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将于6月1日起实施
2012-05-22 15:22:33 | 来源:法制网 | 作者:韩萍
  经过5年多的时间准备,《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经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将于2012年6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以地方法规形式确立了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的重要成果和成功经验,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地位作用、目标任务和工作原则、工作职责、教育对象、考核考试及工作保障等内容。

  《条例》出台背景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会主任官玉林介绍,自1986年以来,青海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了二十多年,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为进一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青海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和统筹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推进依法治省进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官玉林认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通过地方立法,健全和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用地方性法规规范、促进和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从2008年开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会同青海省司法厅对全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现状、存在的问题等情况进行了调研,为制定《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进行了一些基础性的工作。2010年,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该条例列入立法调研项目后,内司委和省司法厅经过反复研究,确定了起草工作的原则、重点内容和工作方法,确定专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的要求,立足青海实际,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起草了草案初稿,并印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11年5月,青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9月中旬,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青海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青海省法院、青海检察院、青海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法学研究机构的专家,对草案初稿进行了论证,并就草案起草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同时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和法律工作者的意见,对草案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充实、完善提高,先后数易其稿,最终成就了《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条例》主要内容

  《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从四个方面对全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了明确和规定。

  其一规定了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精神和司法部、青海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该省二十多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践经验,《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向全社会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引导公民学法、守法、用法,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

  其二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司法机关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职责和要求。

  《条例》明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由政府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条例》第四条作出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制订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订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定。同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牧)民委员会根据自身职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负有重要责任。

  《条例》第五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具体职责作出了规定。鉴于法制宣传教育涉及到多个部门,《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分别对司法机关、教育、企业管理、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民族宗教、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提出了要求。

  其三规定了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和检查的内容。

  为了推动和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持久、深入开展,使之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中,《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的内容。同时规定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评估考核。

  其四规定了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制度。

  根据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践经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的有关制度和措施:“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公务员录用和晋升职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的内容。推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法制宣传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条例》同时强调,无故不参加学法用法考试的,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荣誉称号或奖励的,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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