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引用法律错误的效力判断
2012-07-24 10:30: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维永
裁判要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要求,人民调解协议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调解协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协议,调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依此要求,人民调解协议引用法律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调解协议无效。
案情
2010年8月2日,原告罗发香、郭礼顺之子郭高鄂驾驶自家车辆在整修的刘家河段公路上运渣石,因驾驶不慎撞上刘家河桥的护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太和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原告郭礼顺与被告施工方代表王英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8月2日7时许,死者郭高鄂在乙方王英寿所承包的刘家河段道路整修工地上运输渣石时,因驾驶不慎撞于刘家河桥梁的护栏上,致其当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此次事故由郭高鄂承担全部责任,为妥善处理其死亡善后事宜,安抚家属情绪,乙方自愿补偿郭高鄂死亡丧葬费用35000元。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补偿甲方郭高鄂丧葬费用35000元;二、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乙方必须在协议当日内以现金支付给甲方;三、甲方负责该补偿款项在亲属间合理分配,如引发纠纷概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四、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滋事将由滋事方承担一切责任。”该协议一式三份,甲方署名郭礼顺,乙方署名王英寿;在场人署名蔡世平、宋华国、郭礼刚、郭奎云;调解人员署名李奎庆、李贤富;协议上盖有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样。协议签订后,原告郭礼顺领到现金35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罗发香、郭礼顺以调解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王英寿不是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原告罗发香未参与签订协议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裁判
重庆市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集中于调解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导致协议无效、被告是否是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以及原告罗发香没有参与调解是否导致协议无效等三个问题上。
一、关于调解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导致协议无效问题。经查,该调解协议上确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内容。但原告郭礼顺与被告王英寿签订的协议,本质上应属于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之协议既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的实质体现了契约自由,只要确系双方自愿达成之协议,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也并不违法。因此,即使调解协议引用法律不当,也不能由此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不能导致协议当然无效。
二、关于被告王英寿是否是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王英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亲自参与协议并签字,而且事后又积极的履行协议,已表明其具有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调解协议对被告王英寿具有法律约束力,属适格主体。现原告方认为被告不属于责任方,既未举证,亦不足取信。至于原告所称调解员李贤富系该工地承包人,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同样不足取信,且原告在协议当时也未申请回避,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罗发香没有参与调解是否导致协议无效问题。调解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明,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罗发香作为原告郭礼顺的妻子的确没有参与调解协议,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二原告并未提及协议当时夫妻不和并举示证据证明不和之事实,应认定夫妻关系正常。在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郭礼顺有代理权。籍此,原告郭礼顺的行为构成表里代理。而且,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汉族公民久居于少数民族地区,按当地习惯男人乃一家之主,其出面与他人处理问题,既可代表妻子,也可代表全家,他人从不异议。故原告罗发香应对原告郭礼顺的协议处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人民调解协议引用法律错误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按照该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只要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调解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调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按照此条要求,人民调解协议引用法律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调解协议无效。本案调解协议符合上列四个条件,因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允许擅自变更或解除。即使调解协议引用法律不当,也不能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不能当然导致协议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用该条规定对照本案人民调解协议的构成内容,不具有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未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也不具有“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且内容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仅有表述上的“依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之字样,充其量属引用不当,因为本案尚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却谈不上有实质上错误,也并不影响整个协议内容。因此,该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有效。
二、被告王英寿应当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
所谓人民调解协议的被告一方的适格主体,其实义同于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其主体身份源自于责任性质。民法理论上,“责任”一语有多种意义:有理论视“责任”为职责,比如承包人的管理职责等;有理论视“责任”为义务,比如工程负责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等;有理论将“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比如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总之,有“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后果的人即是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之主体在诉讼法上即是适格主体。就本案被告王英寿而言,判决确认其为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从诉讼法上即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主体,该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第一,在太和土家族乡政府主持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实施的调解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上写明:“2010年8月2日,死者郭高鄂在乙方王英寿所承包的刘家河段道路整修工地上,运输渣石时因驾驶不慎撞上刘家河桥梁的护栏上,致其当场死亡”。这一表述巳清楚地表明,被告王英寿是该事故工地的承包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工程项目或施工场地的承包人,无论死者郭高鄂自驾车辆到工地运输渣石是受聘还是无偿劳动,承包人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理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第二,被告王英寿基于工程承包人之责任主体,不但亲自参与补偿协议的签定并盖章,而且又积极履行协议,完成协议的给付内容,具有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第三,原告方认为被告王英寿并非适格主体,仅系怀疑,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不足取信,更不能否定本案被告王英寿具有的调解适格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
三、原告罗发香没有参与签订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
首先,从常理推断分析,原告夫妻老年丧子,其丧子之痛难以言表,而因丧子引发的赔偿亦非同小可。既然原告郭礼顺出席调解会议处理赔偿事宜,原告罗发香应当知道,因为如此重大问题夫妻之间不可能不告知不商量,除非夫妻关系不和,但却未能申明并举证证明。在排除夫妻不和的因素下,罗发香未能参与调解只能表明其或因丧子之痛不愿到场,或因基于信任而接受丈夫的处理结果。其次,夫妻同系家庭中的主要成员。我国农村家庭中,夫妻间因生活、生产等交往习惯,大多自然形成“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特点。男人作为一家之主,出面与他人处理问题,通常认为其既可代表妻子,也可代表全家,他人从无异议。本案二原告久居于少数民族地区,对此种习惯自然熟知。通常情况下,妻子不抛头露面视为正常,亦令人理解。第三,本案从法律角度分析,基于二原告作为夫妻的特殊关系,法律明确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这一定义,表明参加协议的所有人,包括协议的相对方、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人员,参与协议的其他人,甚至包括原告郭礼顺自己,都会认为郭礼顺有权代表妻子处理赔偿事宜。因此,原告罗发香没有直接参与调解并签订协议,并不必然导致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表明双方当事人已服判息诉,这既是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心认同,也是应当提倡的明智之举。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要求,人民调解协议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调解协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协议,调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依此要求,人民调解协议引用法律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调解协议无效。
案情
2010年8月2日,原告罗发香、郭礼顺之子郭高鄂驾驶自家车辆在整修的刘家河段公路上运渣石,因驾驶不慎撞上刘家河桥的护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太和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原告郭礼顺与被告施工方代表王英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8月2日7时许,死者郭高鄂在乙方王英寿所承包的刘家河段道路整修工地上运输渣石时,因驾驶不慎撞于刘家河桥梁的护栏上,致其当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此次事故由郭高鄂承担全部责任,为妥善处理其死亡善后事宜,安抚家属情绪,乙方自愿补偿郭高鄂死亡丧葬费用35000元。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补偿甲方郭高鄂丧葬费用35000元;二、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乙方必须在协议当日内以现金支付给甲方;三、甲方负责该补偿款项在亲属间合理分配,如引发纠纷概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四、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滋事将由滋事方承担一切责任。”该协议一式三份,甲方署名郭礼顺,乙方署名王英寿;在场人署名蔡世平、宋华国、郭礼刚、郭奎云;调解人员署名李奎庆、李贤富;协议上盖有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样。协议签订后,原告郭礼顺领到现金35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罗发香、郭礼顺以调解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王英寿不是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原告罗发香未参与签订协议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裁判
重庆市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集中于调解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导致协议无效、被告是否是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以及原告罗发香没有参与调解是否导致协议无效等三个问题上。
一、关于调解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导致协议无效问题。经查,该调解协议上确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内容。但原告郭礼顺与被告王英寿签订的协议,本质上应属于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之协议既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的实质体现了契约自由,只要确系双方自愿达成之协议,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也并不违法。因此,即使调解协议引用法律不当,也不能由此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不能导致协议当然无效。
二、关于被告王英寿是否是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王英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亲自参与协议并签字,而且事后又积极的履行协议,已表明其具有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调解协议对被告王英寿具有法律约束力,属适格主体。现原告方认为被告不属于责任方,既未举证,亦不足取信。至于原告所称调解员李贤富系该工地承包人,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同样不足取信,且原告在协议当时也未申请回避,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罗发香没有参与调解是否导致协议无效问题。调解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明,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罗发香作为原告郭礼顺的妻子的确没有参与调解协议,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二原告并未提及协议当时夫妻不和并举示证据证明不和之事实,应认定夫妻关系正常。在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郭礼顺有代理权。籍此,原告郭礼顺的行为构成表里代理。而且,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汉族公民久居于少数民族地区,按当地习惯男人乃一家之主,其出面与他人处理问题,既可代表妻子,也可代表全家,他人从不异议。故原告罗发香应对原告郭礼顺的协议处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人民调解协议引用法律错误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按照该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只要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调解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调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按照此条要求,人民调解协议引用法律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调解协议无效。本案调解协议符合上列四个条件,因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允许擅自变更或解除。即使调解协议引用法律不当,也不能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不能当然导致协议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用该条规定对照本案人民调解协议的构成内容,不具有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未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也不具有“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且内容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仅有表述上的“依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之字样,充其量属引用不当,因为本案尚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却谈不上有实质上错误,也并不影响整个协议内容。因此,该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有效。
二、被告王英寿应当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
所谓人民调解协议的被告一方的适格主体,其实义同于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其主体身份源自于责任性质。民法理论上,“责任”一语有多种意义:有理论视“责任”为职责,比如承包人的管理职责等;有理论视“责任”为义务,比如工程负责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等;有理论将“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比如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总之,有“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后果的人即是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之主体在诉讼法上即是适格主体。就本案被告王英寿而言,判决确认其为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从诉讼法上即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主体,该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第一,在太和土家族乡政府主持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实施的调解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上写明:“2010年8月2日,死者郭高鄂在乙方王英寿所承包的刘家河段道路整修工地上,运输渣石时因驾驶不慎撞上刘家河桥梁的护栏上,致其当场死亡”。这一表述巳清楚地表明,被告王英寿是该事故工地的承包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工程项目或施工场地的承包人,无论死者郭高鄂自驾车辆到工地运输渣石是受聘还是无偿劳动,承包人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理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第二,被告王英寿基于工程承包人之责任主体,不但亲自参与补偿协议的签定并盖章,而且又积极履行协议,完成协议的给付内容,具有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第三,原告方认为被告王英寿并非适格主体,仅系怀疑,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不足取信,更不能否定本案被告王英寿具有的调解适格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
三、原告罗发香没有参与签订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
首先,从常理推断分析,原告夫妻老年丧子,其丧子之痛难以言表,而因丧子引发的赔偿亦非同小可。既然原告郭礼顺出席调解会议处理赔偿事宜,原告罗发香应当知道,因为如此重大问题夫妻之间不可能不告知不商量,除非夫妻关系不和,但却未能申明并举证证明。在排除夫妻不和的因素下,罗发香未能参与调解只能表明其或因丧子之痛不愿到场,或因基于信任而接受丈夫的处理结果。其次,夫妻同系家庭中的主要成员。我国农村家庭中,夫妻间因生活、生产等交往习惯,大多自然形成“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特点。男人作为一家之主,出面与他人处理问题,通常认为其既可代表妻子,也可代表全家,他人从无异议。本案二原告久居于少数民族地区,对此种习惯自然熟知。通常情况下,妻子不抛头露面视为正常,亦令人理解。第三,本案从法律角度分析,基于二原告作为夫妻的特殊关系,法律明确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这一定义,表明参加协议的所有人,包括协议的相对方、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人员,参与协议的其他人,甚至包括原告郭礼顺自己,都会认为郭礼顺有权代表妻子处理赔偿事宜。因此,原告罗发香没有直接参与调解并签订协议,并不必然导致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表明双方当事人已服判息诉,这既是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心认同,也是应当提倡的明智之举。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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