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路径
2012-07-12 15:54: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忠强
  论文提要

  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是指在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①。这主要涉及的是婚姻是否成立的问题,区别于婚姻是否有效。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婚姻问题。然而不管是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因程序自身存在的弊端以及该类纠纷的特点,都不适宜解决这类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也为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以及后续问题铺垫了一条有效路径。笔者才疏学浅,文章中仅对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作了粗略的勾勒,希望更多的学者专家对婚姻登记瑕疵问题进一步探讨,以期使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更加丰满,更好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一、婚姻登记瑕疵的案例介绍

  近年来,笔者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几起均是原告诉民政局婚姻登记的案子,下面先回顾一下其中两起案件的案情:

  案例一:原告韦枝(化名)诉市民政局一案,原告韦枝(以下均为化名)的姐姐韦凤与其姐夫樊某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证是一张信息错误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上除了相片是姐姐的,其余的身份证信息都是妹妹的(包括出生时间、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中》姐姐签的名字也是妹妹韦枝的名字,姐夫樊某在一旁也未作任何解释。两年后,妹妹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时候才发现自己“已婚”。在知道原因后,妹妹让姐姐去当地派出所更正了身份证信息,公安机关为姐姐换发了新身份证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文件,本以为这样妹妹就可以顺利结婚了,可是被告认为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也没有相关的法规授权民政局对错误的结婚信息更正。无奈之下,妹妹为了还自己一个未婚的身份将民政局诉至了法院,要求确认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法院查明姐姐韦凤和姐夫樊某是自愿进行结婚登记的,但是由于两人都是文盲,不知道身份证信息有误,签名的时候就依葫芦画瓢,导致了现在的局面。

  案例二:王某诉市民政局一案,王某和丈夫张某结婚两年,生有一子,两年后妻子王某发现丈夫的身份证是假的,户籍查询后发现根本不存在此人,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了,遂将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效。丈夫张某则认为进行婚姻登记时虽然其所用的身份证是假,但是符合婚姻登记的其他要件,假办身份证另有原因,其愿意以真实身份与妻子相处。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惯常词语,没有一本法学词典对此有过精确解释,但就目前诸多法律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所研究的对象来看,基本形成了共识: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产生,如代理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婚姻登记的、以错误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适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的、一方欺诈结婚的、双方通谋虚假婚姻登记的、登记手续不完善的等等。

  二、选择行政途径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婚姻登记问题面临的窘境

  根据现行的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受理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理。而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是,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引起的纠纷,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么选择行政途径,要么选择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到底通过这两种途径是否能解决好婚姻登记瑕疵问题?首先,我们来看看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主体是谁。如果是行政机关造成的登记瑕疵我们就得先明确一个概念,该处的婚姻登记瑕疵是与严重、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着严格区别的,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给出的观点是:“行政瑕疵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行获得合法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可推知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就包括了审查实体的合法与程序的合法,立法者的原意是严格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款如果被机械地运用到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上来,就会造成婚姻登记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被判撤销,自愿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承担了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恰恰与立法者的初衷相悖。唯一可以成全的就是那些故意钻法律空子而伪造身份证件欺诈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并与之结婚的别有用心之人,他们可以在法院撤销前一段婚姻登记后再去民政局一次次登记结婚而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各国的法官们对行政程序违法,不再不分巨细一律撤销。例如英国行政程序违法只有在构成程序上越权及违反强制性程序规定的行政行为时才予以撤销。又如在法国,如果只是非实质性的、不严重的程序违法,便不会对行政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只有违反实质性的程序要求才会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力。所以,行政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或被撤销。而且出于信赖保护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各国均在某种程度上承认行政机关可对行政程序瑕疵行为进行事后补救,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因补足要件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种现象在德国和法国称之为“治愈”,在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称之为“纠正”,不管采用何种称谓,其目的都在于通过这种措施使原来违法的行政行为从此变为合法。②

  反之,如果是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登记瑕疵,行政庭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就会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一般就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许有人会认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也正是支持这一观点,并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提出了解决方法,该条规定:“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这样一来,原告又回到了起诉时的原点,诉讼期望值没有得到任何的实现。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又因目前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大面积联网,婚姻登记机关在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还要作为被告被诉至法庭确实有些冤枉,如涉及完全因身份证、户口本真假或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等。

  从现行的婚姻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的是穷尽式的列举方法,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两个条款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婚姻的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都是由婚姻法中的实体性规定决定的,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登记的程序行规定会导致婚姻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就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不能做任意扩大解释,否则就是违法。因此,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既不能判决撤销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也不能确认该行为无效,征求意见稿中说到的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事实上也是形同虚设,顶多起到摆设的作用。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目前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缺乏科学的途径,一方面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权利;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又无力解决此类纠纷,至少是不能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在司法困境中探索一条可以较好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路径,成为了行政诉讼领域和民事诉讼领域共同探索的课题。

  三、对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路径的探讨

  要探讨路径问题,我们要先明确的一点是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行政诉讼是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此也就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婚姻关系却成立、有效。走行政诉讼途径在确认登记行为是否违法的同时必需牵扯到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也就是说行政案件影响到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且后续工作还得丢给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来解决,这样一来法院行政庭审判业务就有越权的嫌疑,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形中扩大了。容易混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另外,有关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使得婚姻登记纠纷难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而民事诉讼诉讼完全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诸多问题。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在诉讼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是对身份关系的确认,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也会使得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更为畅通,即可以同时解决婚姻附带诉讼的子女财产问题,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我国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已经有了具体规定,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涉及婚姻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是认定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20婚姻有效无效与婚姻是否成立不同,婚姻是否有效与结婚的实质要件有关,判断的对象是已经成立的婚姻,主要看当事人结婚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应满足的条件和禁止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是关于婚姻的实质要件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姻有效,否则无效。婚姻是否成立与结婚的形式要件有关,主要看当事人是否完成了结婚必要的程序或有无影响婚姻成立的程序违法行为存在。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该条是婚姻的形式要件。必须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才成立;否则,婚姻不成立。

  由此可见,婚姻登记瑕疵与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婚姻登记瑕疵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形式要件,无效婚姻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瑕疵是与无效婚姻同时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不同婚姻形态,我国婚姻法却只对无效婚姻有具体规定,对于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应当怎样处理?以何种诉讼程序来处理?婚姻法和程序法均没有规定。且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机关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效力纠纷,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何种程序处理?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尽快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是解决此问题的可行性路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形式要件),确定其二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如果一方认为婚姻不成立,可提起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之诉;反之,则可提起确认双方婚姻成立之诉。法院通过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应依法确认婚姻不成立。如果婚姻登记只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则应依法确认婚姻成立。因而,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来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抓住了矛盾的实质,符合该类案件的特点。

  四、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完善了婚姻诉讼体系。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导致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而因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婚姻纠纷,如使用虚假身份、登记手续不规范、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除其具体表现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外,其他方面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同是婚姻关系、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对前者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纠纷案件出现主管与审判的双轨制的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与完整性,显然是不科学的。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完全是民事案件的一种,顺理成章地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合乎逻辑和法制体制。③可以说,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对于完善婚姻诉讼体系是一个里程碑。

  2、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可以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维护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诉讼制,还是将婚姻不成立作为婚姻无效或行政案件处理,使大量婚姻登记纠纷无法得到有效地解决。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有利于畅通诉讼渠道,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以实现。

  3、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法中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之处,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制度的冲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所采取是列举式的立法形式,其弊病就是,对于现实生活中没有列举而又难以承认婚姻效力的婚姻关系纠纷无法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离婚无效制度,也难以处理离婚无效果的情形。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既可以将婚姻法未列举为婚姻无效而又缺乏婚姻效力的情形按照婚姻不成立处理,又可以通过确认原婚姻成立,使其离婚失去效力,从而弥补离婚无效情形的处理。弥补现行婚姻法中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之处,从而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制度的冲突。

  4、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利于结婚与婚姻成立、婚姻有效区别开来,为厘清婚姻的各种状态提供理论标准,增强人们依法登记的意识。我国尚未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概念,易把结婚、婚姻成立、婚姻有效给混淆起来。一般认为只要有结婚行为婚姻就成立了,以致于把一些不合法定形式要件或者没有完成必要形式的婚姻,也误认为婚姻成立。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为具体案件处理提供实体法上的理论适用依据,这将有助于推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理论研究,将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婚姻形态的关系,为正确判断各种婚姻形态提供理论标准。同时使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概念逐渐深入人心,让人们知道,结婚并不等于婚姻成立,只有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婚姻才能成立,这样利于人们自觉遵守结婚的形式要件,促进人们对结婚形式要件的重视,减少婚姻登记形式上的违法现象。

  五、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可行性

  1、理论上不存在障碍。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就有确认之诉。那么我们要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就是在民事诉讼的理论范围内建立起一种新的确认之诉,这与民诉理论没有本质上的冲突。从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考察,婚姻登记纠纷受行政诉讼程序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的限制。而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限制不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因此,在理论上,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是没有障碍的。

  2、现行法律留有空间。从我国现行法律上看,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既有实体法上的根据,又有程序法上的根据。首先,从实体法来看,我国婚姻法第8条及其有关配套法规,对婚姻成立的要件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可以作为认定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法律依据。当然,在实体法中的现行规定还不是很明确和全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次,从程序法上看,我国已经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这与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诉讼性质上是基本相同的,在立法和司法上完全可以借鉴和参照。因此,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没有法律障碍,现行法律给该制度的建立留有足够的空间。

  3、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在我国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独创行为,其实,外国和我国台湾都有关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法律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规定了“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④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第568条等条文,也有关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规定。这些对我国如何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提供了借鉴的蓝本。

  六、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实际操作

  在处理实际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婚姻登记瑕疵或无效婚姻情形,无需动员原告撤诉或者驳回原告起诉后另行打婚姻无效的行政官司。可将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婚姻成立与或不成立之诉合并审理,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都是可以合并审理的。当然,在合并审理时,应当先对婚姻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之诉进行审理,如果有离婚之,在婚姻有效或成立的情况下,再对离婚之诉进行审理。如果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就不存在离婚问题,只就子女或财产问题处理即可。

  文章讲到的两个案例都应该按照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来审理,韦凤冒用妹妹韦枝的身份信息结婚,张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与张某登记结婚,其登记程序都存在瑕疵,它们首先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或无效问题。只有在解决了婚姻是否成立后,才能解决婚姻的效力问题。遇到此类问题我们首先得查明冒用身份证信息和使用虚假身份证结婚的一方是否是现实存在的另一桩婚姻的当事人,是否有重婚的问题。如果在结婚登记之时,新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存在细小瑕疵或登记工作人员的疏忽,就不宜认定为婚姻不成立。婚姻登记是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后,发生夫妻关系,乃至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属关系。这种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性、人伦性。基于亲属身份的这种特殊性,纵然是婚姻登记行为存在一点瑕疵,也不宜撤销或认定无效。上述两个案例中两对新人都是自愿与对方结婚,不存在婚姻可撤销和无效情形,也都是由于新人一方的原因使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产生了瑕疵,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违法问题。更主要的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两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问题,而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与否问题,所以把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不合适,应以婚姻登记的对方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而后单独或一并解决子女和财产问题才是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正当途径。

  七、结语

  婚姻登记瑕疵问题蕴含着行政路径、行政诉讼路径、民事诉讼路径的竞合选择,从本文的分析可知,前两条两条路径既曲折又达不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目的,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最有效最经济的路径就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该制度较好地平衡了保护当事人婚姻关系稳定性的目的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易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由于笔者知识储备量有限,对该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和建构望有幸与各位学者专家一齐探讨。

  注释

①王礼仁 黄金波:《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由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转轨》,载http://yc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111,于2011年5月6日访问。

②訾莉娜:《婚姻登记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载http://sh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842,于2011年5月6日访问。

③王礼仁:《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2/28/289598.shtml,于2011年5月6日访问。

④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版,第145页。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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