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祝小姐的爱犬东东被轿车给撞了,她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调解了这起“狗格”案件。
宠物狗被撞,主人能否索赔精神损失?这一新鲜的法律难题闻所未闻,也给审案的法官带来了挑战。
“东东的全名叫伍家乐。”祝小姐说,东东虽然是一只宠物狗,但对她而言,具有独特的精神意义。
祝小姐是云南人,她只身从老家来厦门工作,三年多来,东东一直是她最好的伙伴。2011年10月12日下午3点多,祝小姐带着东东在街上正常行走。突然间,一辆轿车冲了过来。“那辆车当时是超速行驶,太快了,右后轮撞到东东。”
东东被撞后,受了重伤。随后,祝小姐急忙将东东送到宠物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东东最终活了下来。不过,出院时,医生嘱咐说:“半年后再做一次肝功能检查,另外,以后每年都要检查一次。”
“轿车撞伤东东,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祝小姐说。因此,她起诉要求对方除赔偿1万多元医疗费外,还要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祝小姐起诉后,经法官协调,最终事件各方达成调解,以肇事司机赔偿2500元、保险公司赔偿4500元告终。
据法官介绍,如果不调解,祝小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得到支持存在争议。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场合,对于主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但法官说,也有例外。例如,初恋时情人赠送的定情物,虽然价值不大,但意义重大,成为某种象征。或者,遇害的狗是主人的导盲犬,已经成为主人生活的依靠、精神的寄托。
■连线法官■
宠物损失精神赔偿可以有特例
思明法院法官蔡跃堂认为,宠物狗在法律上应视为主人的“财产”,其毁损能否主张精神赔偿的关键,在于该财产是否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跟它的价值和主人对它的喜爱无任何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当人与人之间具有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之上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
当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宠物狗受到伤害,主人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宠物狗对于主人而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就理应得到支持。例如,夫妻双方所共同饲养的宠物狗,在一方因故死亡的情况下,双方所共同饲养的宠物狗,对另一方而言就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这种情况就可以索赔精神损失。
思明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戴建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由此可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那么宠物狗受害可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对宠物而言,它与一般的财物不同,它不但是主人的财产,最重要的是,它是与主人有特殊感情的物,虽然也有较为名贵的宠物,但大多数人养宠物还是为了精神上的需要,宠物在他们的情感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位置。宠物们受到不法伤害,主人万分痛苦,当然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在情理和法理上说得通,在我国现行的制度框架内也是可行的,我国司法解释就有侵害某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某些财产权和其他人格性利益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宠物虽然没有人格,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其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如先人的遗物一般无二,当然属其他人格性利益之列。实践中也有法院把宠物医院丢失孤独老人宠物狗的行为定性为侵害了物主财产权和其他人格性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支持了原告(物主)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体现了法应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进步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