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困境与出路
2011-08-03 09:45: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雷力
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不见的手”来发挥作用,对国家的这种干预经济的权力以法律来规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1993年我国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志着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得以确立,它秉承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与总任务,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经营者和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规制竞争行为,由行政管理机关来行使监督检察职能,以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导向,通过这三种行为的相互影响和平衡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实践的洗礼,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困境。尤其自2007年我国颁布《反垄断法》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垄断行为方面存在重复立法,如何改进立法以促进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统一,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与完善提出的新的挑战。
困境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较明确地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种方式并不能详尽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对于今天的市场经济来说,在新的领域出现了新型的不正当行为,纷繁的竞争手段已非十多年前的法律能预见,如网络侵权的增加,已有不少人呼吁网络版权中的不正当竞争是赤裸裸的经济“绑架”,应尽快颁布互联网领域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而对于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地方保护主义在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今天已渐少了。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类型化,可分为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的行为;有行政权力介入的竞争行为。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应当在每一类行为的后面设置兜底条款,以规制不断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困境二:关于具体制度的设置与国际立法接轨的问题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大量外国投资者涌入国内市场,涉外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出现了一些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保障国外投资者与国内经营者享有平等的竞争地位,维护自由的竞争,同时又兼顾到国内经营者的利益,防止外国的垄断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新的挑战。
由于对经济的调控手段基本不涉及意识形态问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技术,与国外立法接轨,以更好地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这应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的另一个趋势。
困境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
——关于二者的关系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属于广义上的竞争法的范畴,二者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发挥的作用等方面存在着差别,因此有些国家将二者分别立法。[2]2007年《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采取二者分别立法的模式。但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6、7条关于垄断行为的规定并未改变,因此出现了二者重复立法的局面。其实,之所以将二者分别立法就是因为二者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的不同,这样的结构显然是不能符合预定的立法目的的。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垄断行为特别是行政垄断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独特的影响。如对公共行业的垄断地位的规制仍是现今经济的健康运行亟待解决的问题。运输业、通信业愈演愈烈的重复收费的行为、无故收费、火车票紧缺等,都关系到消费者切身的利益。而且由于这些行业与行政管理部门有着天生的联系,它们本身就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这样它们很容易规避法律的制约。“在实践中,工商管理机关对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进行调查时,公用企业往往采取抵制的态度。”[3]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垄断行为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分离开来在《反垄断法》进行特别的规制,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我国当前经济形势的客观要求。
困境四: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法制的统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行政处罚中仅规定了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此仅限于经营者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情节严重时方可采取)的形式,这在执法实践中往往不能起到打击不法行为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海南省、福建省、天津市等20多个省、自治区、市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实施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有查处、封存、扣留等权限。为了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规范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借鉴这些地方的具体实施条例,完善多样灵活的法律责任部分,从根本上加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手段,维护法律体系的完备。
注释:
[1] Roy.《版权之争再惹涟漪,互联网呼唤〈反不正当竞争法〉》.2007-4-29.
[2] 李钟斌.《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研究》.217—218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
[3] 王晓铧.《公用企业滥用优势行为的法律管制》.载于《经济法学家》2004年合刊.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实践的洗礼,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困境。尤其自2007年我国颁布《反垄断法》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垄断行为方面存在重复立法,如何改进立法以促进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统一,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与完善提出的新的挑战。
困境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较明确地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种方式并不能详尽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对于今天的市场经济来说,在新的领域出现了新型的不正当行为,纷繁的竞争手段已非十多年前的法律能预见,如网络侵权的增加,已有不少人呼吁网络版权中的不正当竞争是赤裸裸的经济“绑架”,应尽快颁布互联网领域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而对于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地方保护主义在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今天已渐少了。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类型化,可分为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的行为;有行政权力介入的竞争行为。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应当在每一类行为的后面设置兜底条款,以规制不断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困境二:关于具体制度的设置与国际立法接轨的问题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大量外国投资者涌入国内市场,涉外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出现了一些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保障国外投资者与国内经营者享有平等的竞争地位,维护自由的竞争,同时又兼顾到国内经营者的利益,防止外国的垄断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新的挑战。
由于对经济的调控手段基本不涉及意识形态问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技术,与国外立法接轨,以更好地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这应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的另一个趋势。
困境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
——关于二者的关系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属于广义上的竞争法的范畴,二者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发挥的作用等方面存在着差别,因此有些国家将二者分别立法。[2]2007年《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采取二者分别立法的模式。但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6、7条关于垄断行为的规定并未改变,因此出现了二者重复立法的局面。其实,之所以将二者分别立法就是因为二者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的不同,这样的结构显然是不能符合预定的立法目的的。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垄断行为特别是行政垄断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独特的影响。如对公共行业的垄断地位的规制仍是现今经济的健康运行亟待解决的问题。运输业、通信业愈演愈烈的重复收费的行为、无故收费、火车票紧缺等,都关系到消费者切身的利益。而且由于这些行业与行政管理部门有着天生的联系,它们本身就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这样它们很容易规避法律的制约。“在实践中,工商管理机关对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进行调查时,公用企业往往采取抵制的态度。”[3]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垄断行为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分离开来在《反垄断法》进行特别的规制,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我国当前经济形势的客观要求。
困境四: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法制的统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行政处罚中仅规定了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此仅限于经营者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情节严重时方可采取)的形式,这在执法实践中往往不能起到打击不法行为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海南省、福建省、天津市等20多个省、自治区、市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实施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有查处、封存、扣留等权限。为了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规范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借鉴这些地方的具体实施条例,完善多样灵活的法律责任部分,从根本上加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手段,维护法律体系的完备。
注释:
[1] Roy.《版权之争再惹涟漪,互联网呼唤〈反不正当竞争法〉》.2007-4-29.
[2] 李钟斌.《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研究》.217—218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
[3] 王晓铧.《公用企业滥用优势行为的法律管制》.载于《经济法学家》2004年合刊.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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