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拟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不得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2011-12-08 14:53:06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潘从武 李建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这是近日提请审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中明确规定的内容。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近年来,科技已成为推动新疆全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现在,新疆面临着实现社会经济跨越式发展的机遇,从制度上解决新疆全区科技进步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是十分重要、必要的。”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厅长张小雷说。

  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要加强软科学研究,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进行咨询和论证,听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研发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应当积极发展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现代农业。

  修订草案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方面的主导作用,对从事基础科学、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高新技术研究的科学研发机构,应当给予经费、研究条件等方面的支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改善科学技术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科技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保障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在保障措施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在法律责任方面,修订草案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抄袭、剽窃、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计划项目。

  修订草案还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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