明度,实现“阳光司法”。
3 规范司法建议工作 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2年3月15日(详见本报 2012年3月29日二版)
主要内容:《意见》从六个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首先,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司法建议工作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增强司法建议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其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司法建议工作纳入整体工作部署,推动司法建议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三,明确提出司法建议要坚持必要性、针对性、规范性和时效性原则,确保建议质量。第四,对司法建议的对象、发送主体作了要求。《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第五,对司法建议类型和文书格式做出了统一规定。司法建议包括个案司法建议、类案司法建议和综合司法建议三个类型。第六,要求建立司法建议工作科学规范的管理机制。
点评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刚志
《意见》的发布,对于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法治意义。在我看来,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至少具有如下重要作用:
首先,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可以有效促进其他部门的制度建设。《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相关行业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或者相关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管理中存在严重漏洞或者重大风险的”,等等,均可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于法律对司法机关的授权空间有限,司法机关对于前述单位的制度建设问题不宜以直接介入的方式加以干预,故而以司法建议的方式促进进行制度建设,就可能会收到比较好的效果。
其次,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可以有效推进法制协作。司法权威不能脱离其所在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自行运转,司法裁判效力之实现,往往有赖于其他部门的有力配合。故而,《意见》明确指出,对于“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执行,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以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等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其实,由于司法机关拥有专业化的法律人才队伍,司法判决具有既判力等等,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域外法上,均存在其他机关在法律条款意义不明时,请求法院解释法律以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设置。此种释法功能虽与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存在差异,但是它们在发挥法院之法治建设职能上,却有异曲同工之妙。
4 规范征收强制执行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2年3月26日(详见本报2012年4月10日二版)
主要内容:《规定》共计十一个条文,充分考虑了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并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就管辖权问题,明确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就申请机关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相关要求、受理程序及异议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
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规定》明确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七种情形及送达方式和异议处理方式。对于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锡锌
201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说,房屋征收决定由原来的“行政强制执行”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但是,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如何审理?具体的审理程序如何安排?法院审理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是否意味着法院既要“审理”,又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些重要问题做出了合法、合理、同时也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回答。
《规定》明确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管辖、申请材料、受理、立案、审理的期限、审查标准,裁定、执行等,使这类案件从受理到裁定、执行的整个流程在程序上完整而清晰。
《规定》的亮点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通过程序的规范化、具体化,体现了此类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效率原则,有助于通过司法的参与保障公共利益的落实;第二,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审理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标准,有助于充分发挥法院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作用,制约一些地方在房屋征收补偿活动中权力滥用的冲动;第三,《规定》第九条体现了“裁执分离”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案件,既可以由申请执行的地方政府强制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角色需要,尽可能使法院免于或尽可能少地卷入直接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活动,避免使法院成为政府的“拆迁办”。“裁执分离”的原则,应该是未来法院角色优化的一个方向,《规定》对这一方向的肯定,不仅有助于此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处理,而且对法院其他强制执行案件有探索性的意义。
5 增强资本监管力度 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2年3月29日(详见本报2012年5月23日三版)
主要内容:《解释》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等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指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增强资本市场监管力度,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点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康均心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不断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大阶段性成果。它的出台,对于指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增强资本市场监管力度,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解释》明确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对于后两类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被认定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这一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提供了依据。
关于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解释》借鉴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采用列举表述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一是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将该类行为作为禁止从事内幕交易的除外情形;二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三是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提供了法律保障。
6 依法有效制止垄断行为 创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2年5月3日(详见本报2012年5月9日三版)
主要内容:就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类型及原告资格,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就原告的起诉方式,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鉴于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的现实,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规定。
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德风
对我国而言,因反垄断问题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是新生事物。在实体上,垄断及垄断所引起损害的认定都在探索之中;在诉讼程序上,此前的法律也缺乏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在实体规范上,规定对于垄断行为法院可以应原告的请求,作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判决(第十四条);也可以依法认定被诉合同、行业协会的章程无效,排除有关合同、章程等对当事人的约束。在程序规范上,该司法解释一方面强化了民事司法反垄断的职能和作用,规定原告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条),规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第九条);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更为具体的举证责任规则,并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如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第八条)。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表明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案件审判规律的理解与总结达到了一个新高度,也为后续审判实践提供了具体的参考规范,为震慑垄断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民众免受垄断行为的损害提供了新依据。
该司法解释颁布后,以银行、保险、公用事业部门等为代表的企业都采取了具体措施,强化其经营管理中的反垄断理念,谨慎对待产品与服务的分析和宣传,加强行业协会之间依法、合规的协调与协商,起到了很好的事先预防效果。
7 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制裁违背诚信行为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2年5月10日 (详见本报2012年6月6日二版)
主要内容:《解释》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明确承认了市场交易活动中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行为的独立契约效力;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予以肯定。该司法解释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该原则在动产一物数卖、路货买卖、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等六类问题上,均有明显体现。
此外,《解释》还以法律解释方法和原则确认电子信息产品的支付方式,以公平合理分配原则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坚持法律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原则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特种买卖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德风
买卖是最重要的有名合同,是处理各类有偿合同的基本参照。在这一背景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颁行意义重大。
本司法解释与既有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相比,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改进。其一是完善了现行法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在第三条中进一步明确出卖人在合同订立时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买受人既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解释与适用规则,吸收了司法实务与学说上关于这一问题的主流观点,使合同法更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律。其二是明确并细化了有关的买卖法规则,包括:(1)肯定了预约的合同效力(第二条),支持守约方在一方违反预约时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等救济;(2)进一步澄清了一物数卖时确定标的物归属的规则,第九条将受领、价款支付和合同成立时间作为考察普通动产归属的判断依据,第十条将受领、登记、合同成立时间作为判断特殊动产归属的判断依据;(3)详细解释了界定买卖标的物检验中“合理期限”时的评判要素及两年期限的属性(第十七条);(4)明确了定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第二十八条),即二者不互相排斥,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违约时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那部分损失;(5)明确规定权利转让尤其是股权转让亦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第四十五条):权利转让虽然有其特殊性,如权利的瑕疵与物的瑕疵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瑕疵担保规则,但总体上完全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总体而言,促进交易与维护信用是本司法解释的突出特点。除了前述《解释》第三条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外,《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后不得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翻悔的规定等,也都强化了对信用的尊重与保护。
8 建立犯罪记录制度 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2年5月10日 (详见本报2012年7月6日二版)
主要内容:《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犯罪人员犯罪信息的登记主体和登记内容、犯罪人员信息管理方式方法、犯罪人员信息通报和查询等工作机制以及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并结合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意见》指出,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制度,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探索,结合自身工作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在实践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妥善处理好在工作起步以及推进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确保该项工作取得实效,以推动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点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康均心
这是“两高三部”为贯彻中央司法改革方案中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要求,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切实维护有犯罪记录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制度。《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犯罪人员犯罪信息的登记主体和登记内容、犯罪人员信息管理方式方法、犯罪人员信息通报和查询等工作机制以及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并结合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妥善处理好在工作起步以及推进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确保该项工作取得实效,以推动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制度保障。建立这项制度,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国家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和加强社会管理,也有助于维护有犯罪记录的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对被记录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的或无形的不利影响,并且容易形成“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意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而促进被封存记录人的改过自新,使这些人尽快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9 秉持生命尊重理念 妥当确定责任主体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2年11月27日 (详见本报 2012年12月21日二版)
主要内容:这部司法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了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等五个方面的内容。责任主体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明确规定了挂靠、被套牌、拼装车、报废车多次转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就赔偿范围问题,该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就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诉讼程序方面,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司法解释也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于 敏
我国进入机动车社会的进程较发达国家短而快,社会各方面的应对滞后,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重要任务。
该司法解释以相关主体所负法定注意义务为基准,令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其他各种情形下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共同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了道路管理者、道路建设者和施工者对因其过错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些规定促使道路交通中的责任人严格履行其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堵塞漏洞,消除事故隐患。
《解释》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客体为标准划分“人身伤亡”(人损)和“财产损失”(物损),规定要优先救济人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物损则采取限定赔偿的原则。这些规定秉持“生命尊重”的理念,强化了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责任人赔偿资力的保障,国家要求机动车保有人必须投保一定额度的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保有人为防备自己造成超过强制保险金额的损害而自愿投保更高额度的责任保险是任意保险,二者在均为对第三者的责任上一致。该司法解释关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明确了其合同义务,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则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发挥了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在具体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是二者均为对他人责任保险的必然要求。
该司法解释遵循民法学基本原理,强调侵权法的救济和预防功能,所定各项措施符合世界各国共通做法,在司法实务中必将发挥有效救济受害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作用,并对机动车社会交通法律制度的完善做出重要贡献。
10 排除非法证据 充分保障人权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主要内容:《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或者有所修改,与审判工作相关,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条文作了解释;同时,对原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整合,对经实践证明存在问题的条文作了完善。
《解释》共24章,548条,7万余字,主要就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功能等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明确和细化,对二审开庭的范围、限制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四个特别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
研读该《解释》以后,我总体的感觉是很不错的,做到了忠实于新刑诉法的原意,坚持以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为目标,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把新刑诉法中某些比较原则、模糊的条文进行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现就其中若干问题点评如下:
首先,《解释》第九十五条对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样的规定相当准确地从三个方面概括了实践中发生的种种非法讯问被追诉人的方法,其中特别是把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取得的供述明确列为排除证据范围之内,这是对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推进式的诠释。这有效地保证了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非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符合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基本精神。这可以说是大家公认的《解释》的最大亮点。
第二,关于审判的期限问题。新刑诉法规定对公诉案件,一审、二审因特殊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而没规定延长的具体期限,对此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颇为担忧。现在,《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这种规定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批受到较严格的自我限制,有效地防止了新刑诉法规定可能导致审限过度延长的情况发生。这是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理性控制,十分值得肯定。
第三,证人出庭的问题。证人出庭问题关乎程序人权保障和查明事实真相,是审判公正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此次刑诉法修改试图从规范证人出庭范围、加强证人人身保护、证人出庭费用补助、强制证人出庭等方面作出规定以解决这个难题。《解释》则进一步加以落实,以利于贯彻执行。例如,证人出庭费用补助问题,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此规定没有明确案件在审判阶段的费用究竟由检察机关还是由法院来支付。《解释》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这样审判阶段的证人费用补助问题可以说真正地解决了。但是,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规定,使得证人是否出庭完全取决于法院,我认为这个立法规定是有缺陷的。而《解释》把此缺陷加以弥补,现在只能把提高证人出庭率的希望寄托于法官的法治意识上了。
第四,提供法律援助问题。新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在死刑案件第一审程序中是当然会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则含糊其辞。这次《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比新刑诉法的规定有所明确,但是也带来了新的疑惑。因为,新刑诉法规定:死刑案件的二审是必须开庭的,而且在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是结合在一起的,这是否意味着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二审开庭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果真如此,则《解释》对法律援助的推进作出了新的贡献!
十大司法政策对于开创审判工作新局面,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切实保障、改善民生,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具体包括:明确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标准、确定六类必须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规范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明确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统一规范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探索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明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具体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共24章,548条,7万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
为准确理解和掌握十大司法政策的要旨和意义,本报特邀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于敏、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康均心、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刚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德风等6位学者展开精彩点评和深度解读。(郭士辉)
1 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立案 充分保障程序正义实现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2年1月13日(详见本报2012年2月11日三版)
主要内容:《规定》一是对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机构予以统一规范。二是对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出具收讫凭证予以统一要求。规定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向赔偿请求人出具收讫凭证,以便其请求权获得充分的程序救济。三是明确了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标准。四是对不予受理的情形加以限定和给予程序救济。《规定》一方面限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对赔偿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出具决定书,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另一方面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形给予程序救济,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审查立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锡锌
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专门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将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行为中国家权力侵权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制度。这一制度对保障和救济公民权利、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长期以来,国家赔偿制度的实施一直遭遇“求偿难”的问题,而“求偿难”又集中表现在刑事赔偿案件中“立案难”。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案件立案必须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程序,这不仅有悖于程序正义要求,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使赔偿案件程序的顺利展开。为此,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在这次修改中,一个重要的修改内容就是取消了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程序,这无疑有助于提升程序正义,进一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家赔偿请求权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正是针对刑事赔偿程序的修改而做出的一个具体的规定,是对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的明晰化、具体化、可操作化的规定。该规定对行使赔偿案件立案机构、立案条件、期限、送达等实体和程序性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准确把握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基本精神,遵循了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充分救济、便于申请人申请、保证程序效率等基本原则。规定对于破解刑事赔偿案件“立案难”、“求偿难”等老大难问题必将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2 完善减刑假释程序 彰显人文关怀精神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2年1月17日(详见本报2012年2月23日三版)
主要内容:《规定》列举了六类必须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并明确了公示的内容。《规定》还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制度落实,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此外,进一步明确了减刑、假释的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了“立功”、“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条件,适当缩短了符合假释条件且余刑不足二年罪犯假释的间隔时间,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纠错程序,规定了未成年罪犯、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可适当从宽,确立了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明确了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等。
点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康均心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出台了《规定》。我国在1997年曾颁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施行14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规定,结合时代变化对我国减刑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对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
该《规定》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精神。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在监督机制上,《规定》明确了法院自我纠错与检察院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决定有着重要的监督职能。基于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减刑、假释裁决提出重要的监督意见。
在审理方式上,《规定》明确了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使减刑、假释的裁定更加透明、公开,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减刑、假释案件的公正性。
在审理程序上,《规定》明确了公示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制度的制定与出台,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减刑、假释程序的透明度,实现“阳光司法”。
3 规范司法建议工作 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2年3月15日(详见本报 2012年3月29日二版)
主要内容:《意见》从六个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首先,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司法建议工作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增强司法建议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其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司法建议工作纳入整体工作部署,推动司法建议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三,明确提出司法建议要坚持必要性、针对性、规范性和时效性原则,确保建议质量。第四,对司法建议的对象、发送主体作了要求。《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第五,对司法建议类型和文书格式做出了统一规定。司法建议包括个案司法建议、类案司法建议和综合司法建议三个类型。第六,要求建立司法建议工作科学规范的管理机制。
点评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刚志
《意见》的发布,对于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法治意义。在我看来,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至少具有如下重要作用:
首先,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可以有效促进其他部门的制度建设。《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相关行业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或者相关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管理中存在严重漏洞或者重大风险的”,等等,均可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于法律对司法机关的授权空间有限,司法机关对于前述单位的制度建设问题不宜以直接介入的方式加以干预,故而以司法建议的方式促进进行制度建设,就可能会收到比较好的效果。
其次,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可以有效推进法制协作。司法权威不能脱离其所在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自行运转,司法裁判效力之实现,往往有赖于其他部门的有力配合。故而,《意见》明确指出,对于“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执行,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以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等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其实,由于司法机关拥有专业化的法律人才队伍,司法判决具有既判力等等,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域外法上,均存在其他机关在法律条款意义不明时,请求法院解释法律以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设置。此种释法功能虽与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存在差异,但是它们在发挥法院之法治建设职能上,却有异曲同工之妙。
4 规范征收强制执行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2年3月26日(详见本报2012年4月10日二版)
主要内容:《规定》共计十一个条文,充分考虑了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并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就管辖权问题,明确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就申请机关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相关要求、受理程序及异议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
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规定》明确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七种情形及送达方式和异议处理方式。对于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锡锌
201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说,房屋征收决定由原来的“行政强制执行”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但是,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如何审理?具体的审理程序如何安排?法院审理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是否意味着法院既要“审理”,又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些重要问题做出了合法、合理、同时也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回答。
《规定》明确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管辖、申请材料、受理、立案、审理的期限、审查标准,裁定、执行等,使这类案件从受理到裁定、执行的整个流程在程序上完整而清晰。
《规定》的亮点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通过程序的规范化、具体化,体现了此类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效率原则,有助于通过司法的参与保障公共利益的落实;第二,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审理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标准,有助于充分发挥法院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作用,制约一些地方在房屋征收补偿活动中权力滥用的冲动;第三,《规定》第九条体现了“裁执分离”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案件,既可以由申请执行的地方政府强制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角色需要,尽可能使法院免于或尽可能少地卷入直接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活动,避免使法院成为政府的“拆迁办”。“裁执分离”的原则,应该是未来法院角色优化的一个方向,《规定》对这一方向的肯定,不仅有助于此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处理,而且对法院其他强制执行案件有探索性的意义。
5 增强资本监管力度 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2年3月29日(详见本报2012年5月23日三版)
主要内容:《解释》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等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指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增强资本市场监管力度,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点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康均心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不断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大阶段性成果。它的出台,对于指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增强资本市场监管力度,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解释》明确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对于后两类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被认定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这一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提供了依据。
关于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解释》借鉴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采用列举表述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一是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将该类行为作为禁止从事内幕交易的除外情形;二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三是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提供了法律保障。
6 依法有效制止垄断行为 创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2年5月3日(详见本报2012年5月9日三版)
主要内容:就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类型及原告资格,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就原告的起诉方式,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鉴于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的现实,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规定。
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德风
对我国而言,因反垄断问题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是新生事物。在实体上,垄断及垄断所引起损害的认定都在探索之中;在诉讼程序上,此前的法律也缺乏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在实体规范上,规定对于垄断行为法院可以应原告的请求,作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判决(第十四条);也可以依法认定被诉合同、行业协会的章程无效,排除有关合同、章程等对当事人的约束。在程序规范上,该司法解释一方面强化了民事司法反垄断的职能和作用,规定原告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条),规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第九条);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更为具体的举证责任规则,并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如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第八条)。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表明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案件审判规律的理解与总结达到了一个新高度,也为后续审判实践提供了具体的参考规范,为震慑垄断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民众免受垄断行为的损害提供了新依据。
该司法解释颁布后,以银行、保险、公用事业部门等为代表的企业都采取了具体措施,强化其经营管理中的反垄断理念,谨慎对待产品与服务的分析和宣传,加强行业协会之间依法、合规的协调与协商,起到了很好的事先预防效果。
7 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制裁违背诚信行为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2年5月10日 (详见本报2012年6月6日二版)
主要内容:《解释》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明确承认了市场交易活动中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行为的独立契约效力;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予以肯定。该司法解释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该原则在动产一物数卖、路货买卖、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等六类问题上,均有明显体现。
此外,《解释》还以法律解释方法和原则确认电子信息产品的支付方式,以公平合理分配原则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坚持法律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原则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特种买卖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德风
买卖是最重要的有名合同,是处理各类有偿合同的基本参照。在这一背景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颁行意义重大。
本司法解释与既有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相比,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改进。其一是完善了现行法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在第三条中进一步明确出卖人在合同订立时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买受人既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解释与适用规则,吸收了司法实务与学说上关于这一问题的主流观点,使合同法更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律。其二是明确并细化了有关的买卖法规则,包括:(1)肯定了预约的合同效力(第二条),支持守约方在一方违反预约时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等救济;(2)进一步澄清了一物数卖时确定标的物归属的规则,第九条将受领、价款支付和合同成立时间作为考察普通动产归属的判断依据,第十条将受领、登记、合同成立时间作为判断特殊动产归属的判断依据;(3)详细解释了界定买卖标的物检验中“合理期限”时的评判要素及两年期限的属性(第十七条);(4)明确了定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第二十八条),即二者不互相排斥,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违约时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那部分损失;(5)明确规定权利转让尤其是股权转让亦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第四十五条):权利转让虽然有其特殊性,如权利的瑕疵与物的瑕疵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瑕疵担保规则,但总体上完全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总体而言,促进交易与维护信用是本司法解释的突出特点。除了前述《解释》第三条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外,《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后不得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翻悔的规定等,也都强化了对信用的尊重与保护。
8 建立犯罪记录制度 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2年5月10日 (详见本报2012年7月6日二版)
主要内容:《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犯罪人员犯罪信息的登记主体和登记内容、犯罪人员信息管理方式方法、犯罪人员信息通报和查询等工作机制以及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并结合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意见》指出,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制度,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探索,结合自身工作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在实践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妥善处理好在工作起步以及推进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确保该项工作取得实效,以推动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点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康均心
这是“两高三部”为贯彻中央司法改革方案中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要求,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切实维护有犯罪记录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项制度。《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犯罪人员犯罪信息的登记主体和登记内容、犯罪人员信息管理方式方法、犯罪人员信息通报和查询等工作机制以及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并结合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妥善处理好在工作起步以及推进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确保该项工作取得实效,以推动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制度保障。建立这项制度,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国家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和加强社会管理,也有助于维护有犯罪记录的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对被记录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的或无形的不利影响,并且容易形成“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意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而促进被封存记录人的改过自新,使这些人尽快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9 秉持生命尊重理念 妥当确定责任主体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2年11月27日 (详见本报 2012年12月21日二版)
主要内容:这部司法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了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等五个方面的内容。责任主体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明确规定了挂靠、被套牌、拼装车、报废车多次转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就赔偿范围问题,该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就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诉讼程序方面,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司法解释也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于 敏
我国进入机动车社会的进程较发达国家短而快,社会各方面的应对滞后,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重要任务。
该司法解释以相关主体所负法定注意义务为基准,令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其他各种情形下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共同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了道路管理者、道路建设者和施工者对因其过错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些规定促使道路交通中的责任人严格履行其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堵塞漏洞,消除事故隐患。
《解释》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客体为标准划分“人身伤亡”(人损)和“财产损失”(物损),规定要优先救济人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物损则采取限定赔偿的原则。这些规定秉持“生命尊重”的理念,强化了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责任人赔偿资力的保障,国家要求机动车保有人必须投保一定额度的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保有人为防备自己造成超过强制保险金额的损害而自愿投保更高额度的责任保险是任意保险,二者在均为对第三者的责任上一致。该司法解释关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明确了其合同义务,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则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发挥了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在具体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是二者均为对他人责任保险的必然要求。
该司法解释遵循民法学基本原理,强调侵权法的救济和预防功能,所定各项措施符合世界各国共通做法,在司法实务中必将发挥有效救济受害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作用,并对机动车社会交通法律制度的完善做出重要贡献。
10 排除非法证据 充分保障人权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主要内容:《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或者有所修改,与审判工作相关,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条文作了解释;同时,对原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整合,对经实践证明存在问题的条文作了完善。
《解释》共24章,548条,7万余字,主要就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功能等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明确和细化,对二审开庭的范围、限制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四个特别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
研读该《解释》以后,我总体的感觉是很不错的,做到了忠实于新刑诉法的原意,坚持以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为目标,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把新刑诉法中某些比较原则、模糊的条文进行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现就其中若干问题点评如下:
首先,《解释》第九十五条对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样的规定相当准确地从三个方面概括了实践中发生的种种非法讯问被追诉人的方法,其中特别是把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取得的供述明确列为排除证据范围之内,这是对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推进式的诠释。这有效地保证了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非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符合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基本精神。这可以说是大家公认的《解释》的最大亮点。
第二,关于审判的期限问题。新刑诉法规定对公诉案件,一审、二审因特殊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而没规定延长的具体期限,对此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颇为担忧。现在,《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这种规定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批受到较严格的自我限制,有效地防止了新刑诉法规定可能导致审限过度延长的情况发生。这是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理性控制,十分值得肯定。
第三,证人出庭的问题。证人出庭问题关乎程序人权保障和查明事实真相,是审判公正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此次刑诉法修改试图从规范证人出庭范围、加强证人人身保护、证人出庭费用补助、强制证人出庭等方面作出规定以解决这个难题。《解释》则进一步加以落实,以利于贯彻执行。例如,证人出庭费用补助问题,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此规定没有明确案件在审判阶段的费用究竟由检察机关还是由法院来支付。《解释》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这样审判阶段的证人费用补助问题可以说真正地解决了。但是,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规定,使得证人是否出庭完全取决于法院,我认为这个立法规定是有缺陷的。而《解释》把此缺陷加以弥补,现在只能把提高证人出庭率的希望寄托于法官的法治意识上了。
第四,提供法律援助问题。新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在死刑案件第一审程序中是当然会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则含糊其辞。这次《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比新刑诉法的规定有所明确,但是也带来了新的疑惑。因为,新刑诉法规定:死刑案件的二审是必须开庭的,而且在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是结合在一起的,这是否意味着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二审开庭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果真如此,则《解释》对法律援助的推进作出了新的贡献!
责任编辑:边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