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样态
2012-11-12 10:28: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平
  根据罗马法规定,合同作为法锁,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规则自此确立,并被后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所继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具有约束特定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体、内容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一般规定成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对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进一步有所突破,我国立法机关本着面向本土、注重实践和放眼国际进行法律引进、吸收、同化和整合,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合同相对性规则突破的样态,下文笔者将结合法律规范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样态进行类型化叙述和规范性分析,以期寻求知识和思维的体系化认识。

  一、《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一)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理论分析

  该条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的规范表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种的产物,利益第三人合同订立需要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既不需要合同所牵涉的第三人具有行为能力,又不需要通知或者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通过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直接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订立合同或者分别作出履行的方式来完成,这样既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又可以很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鉴于民商分立模式缺乏现实基础和理论给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受到学界推崇和立法亲睐,在合同法总则中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进行规范表述,为保险合同的规制和发展提供了规范基础。利益第三人合同通常多见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商事法中典型和必要的类型,从而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

  (二)为保全合同履行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理论分析

  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制度,以确保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法律规定,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债务人所有财产的价值限制,根据债权的相对权属性,债务人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或者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债权人的限制,而债务财产总量的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合同法》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合同保全的学说理论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范性地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其利益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非专属性债权的权利。

  第74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得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缺乏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容易导致在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来保全其债权,进而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风险,既不利于规训债务人诚信的履行债务,又不利于促进合同的运用和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确立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以利于良好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形成,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化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引导。

  (三)为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理论分析

  第229条是买卖不破租赁理论的规范文本表述。买卖不击租赁是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权在当代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将租赁权予以物权化来强化对承租人的保护。

  总所周知,房屋和土地均为不动产,而传统民法理论将他人对土地的承租规定为物权,而将他人对房屋的承租规定为债权,在各国沿袭这一传统民法理论知识和思维方式时,注意到了仅将房屋租赁赋予其债权效力不利于承租人居住利益的保护,因为不动产对当事人利益重大,具有稀缺性,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售,若不赋予承租人对抗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得租赁权将会落空,其仅能针对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既对承租人不公平,又不利于保护居住权。因此,《合同法》在租赁合同中,赋予了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抗任何第三人买受房屋后依自己的意思利用和处分房屋的效力,保护其居住权益,这既是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尊重,又是法律对居住权益的保护。

  二、《物权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1、规范依据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理论分析

  该条是预告登记制度的规范性表述。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旨在使物权于未来发生变动的债权所为的登记,以及个别情况下保全尚未本登记的物权所为的预备登记。预告登记具有担保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法上的请求权功能,它是一种临时性担保手提,同时,其本身的效力具有物权性质。

  “一房多买”是司法实践中广为诟病的不良现象,房屋的所有人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通常以转让特定房屋所有权为由同多个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一房多买的合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义务,然而,由于一房的特定性自然满足不了其他房屋买受人的买房意愿,买受人虽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至少对买受人的意愿实现产生了影响。因此,买受人为了达到其房屋所有的意愿,通过对房屋进行预告登记来实现和担保其对出卖人的债权,而预告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也为其他买受人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提供法律事由。

  三、《侵权责任法》所涵摄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1、规范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理论分析

  自罗马法以降,合同作为债发生的主要原因占据了债编一多半的规范篇幅。债权固然是对特定人请求为给付的权利,其性质为一种对人性的请求权,然而,债权实现既需要当事人间的配合,也需要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尊重,这种债权人与一切人直接的关系即表现出债权因其不可侵害性所表现的绝对性。《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权利均为绝对权,而债权作为相对权视为并不能跻身“等”所涵盖的权利之中。然而,如果债务人外的任何人不对债权人得债权进行尊重,那么,债权人的权利如何得以实现,合同如何发挥促进交易的效用,社会如何实现有序。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为实现自身的目的而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如行为人引诱债权人所雇佣的雇员违约致使雇主的期待利益等不到实现,债权人若追究雇员的违约责任,既加重了雇员的经济负担,又放纵了行为人的引诱行为。笔者认为,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理所当然地得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但由于债权缺乏公示性难以为外人知晓,如果不合理的界定行为人侵害债权的构成模式将有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社会的经济发展,因此,在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前提下,不应适用权利+过错的侵权认定模式,而应当将债权视为一种第三人应当尊重的他人合法利益,采用利益+故意的侵权认定模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解决了债权人缺乏公示性而难以为外人知晓的困境,从而既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合理地界定了人的行为自由。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

【2】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

【3】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崔建远著:《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尹田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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