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2-10-25 10:44: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情】被告人胡某和张某多次在安徽省全椒、和县、含山、芜湖等地盗窃铁铝铜、电动机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胡某等四人至全椒县西王镇龙山村西高机台机房内盗窃电动机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机的价值1800元。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胡某等四人至含山县铜闸镇塔岗村山马组山马电站盗窃两台电动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机价值2800元。2010年10月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胡某等四人至含山县铜闸镇长岗村凌圩电站盗窃两台电动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机价值12110元。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胡某等四人至和县沈巷镇双河村下滩排灌站盗窃两台电动机和一台真空泵,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机和真空泵价值2060元。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胡某等人至和县西埠镇娘娘庙村小胡组小胡电站盗窃电动机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机价值250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胡某等四人至含山县林头镇福山村方山口组胡尹一级排灌站盗窃铁700斤,经鉴定价值1085元。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胡某等四人至芜湖市裕溪口皖江裕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盗窃铁500斤,经鉴定价值775元。2010年国庆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全椒县大墅镇兴城花园盗窃工地扣件600个,经鉴定价值3000元。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胡某等四人至全椒县大墅镇旷远投资有限公司盗窃铜、铝等部件,被发现当场抓获。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1]92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电动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铁铝铜等金属件,其中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3819元(属数额巨大),胡某盗窃财物价值8320元(属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胡某均辩称,指控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能成立,应只认定为盗窃罪。
【裁决】经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剪刀、扳手、钢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评析】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盗窃电动机等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改变定性,认定只构成盗窃罪。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如果不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指出,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电线,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的《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问题的批复》: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战、加工厂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根据该批复,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否则应当以其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剪刀、扳手、钢锯等作案工具,在全椒、和县、含山等地流窜作案盗窃电动机、生铁、电缆线等物,其中张某盗窃财物价值26379元,胡某盗窃财物价值20880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部分定性不妥,盗窃电动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两被告人关于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1]92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电动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铁铝铜等金属件,其中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3819元(属数额巨大),胡某盗窃财物价值8320元(属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胡某均辩称,指控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能成立,应只认定为盗窃罪。
【裁决】经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剪刀、扳手、钢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评析】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盗窃电动机等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改变定性,认定只构成盗窃罪。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如果不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指出,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电线,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的《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问题的批复》: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战、加工厂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根据该批复,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否则应当以其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剪刀、扳手、钢锯等作案工具,在全椒、和县、含山等地流窜作案盗窃电动机、生铁、电缆线等物,其中张某盗窃财物价值26379元,胡某盗窃财物价值20880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部分定性不妥,盗窃电动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两被告人关于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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