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人大初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条例
2009-08-03 17:01:27 |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 作者:潘从武
强力破解检察机关监督效力弱难题
刚刚结束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此前,北京市等地人大曾通过决议,支持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而宁夏自治区人大拟出台条例,破解检察机关监督效力弱难题,力度之大,在全国省级人大可谓屈指可数。
法律规定不明确制约监督效力
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雁飞介绍,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作了一系列的规定,而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方法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不到位,在侦查环节出现的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甚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将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等问题;在审判环节出现的裁判不公和违法执行等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权威和司法公正。
为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协调各方面的工作关系,这些做法虽然对解决某一方面或某一地方的法律监督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所遇到的共性问题,也不具有被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普遍认可的效力。
条例文本先后六易其稿
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宁夏全区检察机关统一的法律监督规范。据此,宁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开始立法调研工作,2009年1月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制订条例的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2009年立法调研。在起草条例的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始终把握条例只规范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方法,注重可操作性和衔接机制,不涉及现行诉讼制度的原则,对检察机关在监督实践中行之有效符合法律要求的做法进行规范,增强监督实效。条例文本先后六易其稿,于今年4月形成了草案稿。
发现违法行为应提纠正意见
该《条例(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及其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坚持依法监督、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并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形,以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行为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诉讼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应当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认为需要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可以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检察建议。
该条例(草案)对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案件或者受理当事人申诉,发现侦查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结的;立案后不符合撤案条件而撤案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行政处罚的等情形之一者,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草案)》还就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及其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强化法律监督法律责任追究
对于法律责任的追究,该条例(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放纵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拒绝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法律监督,或者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制造障碍,造成诉讼活动严重违法,或者包庇、放纵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被监督对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答复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法官、检察官有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对法官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院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除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的议案。对检察官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除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
刚刚结束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此前,北京市等地人大曾通过决议,支持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而宁夏自治区人大拟出台条例,破解检察机关监督效力弱难题,力度之大,在全国省级人大可谓屈指可数。
法律规定不明确制约监督效力
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雁飞介绍,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作了一系列的规定,而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方法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不到位,在侦查环节出现的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甚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将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等问题;在审判环节出现的裁判不公和违法执行等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权威和司法公正。
为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协调各方面的工作关系,这些做法虽然对解决某一方面或某一地方的法律监督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所遇到的共性问题,也不具有被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普遍认可的效力。
条例文本先后六易其稿
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宁夏全区检察机关统一的法律监督规范。据此,宁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开始立法调研工作,2009年1月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制订条例的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2009年立法调研。在起草条例的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始终把握条例只规范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方法,注重可操作性和衔接机制,不涉及现行诉讼制度的原则,对检察机关在监督实践中行之有效符合法律要求的做法进行规范,增强监督实效。条例文本先后六易其稿,于今年4月形成了草案稿。
发现违法行为应提纠正意见
该《条例(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及其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坚持依法监督、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并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形,以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行为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诉讼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应当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认为需要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可以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检察建议。
该条例(草案)对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案件或者受理当事人申诉,发现侦查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结的;立案后不符合撤案条件而撤案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行政处罚的等情形之一者,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草案)》还就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及其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强化法律监督法律责任追究
对于法律责任的追究,该条例(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放纵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拒绝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法律监督,或者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制造障碍,造成诉讼活动严重违法,或者包庇、放纵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被监督对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答复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法官、检察官有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对法官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院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除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的议案。对检察官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除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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