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答问
2009-09-17 11:09:14 | 来源:中新网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9月9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请问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早在1983年,我国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护海洋生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为了应对国际海运业快速发展对海洋环境带来的威胁,有关国际组织制定出台了一些加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我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积极推动并加入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等多个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根据我国保护海洋环境的实际需要和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对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国家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以及对船舶载运油类、危险化学品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作业进行监管等内容。
为了进一步做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必要根据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在总结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进行全面修改,制定新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问: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工作,一个重要方面是要提高有关单位的防污应急能力,确保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开展清污工作,条例在这方面是如何做出规定的?
答:做好日常防治污染应急能力建设,保证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时,有关单位能够迅速有效地调集人员和设备、设施,开展清污工作,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减少污染损害有着重要意义。为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是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三是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问:船舶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如果不加强对这些污染物排放、接收的监管,可能会引起海洋环境污染,对此,条例是怎样规定的?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船舶数量和吨位大大增加,船舶营运中产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也越来越多,在加强对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监管的同时,还要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之后的监管,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为此,条例除了明确规定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外,还进一步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问:船舶在进行过驳、装卸等作业活动时,容易给海洋环境造成污染,需要加强监管,条例对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船舶在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等作业时,对海洋环境存在较大污染风险,在加强对船舶本身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管的同时,防治船舶装卸、过驳等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也十分重要。为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污染危害性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同时,针对瞒报、谎报污染危害性货物逃避监管的问题,条例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二是为了加强对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监管,条例规定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等材料,经许可方可作业。
三是为了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充分发挥社会专业清污力量的作用,条例借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问: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首要任务是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避免损失扩大,条例在加强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确保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相关工作,条例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总结多年来我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实践经验,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将船舶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并明确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此外,为了有效处置船舶污染事故,条例还对不同等级事故的应急指挥机构作了明确规定,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较大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问: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给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缺少明确的船舶污染事故赔偿责任制度,不利于确定事故责任,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此,条例是从哪些方面来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以保障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合理赔偿的?
答:据统计,自1998年至2008年,在我国管辖海域共发生733起船舶污染事故,这些污染事故给我国海洋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需要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以保障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合理赔偿。条例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原则,即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明确了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限额制度。条例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三是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为了保障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损害能够得到合理赔偿,同时也为了防止航运企业因船舶污染事故赔偿导致破产,条例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兼顾我国小型油轮多,事故率高,赔付能力差,以及1000总吨以上大型非油轮发生燃油污染事故后,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规定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四是目前我国进口原油90%以上通过海上运输,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的风险较大,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故,会给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带来巨额赔偿,仅仅依靠船舶投保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难以合理地进行赔偿。为此,条例细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有关行政机关和主要货主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请问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早在1983年,我国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护海洋生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为了应对国际海运业快速发展对海洋环境带来的威胁,有关国际组织制定出台了一些加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我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积极推动并加入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等多个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根据我国保护海洋环境的实际需要和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对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国家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以及对船舶载运油类、危险化学品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作业进行监管等内容。
为了进一步做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必要根据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在总结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进行全面修改,制定新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问: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工作,一个重要方面是要提高有关单位的防污应急能力,确保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开展清污工作,条例在这方面是如何做出规定的?
答:做好日常防治污染应急能力建设,保证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时,有关单位能够迅速有效地调集人员和设备、设施,开展清污工作,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减少污染损害有着重要意义。为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是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三是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问:船舶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如果不加强对这些污染物排放、接收的监管,可能会引起海洋环境污染,对此,条例是怎样规定的?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船舶数量和吨位大大增加,船舶营运中产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也越来越多,在加强对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监管的同时,还要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之后的监管,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为此,条例除了明确规定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外,还进一步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问:船舶在进行过驳、装卸等作业活动时,容易给海洋环境造成污染,需要加强监管,条例对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船舶在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等作业时,对海洋环境存在较大污染风险,在加强对船舶本身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管的同时,防治船舶装卸、过驳等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也十分重要。为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污染危害性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同时,针对瞒报、谎报污染危害性货物逃避监管的问题,条例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二是为了加强对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监管,条例规定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等材料,经许可方可作业。
三是为了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充分发挥社会专业清污力量的作用,条例借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问: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首要任务是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避免损失扩大,条例在加强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确保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相关工作,条例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总结多年来我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实践经验,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将船舶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并明确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此外,为了有效处置船舶污染事故,条例还对不同等级事故的应急指挥机构作了明确规定,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较大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问: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给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缺少明确的船舶污染事故赔偿责任制度,不利于确定事故责任,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此,条例是从哪些方面来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以保障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合理赔偿的?
答:据统计,自1998年至2008年,在我国管辖海域共发生733起船舶污染事故,这些污染事故给我国海洋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需要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以保障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合理赔偿。条例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原则,即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明确了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限额制度。条例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三是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为了保障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损害能够得到合理赔偿,同时也为了防止航运企业因船舶污染事故赔偿导致破产,条例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兼顾我国小型油轮多,事故率高,赔付能力差,以及1000总吨以上大型非油轮发生燃油污染事故后,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规定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四是目前我国进口原油90%以上通过海上运输,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的风险较大,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故,会给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带来巨额赔偿,仅仅依靠船舶投保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难以合理地进行赔偿。为此,条例细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有关行政机关和主要货主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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