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
2012-12-07 11:07: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丁明芬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上法律法规阐明了我国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同时也确立了法官在审判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要权利。审判实践中,就当事人的主张应提供哪些证据以证明,或者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判断权在于法官,亦即法官必须就证据是否完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依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完整性作出裁判结果。因此,法官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了当事人诉讼案件能否胜诉的关键。笔者拟通过本文浅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从证据的完整性入手。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法院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指定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定标准分别承担,使原告负担一部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部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如果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合理分配,就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不平等,使当事人心理产生阴影,进而导致当事人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历史和现状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是“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反映。其二是“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当时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

  罗马法的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案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

  1883年,德国的优理务斯•格拉查(julijusglaser)首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只主张事实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用证据以外的方法对事实作出证明,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结果的问题。客观的举证责任要求法官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得拒绝下裁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即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负担直接决定着案件裁判结果。

  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举证责任确立的基本原则。随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我国正式以专门法规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我国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提供了明确依据,亦为法官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强弱为裁判结果提供了根据。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后果

  虽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官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的案例仍时有发生。

  原告李某持有署名为被告王某的借条一份,李某因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某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署名非其所签,即借条是虚假的。一审法官认为,原告李某就其主张已经提供借条证明,被告认为借条是虚假的,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即将借条虚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王某。因被告王某未申请笔迹鉴定,未能证明借条署名的虚假性,一审法官对被告的主张未予采信,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二审法官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举证应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被告王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原告应就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被告在鉴定中有协助义务,即被告王某应提供自己的书写真迹,用于鉴定中进行比对。经鉴定,借条署名确实非为被告王某所书,二审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产生两种分配举证责任截然不同的原因在于法官对于当事人证明责任完整性的不同理解。一审法官认为,原告李某就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借条原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王某认为借条系虚假的,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将证明该虚假性的义务分配给了被告。在二审中,法官认为,原告李某虽然提供了借条,但就证据的三性而言,其在被告王某提出反驳意见后,仍应对借条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应该说,证据如果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则当事人所举证据是不完整的,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应就当事人的主张,其证据是否完整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四、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既然质证是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的,那么当事人就主张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应就当事人的主张,其证据是否完整——证据是否具备“三性”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1、证据应具备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定性。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它要求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要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在客观世界留下其印象或痕迹。当事人为证据其主张,首先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的,不是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而伪造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官首先要向证人释明法律规定,要求其应保证作真实陈述,不得作虚假证词;当被告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时,法官均要向原告交待:“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应保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证据的提供,当事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还要确保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当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分歧时,则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当然,需要相对方提供辅助性义务时,相对方应予提供,否则亦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如上述案例中,当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分歧时,原告李某应申请鉴定,证明借条中署名的真实性,而被告王某有义务提供其书写真迹用于比对。如果被告不予配合,则其署名虚假的主张则不能成立。

  2、证据应具备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与案件事实没有客观联系、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能成为案件的有效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其中,因果联系是最常见、最主要的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范围时,应从证据的关联性入手,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与待证事实必须着或因果、因时间、或空间、或必然的联系等等。只有此类证据才能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3、证据应具备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证据收集途径和方式要合法。证据的收集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通过违法侵犯人的身体、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7种。这些证据形式是立法机关总结了我国多年的民事诉讼实践经验,并借鉴了古今中外民事诉讼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内容。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就不能视为合法证据。(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质证的要求,只有符合“三性”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依据,而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最本质要求。因此,为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从证据的完整性入手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李,《举证责任分配研究》,《法理》,2011年第5期

【2】杜焱炜,《浅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9卷第7期

【3】迪力努尔•阿力木,《浅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法制与社会》,2011年7月(下)

【4】沈志先,《民事证据规则应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