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人是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2012-03-27 10:07: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永州频道 | 作者:何明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及郭某、李某在道县道江镇月岩中路银成大酒店405号房间吸食了何某、张某的毒品没钱偿还。当天下午2时左右,郭某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携带李某、何某在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迂回寻找行抢目标,后三人将车停在道县馨园宾馆门口路段,郭某提出进道县建行车站储蓄所找目标。当被害人杨某从储蓄所内取款出来,搭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往道县邮政局方向走时,郭某即驾车,李某坐中间,被告人何某坐后面,三人尾随跟踪被害人杨某,当被害人杨某在原道县征稽所门口下车时,李某叫被告人何某先下车,郭某驾车冲向被害人杨某,坐在后座的李某伸出左手将被害人杨某提着的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过来,被害人杨某即抱住李某的腰部,并使劲将李某从车上拖下来,被告人何某见状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被害人杨某两个手臂一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李某抱着被害人杨某的黑色塑料袋与被告人何某先后坐上郭某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随后,三人来到道县上关乡上关村郭某外家李世厚家,在李世厚家,李某将抢来被害人的5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分赃,被告人何某与郭某、李某各分得赃款16000元分,余下的2000元由李某保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分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构成抢夺罪。其理由是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李某承被害人杨某不备时,将被害人杨某提着的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过来,在抢被害人杨某黑色塑料袋时并没有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杨某使用要暴力并将其打伤,是在将被害人杨某黑色塑料袋抢过来以后发生的,因此,被告人何某及郭某、李某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尽管被告人何某在抢被害人杨某黑色塑料袋时没有使用暴力,但是在被害人杨某抱住李某的腰部,并使劲将李某从车上拖下来后,被告人何某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被害人杨某两个手臂一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最后导致被害人杨某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走,因此,该案被告人何某及郭某、李某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抢夺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人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抢了被害人被害人杨某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是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3.本罪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夺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3、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1、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夺罪和抢劫罪虽都是故意犯罪,其故意内容是不同的,抢夺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被害人能当场发现财物被抢而决意实施抢夺行为;而抢劫罪的故意内容为:自认为凭借暴力、胁迫手段或以其他方法能够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丧失抗拒能力而获取财物,因而决意为之。而且抢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2、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而抢劫罪则表现为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上看,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4、抢劫罪的构成没有数额限制,抢夺罪则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在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迂回寻找行抢目标,后看到被害人杨某从储蓄所内取款出来,三人即尾随跟踪被害人杨某,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本身就有抢劫被害人杨某的犯罪故意;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被告人李某伸出左手将被害人杨某提着的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过来时,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完全控制被害人杨某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被害人杨某为了保护自己那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将李某从车上拖下来,其目的还是不想给被告人李某抢走那50000元人民币,此时,被告人何某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被害人杨某两个手臂一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才使被害人杨某那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被抢走,也就是说被告人何某实施了暴力才使被害人杨某那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被抢走,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发展特征。因此,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是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抢夺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及郭某、李某在道县道江镇月岩中路银成大酒店405号房间吸食了何某、张某的毒品没钱偿还。当天下午2时左右,郭某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携带李某、何某在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迂回寻找行抢目标,后三人将车停在道县馨园宾馆门口路段,郭某提出进道县建行车站储蓄所找目标。当被害人杨某从储蓄所内取款出来,搭乘一辆三轮摩托车往道县邮政局方向走时,郭某即驾车,李某坐中间,被告人何某坐后面,三人尾随跟踪被害人杨某,当被害人杨某在原道县征稽所门口下车时,李某叫被告人何某先下车,郭某驾车冲向被害人杨某,坐在后座的李某伸出左手将被害人杨某提着的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过来,被害人杨某即抱住李某的腰部,并使劲将李某从车上拖下来,被告人何某见状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被害人杨某两个手臂一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李某抱着被害人杨某的黑色塑料袋与被告人何某先后坐上郭某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随后,三人来到道县上关乡上关村郭某外家李世厚家,在李世厚家,李某将抢来被害人的5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分赃,被告人何某与郭某、李某各分得赃款16000元分,余下的2000元由李某保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分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构成抢夺罪。其理由是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李某承被害人杨某不备时,将被害人杨某提着的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过来,在抢被害人杨某黑色塑料袋时并没有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杨某使用要暴力并将其打伤,是在将被害人杨某黑色塑料袋抢过来以后发生的,因此,被告人何某及郭某、李某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尽管被告人何某在抢被害人杨某黑色塑料袋时没有使用暴力,但是在被害人杨某抱住李某的腰部,并使劲将李某从车上拖下来后,被告人何某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被害人杨某两个手臂一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最后导致被害人杨某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走,因此,该案被告人何某及郭某、李某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抢夺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人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抢了被害人被害人杨某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是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3.本罪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夺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3、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1、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夺罪和抢劫罪虽都是故意犯罪,其故意内容是不同的,抢夺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被害人能当场发现财物被抢而决意实施抢夺行为;而抢劫罪的故意内容为:自认为凭借暴力、胁迫手段或以其他方法能够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丧失抗拒能力而获取财物,因而决意为之。而且抢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2、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而抢劫罪则表现为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上看,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4、抢劫罪的构成没有数额限制,抢夺罪则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在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迂回寻找行抢目标,后看到被害人杨某从储蓄所内取款出来,三人即尾随跟踪被害人杨某,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本身就有抢劫被害人杨某的犯罪故意;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被告人李某伸出左手将被害人杨某提着的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抢过来时,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完全控制被害人杨某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被害人杨某为了保护自己那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将李某从车上拖下来,其目的还是不想给被告人李某抢走那50000元人民币,此时,被告人何某从后面冲上来抓住被害人杨某两个手臂一拖,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才使被害人杨某那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被抢走,也就是说被告人何某实施了暴力才使被害人杨某那内装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被抢走,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发展特征。因此,该案被告人何某、郭某、李某是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抢夺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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