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2008-12-05 09:02: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钱自强
每一项新的法律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社会现实。组织残疾人和儿童乞讨行为的犯罪化,也一样有它深刻的社会背景。由于城乡的二元经济结构,造成城市与农村贫富差距的日益扩大的同时,也滋生了一大批城市乞讨人员,这其中不乏残疾人和儿童的身影。中国每年大约有数十万流浪乞讨儿童,其中很大一部分的流浪乞讨儿童受到了犯罪分子的控制和操纵。犯罪分子往往采用拐骗、收买、威逼利诱等手段,操纵、控制各地的流浪儿童,强迫他们到街头乞讨。更为残忍的是很多的犯罪分子故意操控一些残疾流浪儿童,甚至人为地将原本健康的儿童造成残疾,以博取大众更多的同情心,以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组织流浪儿童乞讨已成为当前中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周14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项立法及时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即行为人实施何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既遂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只要求行为人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即为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至于组织的规模大小、乞讨的次数、对社会的影响、‘暴力、胁迫’的程度等,通常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除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外)。”这种观点其实就是认为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儿童是否乞讨成功,行为人是否获取了非法利益,以及乞讨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若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实施乞讨行为,则因组织乞讨行为没有实际完成而行为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既遂,不仅仅要实施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而且必须被组织的残疾人或儿童实际上实施了乞讨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因为本罪保护的主要客体是被组织对象即残疾人和儿童的人身权利。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已经对本罪要保护的主要客体造成了现实的侵害(侵害了刑法设置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而刑法所要惩罚的主要是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身而非其造成的结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其行为已经既遂。
一、立法不足
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针对社会上愈演愈烈的不法分子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现状,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一新罪名,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填补了法律空白,意义十分重大。笔者在此要讨论此条文立法上的一些不足,并不是要全盘否定此条的立法意义,然而,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以及对现实中此类犯罪的观察和思考后,本条规定确实存在一些缺陷有待完善。
(一)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也就是说,暴力和胁迫是组织行为的限定手段方式,行为人只有在以这两种手段方式去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时,才能构成本罪,而使用其他的手段组织,例如引诱,都不成立本罪。
香港刑法在行乞罪的条文中规定:到处游荡,或在公共场所、街道或水航道中乞讨或者搜集施舍物,引致、促使或鼓励儿童做同样行为的,即为犯罪……”。可见,香港刑法将引致、促使或鼓励儿童去乞讨也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引致、促使可能是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也可能是用其他的手段。《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1条:“引诱未成年人长期饮用酒精饮料,吸食迷幻药物……”也包含了犯罪人以引诱的手段导致未成年人乞讨的情况。其他国家的刑法中也有类似固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相比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我国刑法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手段行为限定在“暴力、胁迫”上,笔者觉得过于狭隘。现实中行为人引诱或诱骗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现象也并不新鲜,而且由于儿童的年幼、识别能力弱,以及残疾人由于身体或精神的缺陷,自理和独立生活的难度大等原因,也比较容易受到不法人员的诱骗。所以笔者认为,刑法将“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排除在本罪以外,笔者觉得既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
此外,将“引诱”或“诱骗”的行为方式规定到该罪中,也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达成了衔接。该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 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包括了诱骗手段。故笔者认为,把情节严重的诱骗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更好地实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更有利于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犯罪对象
《刑法修正案(六)》在本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于“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受学者们诟病最多的地方。学界普遍认为本罪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被组织乞讨的人群不仅仅是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还包括老年人、病人,已经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的,而这些人也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也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利用,其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
所以本罪将犯罪对象限制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符合打击和遏制这种现象的目的。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弱者”,故不应该将残疾人和儿童之外的弱者排除在外。
(三)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实践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拐卖或收买被拐卖儿童等犯罪行为发生,在犯罪中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情况时留了难题,也引起了学界的争论。如果能在法律条文中给出明确的规定,无疑对指导司法实践更为有利。那么,按现行法律规定,当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与其他罪名时,就会按照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来处理。笔者认为,无论从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还是打击犯罪的角度,这种情况都应当数罪并罚。
二、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不足和缺陷,笔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1、将“诱骗”纳入到本罪的行为手段中;2、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即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3、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罪名时,应该数罪并罚。
按照以上修改意见,《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可如下重构:
“以暴力、胁迫或诱骗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人数众多的;
(二)多次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的;
(三)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带来恶劣社会影响或给国家、集体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前款罪,又对被组织者有故意杀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虐待、侮辱、拐卖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即行为人实施何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既遂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只要求行为人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即为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至于组织的规模大小、乞讨的次数、对社会的影响、‘暴力、胁迫’的程度等,通常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除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外)。”这种观点其实就是认为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儿童是否乞讨成功,行为人是否获取了非法利益,以及乞讨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若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实施乞讨行为,则因组织乞讨行为没有实际完成而行为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既遂,不仅仅要实施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而且必须被组织的残疾人或儿童实际上实施了乞讨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因为本罪保护的主要客体是被组织对象即残疾人和儿童的人身权利。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已经对本罪要保护的主要客体造成了现实的侵害(侵害了刑法设置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而刑法所要惩罚的主要是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身而非其造成的结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其行为已经既遂。
一、立法不足
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针对社会上愈演愈烈的不法分子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现状,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一新罪名,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填补了法律空白,意义十分重大。笔者在此要讨论此条文立法上的一些不足,并不是要全盘否定此条的立法意义,然而,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以及对现实中此类犯罪的观察和思考后,本条规定确实存在一些缺陷有待完善。
(一)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也就是说,暴力和胁迫是组织行为的限定手段方式,行为人只有在以这两种手段方式去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时,才能构成本罪,而使用其他的手段组织,例如引诱,都不成立本罪。
香港刑法在行乞罪的条文中规定:到处游荡,或在公共场所、街道或水航道中乞讨或者搜集施舍物,引致、促使或鼓励儿童做同样行为的,即为犯罪……”。可见,香港刑法将引致、促使或鼓励儿童去乞讨也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引致、促使可能是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也可能是用其他的手段。《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1条:“引诱未成年人长期饮用酒精饮料,吸食迷幻药物……”也包含了犯罪人以引诱的手段导致未成年人乞讨的情况。其他国家的刑法中也有类似固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相比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我国刑法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手段行为限定在“暴力、胁迫”上,笔者觉得过于狭隘。现实中行为人引诱或诱骗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现象也并不新鲜,而且由于儿童的年幼、识别能力弱,以及残疾人由于身体或精神的缺陷,自理和独立生活的难度大等原因,也比较容易受到不法人员的诱骗。所以笔者认为,刑法将“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排除在本罪以外,笔者觉得既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
此外,将“引诱”或“诱骗”的行为方式规定到该罪中,也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达成了衔接。该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 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包括了诱骗手段。故笔者认为,把情节严重的诱骗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更好地实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更有利于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犯罪对象
《刑法修正案(六)》在本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于“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受学者们诟病最多的地方。学界普遍认为本罪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被组织乞讨的人群不仅仅是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还包括老年人、病人,已经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的,而这些人也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也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利用,其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
所以本罪将犯罪对象限制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符合打击和遏制这种现象的目的。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弱者”,故不应该将残疾人和儿童之外的弱者排除在外。
(三)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实践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拐卖或收买被拐卖儿童等犯罪行为发生,在犯罪中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情况时留了难题,也引起了学界的争论。如果能在法律条文中给出明确的规定,无疑对指导司法实践更为有利。那么,按现行法律规定,当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与其他罪名时,就会按照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来处理。笔者认为,无论从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还是打击犯罪的角度,这种情况都应当数罪并罚。
二、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不足和缺陷,笔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1、将“诱骗”纳入到本罪的行为手段中;2、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即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3、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罪名时,应该数罪并罚。
按照以上修改意见,《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可如下重构:
“以暴力、胁迫或诱骗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人数众多的;
(二)多次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乞讨的;
(三)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带来恶劣社会影响或给国家、集体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前款罪,又对被组织者有故意杀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虐待、侮辱、拐卖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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